第55號
《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許可權規定》已經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萬慶良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許可權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現我市行政管理重心下移,提高工作效率,便民利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08-2020年)》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擴大區(縣級市)管理許可權的基本原則:
(一)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則。市、區(縣級市)職能部門都可以行使的管理許可權,由區(縣級市)職能部門行使。管理許可權屬於市職能部門,但市職能部門在區(縣級市)設有派出機構的,由在區(縣級市)的派出機構行使;管理許可權在市職能部門,但區(縣級市)職能部門行使更有利於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更有利於方便人民民眾辦事的,委託區(縣級市)職能部門行使。
(二)依法合理、積極穩妥的原則。擴大區(縣級市)管理許可權既要有利於區(縣級市)的行政管理工作,又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到切實可行。
(三)權責統一、責任明確的原則。擴大區(縣級市)管理許可權後,區(縣級市)職能部門要承擔起相應的責任。市職能部門要加強對區(縣級市)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三條 管理許可權下放後,市相應的職能部門不得再行使,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收回。
第二章 城市建設管理
第四條 市政府投資的項目,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區(縣級市)投資的項目,由區(縣級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
市、區(縣級市)共同投資的,由出資為主方的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
第五條 市政府投資的項目,由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實施招投標工作。區(縣級市)政府投資的項目,由區(縣級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實施招投標工作。
市、區(縣級市)共同投資的項目,由出資為主方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實施招投標工作。
第六條 市政府投資的項目,由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項目的概(預)算、結算和竣工財務決算審查。區(縣級市)政府投資的項目,由區(縣級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項目的概(預)算、結算和竣工財務決算審查。
市、區(縣級市)共同投資的項目,由出資為主方的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項目的概(預)算、結算和竣工財務決算審查。
第七條 各區國土房管分局依據土地、房屋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轄區內以下工作:
(一)除省、市重點工程項目外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核發的受理和初審;
(二)徵收集體土地批後實施及征地結案工作;
(三)農用土地開發復墾整理的實施;
(四)除土地儲備計畫編制及市政府指定的重大儲備項目外的土地儲備管理;
(五)除市國土房管部門編制土地出讓計畫外的工業用地出讓管理;
(六)由區負責登記權屬的房屋的房地產測繪成果的審核;
(七)劃定礦區範圍的審批;
(八)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驗收;
(九)閒置土地的調查及初審。
第八條 各區國土房管分局負責對違反測繪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的調查取證。
市國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擬作出吊銷本局核發的行政許可證的測繪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各區國土房管分局負責對其他測繪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主幹道、次幹道及跨區的城市道路設計審批。
各區(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設計審批。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市重點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
各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
第十一條 各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市管非重點排污(一般污染源)企業,行使日常監督、排污收費、總量核定、排污許可證核發及污染治理設施閒置、停運、拆除等監督管理權。
第十二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覆蓋及改道河道、湖泊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範圍內建設項目的審批。
各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由其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範圍內建設項目的審批。
第十三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
(一)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跨區(縣級市)或者市級立項開發的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
各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
第十四條 花都、番禺、南沙、蘿崗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批、開工報告(施工許可)審批、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各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共排水設施接駁手續的核准。
越秀、海珠、荔灣、天河、白雲、黃埔區範圍內移動(改建)或臨時占用直徑800毫米及以上公共排水設施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移動(改建)或臨時占用直徑800毫米以下公共排水設施的,由上述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花都、番禺、南沙、蘿崗區和從化、增城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劃負責轄區內移動(改建)或臨時占用公共排水設施的審批。
第十六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標誌性建築項目,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全市性、系統性市政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核發。
各規劃分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各專項規劃,負責轄區內除第一款以外的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核發。
第十七條 各規劃分局負責轄區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核發。
第十八條 各區(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下事項:
(一)垃圾壓縮站、公廁、環衛停車場等市容環衛設施的建設、維護和保潔;
(二)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三)除內環路、城區公路外的城市道路清掃、保潔、灑水除塵;
(四)除珠江廣州河段和跨區河涌外的水域保潔。
第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主幹道的人行道和跨區的人行道及相關重要公共場地的開挖、占道審批。
各區(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關公共場地的開挖、占道審批。
第二十條 各區(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臨時性戶外宣傳品的審核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下事項:
(一)因工程建設需要修剪、砍伐、遷移樹木,數量在19株以上(含本數),臨時占用綠地2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數)的審批;
(二)中山紀念堂、黃花崗公園、廣州動物園、流花湖公園、越秀公園、珠江公園、二沙島綠地、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含雕塑公園、麓湖公園、雲溪生態公園、雲台花園)、帽峰山森林公園、流溪河國家森林公園、石門國家森林公園、白水寨森林公園、白江湖森林公園的管理;
(三)東風路、環市路、科韻路、同泰路、大金鐘路、廣州大道、臨江大道、白雲大道及全市所有人行天橋的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下事項的管理:
(一)因工程建設需要修剪、砍伐、遷移樹木(古樹名木除外),數量在19株以下,臨時占用綠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審批;
(二)古樹名木的管理、養護;
(三)除市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以外的其他公園管理;
(四)除市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以外的其他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化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廣州(溫泉)木材檢查站及從化溫泉自然保護區、從化陳禾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業主單位負責海珠橋、人民橋、廣州大橋、海印橋、江灣橋、解放橋、鶴洞橋(含昌崗和廣中立交)、琶洲大橋、珠江隧道、內環路高架橋及與之連線的匝道和高架放射線、東濠涌高架、人民路高架、廣園快速路、東南西環高速路以及新建成的總長大於500米的跨江橋樑和隧道以及收費性道路(含年票制項目)等重要市政設施的維護、保養。
各區(縣級市)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市政設施的維護、保養。
第二十五條 市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業主單位負責市級立項的“光亮工程”的管理。
