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8號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4月27日通過的《廣州市信息化促進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1年7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6日
批准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州市信息化促進條例》的決定
(2011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廣州市信息化促進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信息化促進條例
(2011年4月27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信息化建設,規範信息化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信息化規劃與建設、信息產業發展、信息技術推廣套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信息化發展應當遵循科學先進、統籌規劃、統一標準、實用高效、資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信息化工作的領導,將信息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領導協調機制,並制定政策、採取措施推動信息化發展。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信息化發展經費,用於開展信息化建設,推動信息技術創新和信息產業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每年向社會公布信息產業發展重大項目、重點領域、關鍵技術和產品指南等信息,支持和引導信息產業發展。
第五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信息化的統籌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市人民政府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信息化的規劃、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對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負責人以及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行政負責人推動本部門、本區域信息化工作的績效進行考核。考核內容包括信息化技術套用、信息資源共享和整合、信息管理與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績效。
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和執行國家、省、市有關信息安全保障的規定。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國家安全、保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安全情況通報和應急處理協調機制。
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省的信息化發展規劃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市信息化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根據本市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制定和實施信息化發展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均衡發展、集約建設、資源共享的原則,避免盲目投資和重複建設。
信息化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信息工程建設、信息產業發展、信息技術推廣套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內容,並設定具體目標,提出主要任務和重大項目,明確保障措施和實施步驟。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管理領域的信息化專項規劃,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批准。
跨管理領域的信息化專項規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城鄉建設、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通信網、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信息化專項規劃和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應當組織專業論證,除法律、法規規定保密的外,應當公開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三條 信息化發展規劃、信息化專項規劃和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一經批准,不得隨意變更;確有必要作出重大變更的,編制機關應當向原批准機關報告變更的理由,並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信息化發展規劃及其執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推進通信網、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在業務、網路和終端等方面的融合,實現集約化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通信網、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並依法辦理城鄉規劃、用地、建設、環境保護等審批手續。對不符合建設規劃的公共信息基礎設施,規劃、國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損毀通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
第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我市實際,加強農村信息化基礎設施和農村綜合信息服務體系建設,開發、利用和整合農業信息資源,促進農產品電子商務的發展,提高農村農業信息化水平,推進城鄉一體化發展。
第十八條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資金的年度信息工程建設計畫,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製定:
(一)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根據信息化發展規劃和信息化專項規劃,發布下一年度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資金的本級信息工程建設計畫項目申報指南;
(二)項目單位根據申報指南編制項目建設方案報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審核;
(三)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對項目建設方案的必要性、技術可行性和經濟合理性進行審核;
(四)審核通過的項目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由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匯總並形成年度信息工程建設計畫。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將年度信息工程建設計畫向社會公布,並監督實施。
未納入年度信息工程建設計畫的項目,財政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安排資金。
第十九條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信息工程完成後,應當及時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具體驗收程式和規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使用非財政資金建設的全市性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工程,項目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將工程信息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全市性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工程包括信息網路、信息技術綜合套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涉及本市全局性、基礎性的信息工程。
第二十一條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資金的信息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政府採購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從事信息工程建設的單位依照國家規定需要經過資質認證的,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認證。未經資質認證的單位,不得承攬或者以其他有資質單位的名義承攬相應的信息工程;已經資質認證的單位,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承攬信息工程。
第二十二條 政府入口網站、政務網路系統、信息安全系統、數據備份和災難恢復系統以及基礎信息資源庫等電子政務的公共信息基礎設施,應當按照信息化發展規劃、信息化專項規劃和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划進行建設。
前款規定的基礎信息資源庫指包括自然人信息、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自然資源和地理空間信息、巨觀經濟信息四項基礎信息的資源資料庫。
第三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產業基地和信息產業園區建設,重點扶持基地和園區內的公共技術服務平台、信息化套用平台的建設,支持技術研發、培訓等配套服務機構的發展。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支持企業自主創新、重大項目建設和先進適用技術研發方面優先安排與國家、省信息產業專項資金相配套的資金,對關係本市信息產業發展全局的重點領域、重大項目和關鍵技術安排資金予以扶持。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電子信息、軟體開發、網遊動漫等信息產業的中小企業給予扶持,支持其進行信息技術自主創新。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信息產業投融資機制,鼓勵和引導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信息產業。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技術智慧財產權的推廣和保護,培育和發展信息技術智慧財產權交易市場,促進信息技術轉讓和成果轉化。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信息技術自主創新產品的扶持力度,實行信息技術自主創新產品的政府首購和訂購制度。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促進信息服務企業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經貿、外經貿、統計、智慧財產權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信息產業運行進行監測、評估和預測,建立風險預警機制。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套用水平及信息產業運行進行調查、分析,為發展信息產業提供科學決策的依據。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數據。
