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條例

廣州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條例是為規範房地產中介服務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中介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的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範房地產中介服務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中介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為房地產轉讓、抵押和租賃等提供諮詢、經紀以及房地產價格評估的經營性服務行為。

第三條 在本市市轄區範圍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房地產價格評估的中介服務適用《廣東省房地產評估條例》。

第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組織行業協會,對房地產中介服務行業的經營服務進行自律監督;行業協會的業務活動接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第七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中介服務機構。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不少於十五平方米的固定服務場所;

(三)註冊資金不少於三十萬元,僅從事諮詢業務的,註冊資金不少於十萬元;

(四)有房地產中介服務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少於三人,其中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還應當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複印件、企業章程、中介服務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和聘用契約等檔案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的同時發給備案證明。

第九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條件及經營服務等資質情況進行檢查,並向社會公布年度檢查結果。

年度檢查辦法和資質的評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第十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房地產中介服務職業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受聘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辦理註冊手續,領取註冊證。

第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從業資格註冊有效期滿的,持證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到原註冊管理機構辦理再次註冊手續。在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在應聘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借職業資格證書和註冊證。

第四章

第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向服務對象提供房地產中介服務時,應當書面說明下列事項:

(一)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備案、年度檢查的資質情況;

(二)中介服務涉及的房地產的權屬、面積、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賃、使用限制等基本情況。

第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應當由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接受委託,並與委託人簽訂中介服務契約。

第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項目名稱、內容及要求;

(三)契約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務費數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依法準予銷售的預售商品房,應當持預售人出具的委託書或者雙方簽訂的委託契約,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將受委託的中介服務業務轉託給其他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職業資格證書及未經註冊或者未經變更註冊的人員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扣押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和註冊證。

第二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明碼標價。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或者收費地點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費項目、服務內容、計費方法、收費標準等事項。

收取房地產中介服務費應當開具發票,依法納稅。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設立業務台帳,做好業務記錄。業務台帳和業務記錄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以及法律、法規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每年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進行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示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註冊證;

(二)及時告知服務進展情況。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以及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契約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三)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四)以詆毀其他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機構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五)為禁止轉讓、抵押的房地產提供轉讓、抵押中介服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備案進行經營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職業資格證書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從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受聘時未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註冊或者變更註冊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借職業資格證書或註冊證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變造、買賣、轉借職業資格證書、註冊證的,並可吊銷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職業資格證書,並可提請原註冊機構取消註冊。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向服務對象說明情況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聘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按違法聘用人數每人處以一萬元的罰款;對聘用未經註冊或者變更註冊的人員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的,按違法聘用人員人數每人處以二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扣押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職業資格證書、註冊證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對中介服務機構每扣押一證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或者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收費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職業資格證書,並可提請原註冊機構取消註冊。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索取財物、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串通損害當事人利益、為禁止轉讓和抵押的房地產提供中介服務等行為造成當事人損失的,可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行為機構或者行為人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房地產中介機構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責任人員,吊銷房地產中介服務職業資格證書,並可提請原註冊機構取消註冊。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工商、物價、稅務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違法從業或者因提供虛假信息等過錯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的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中介服務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中介服務人員追償。

當事人因自己的過錯,給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按時發放備案證明的;

(二)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進行年度檢查或者不公布年度檢查結果的;

(三) 明知房地產中介機構及人員違法經營,損害當事人利益,但不依法處罰的;

(四) 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

第三十六條 縣級市的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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