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國發[1987]24號,1987年4月1日),《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於2011年2月14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管理。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營業。 第十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疾病的人員,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三十五條 對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營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二)擅自營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 (三)以塗改、轉讓、倒賣、偽造的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對塗改、轉讓、倒賣有效衛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註銷。 第三十八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安排未獲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從業人員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分類
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歌)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運輸工具。
申請資料
公共場所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公共場所地址方位示意圖、平面圖和衛生設施平面布局圖;
(四)公共場所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五)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
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還應當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新動態
以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飯館的許可管理,採用“兩證”並“一證”,只核發《食品衛生許可證》。食品監管職能劃分以後,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餐飲服務許可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將重新核發飯館的《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按照要求,就餐場所必須在領取《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後方可營業,並懸掛在該場所的顯眼處。
從業人員必須持有效“健康證明”和“衛生知識培訓證明”上崗,並按國家規定每年進行復檢和復訓。
此外,還必須具有新風供應。新風入口應設在室外,遠離污染源,空調器過濾材料應定期清洗或更換。
餐廳內必須設洗手間,衛生間應有有效的獨立排氣裝置,禁止設立座式便桶。空調就餐場所內禁止吸菸。
供客人用的面巾必須經過嚴格的清洗和消毒,一客一換一消毒,一次性紙巾必須是經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使用的合格產品。
場所內必須配備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設施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
保持就餐場所空氣流通,室內空氣品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場所,須經衛生檢測或衛生學評價合格後方可正常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