第三十條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信息化發展的需要,制定信息化人才引進計畫,建立人才引進的優惠和激勵制度,支持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引進實用型和創新型的信息化人才,協調解決引進人才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入戶、子女入學、居住、醫療等方面的具體問題。
第三十一條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職業教育培訓機構等應當按照用人單位和市場的實際需求,採取多種形式培養實用型和創新型的信息化人才。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教育、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本單位信息化人才的職業教育和在職培訓,提高信息技術套用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本市信息化行業組織的發展,支持信息化行業組織建立健全各項自律性管理制度,指導其制定並組織實施行業職業道德準則。
本市信息化行業組織應當根據本行業的特點,制定和推行信息技術產品生產經營、軟體開發和信息服務市場等方面的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依法開展信息技術產品和信息服務的市場調查、信息交流、人才培訓、諮詢評估等服務。
第四章 信息技術推廣套用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導社區信息化建設,構建社區服務管理信息平台,改善社區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的信息服務和指導,建立農業信息收集和發布制度,推廣信息技術在農業生產、農村社會管理、農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套用,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企業建立和完善信用評價、網上交易、物流系統,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運用信息技術,建立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資源庫,方便公眾查詢信用信息,維護市場秩序。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企業套用信息技術改造傳統產業,促進傳統產業的轉型升級,推進信息化和工業化的融合。
鼓勵企事業單位加大對信息技術推廣套用的資金投入。
第三十七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自主創新和引進吸收相結合的原則,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信息化重點推廣套用項目。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信息化發展規劃和本管理領域的信息化專項規劃,結合業務需要,依託全市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平台,組織本管理領域的電子政務建設,除國家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新建專用網路,已經建成的專用網路,應當整合接入全市統一的電子政務網路。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要求,在最佳化業務流程基礎上,套用網路信息技術線上行使公共服務、行政審批、應急指揮、市場監管等行政職能。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利用電子信息手段依法公開政府信息,在公共場所提供無線上網和電子觸控螢幕等設施,方便公眾查詢信息,為公眾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 科技、教育、文化、醫療衛生、社會保障、金融保險和供水、供電、供氣、電信、廣播電視、公共運輸等承擔公共服務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實際,完善電子信息服務體系,套用信息技術開展業務查詢、服務預訂、費用收繳等工作,擴大信息技術套用領域,提高社會公共服務水平。
前款規定的承擔社會公共服務的企事業單位所提供的信息服務應當符合信息交流的無障礙標準,為殘疾人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創造無障礙環境。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中小企業運用信息化手段,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並鼓勵社會各方面力量建立面向中小企業的信息技術套用服務平台,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一條 鼓勵企業和個人套用信息技術依法從事商務活動,推進電子商務、電子金融等信息服務業的發展。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信息技術交流、信息化成果展示及套用推廣。
本市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報紙等媒體應當開展信息化宣傳。
本市中、國小校應當按照國家課程標準要求開設信息技術課程,普及信息技術教育,合理、有效套用信息技術開展教育教學工作。
第五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通過電子政務網路系統實現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基礎信息資源共享和業務協同。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開發政府信息資源,建立相應的資料庫及套用系統。
第四十四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責的需要,制定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目錄、技術規範和範圍。
制定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目錄、技術規範和範圍,應當組織專業論證,徵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的意見。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目錄、技術規範和範圍,準確、完整、無償、及時地向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提供本部門、本單位的相關信息。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能需要使用基礎信息交換目錄、技術規範和範圍內的信息。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能,需要使用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目錄、技術規範和範圍之外的信息的,可以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共享要求,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無償提供。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信息採集規範的規定,採集基礎信息資源庫的信息,不得重複採集、多頭採集。
信息採集規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遵循依職能採集,誰採集、誰更新,保障數據來源唯一性的原則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已重複採集的信息,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和監督指導下進行整理,形成統一、規範的基礎信息資源庫。
第四十七條 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目錄、技術規範和範圍以及信息採集規範在實施過程中,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有爭議的,應當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門主持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爭議雙方可以書面提請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政府依法公開的信息進行公益性或者經營性的增值開發,但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集他人信息,應當經當事人同意,並明確約定使用範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 金融、保險、電信、供水、供電、供氣、醫院、房產中介、物業服務以及其他掌握公眾信息的單位,不得將其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給他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未按要求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專項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信息化專項規劃和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未公開徵求公眾意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將信息化發展規劃及其執行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對信息產業運行進行監測、評估和預測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套用水平及信息產業運行進行調查、分析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信息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正式投入使用的,由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提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資質認證的單位承攬或者以其他有資質單位的名義承攬相應的信息工程,或者已經資質認證的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承攬信息工程的,由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能準確、完整、無償、及時地向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提供本部門、本單位相關信息,或者超越職能需要使用信息的,由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提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提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無法定事由拒不將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目錄、技術規範和範圍之外的信息無償與其他政府部門共享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不遵守信息採集規範重複採集或者多頭採集信息的。
第五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信息化工作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法公開的信息進行開發利用時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當事人同意,採集、使用、泄露或者售賣個人信息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