各區(縣級市)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光亮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越秀、海珠、荔灣、天河、白雲、黃埔區交通警保衛設施、交通組織調整設施的配套和交通信號控制系統、電子警察系統、道路交通監控系統、交通流採集系統、交通誘導系統的維護。
越秀、海珠、荔灣、天河、白雲、黃埔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交通設施的維護。
花都、番禺、南沙、蘿崗區和從化、增城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交通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七條 各區(縣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在橋樑、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疏浚、挖掘、打樁等作業,以及敷設管線等設施的審批。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委市政府戰備指揮所、廣州火車站東廣場公共人防工程、9號人防工程、象崗山人防工程、人民南路45號人防工程、花果山人防工程、飛鵝嶺人防工程、淘金坑51號人防工程的維護。
各區(縣級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除第一款規定及已有業主單位負責人防設施運營維護以外的其他人防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九條 各區(縣級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拆遷許可。
第三章 經濟管理
第三十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5000萬美元以上(不含本數)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各區(縣級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受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轄區內5000萬美元以下(含本數)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
第三十一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出資的和由市、區(縣級市)共同出資,但以市出資為主的政府投資項目審批。各區(縣級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各區(縣級市)出資的和由市、區(縣級市)共同出資,但以區(縣級市)出資為主的政府投資項目審批。
第三十二條 各區(縣級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企業投資項目備案(商品房屋建設項目備案除外)。
第三十三條 各區(縣級市)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酒類零售許可證核發。
第三十四條 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5000萬美元以上(不含本數)鼓勵類、允許類限額以下外商投資企業項目審批(含變更、分立、中止和終止)。各區(縣級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受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轄區內5000萬美元以下(含本數)鼓勵類、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項目審批(含變更、分立、中止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投資總額5000萬美元以上(不含本數)外資企業對外抵押、轉讓其財產或權益的審批。各區(縣級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受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轄區內投資總額5000萬美元以下(含本數)外資企業對外抵押、轉讓其財產或權益的審批。
第三十六條 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外國(地區)企業受託經營管理投資總額5000萬美元以上(不含本數)外商投資企業或內資企業的審批。各區(縣級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受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轄區內外國(地區)企業受託經營管理投資總額5000萬美元以下(含本數)外商投資企業或內資企業的審批。
第三十七條 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投資總額5000萬美元以上(不含本數)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質押的審批。各區(縣級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受市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轄區內投資總額5000萬美元以下(含本數)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質押的審批。
第三十八條 各區(縣級市)工商分局負責住所在本轄區內企業和業戶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核發。
第三十九條 各區(縣級市)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除國家和省明確由國家、省審批的項目外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核發。
第四十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承擔一、二級接待任務的主要單位(50家)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50家企業的名單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社會公布。
各區(縣級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餐飲服務提供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各區(縣級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促進發明創造和專利運用。包括: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激勵專利發明;促進專利技術交易和產業化;專利發展評估考核;開展專利質押融資;加強智慧財產權信息服務。
第四章 社會管理
第四十二條 各區(縣級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下具體工作:
(一)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核准、成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對轄區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年度檢查;
(三)轄區內由市、區(縣級市)兩級財政共同資助或區(縣級市)單獨出資的政府購買社會服務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本市轄區內成立的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需要到市外開設分支機構和在市外成立的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需要到本市開設分支機構的行政許可(含申請、變更、撤銷)。
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
第四十四條 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各項社會保險待遇核定、社會保險關係轉出異地等經辦服務工作。
第四十五條 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向廣州市茅山肉聯廠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各區(縣級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向轄區內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屠宰場(廠、點)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四十六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核發:
(一)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含3萬平方米)的商場、大型展覽館和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含2萬平方米)的綜合性公共場所;
(二)五星級和按五星級標準設計的賓館酒店;
(三)捷運。
各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核發。
第四十七條 各區(縣級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審批:
(一)舉辦健身氣功活動及設立站點審批;
(二)高危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含變更與延續);
(三)高危性體育項目競賽表演活動許可(含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八條 各區(縣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由區(縣級市)組織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含高危行業)負責人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四十九條 各區(縣級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專利違法行為。具體包括: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查處濫用專利權的行為;查處未依法取得專利服務執業資質(資格),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專利服務的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河涌整治和污水治理按《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綜合整治審批許可權的規定》(市政府令第16號)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頒布實施後,其他關於市、區(縣級市)事權劃分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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