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號
《廣州市房屋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7月21日市政府第14屆124次常務會議原則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2014年9月4日
管理辦法
廣州市房屋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監督管理,規範房屋交易行為,保障交易安全,維護房屋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建設、規劃、工商、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房屋交易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加強管理與改善服務相結合、行政監管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便捷、有序、規範進行。
第五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並制定使用規則,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查詢、交易契約網簽、交易資金監管等服務。
第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全面發布房地產市場信息。
房屋交易當事人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房屋交易信息應當真實,交易房屋應當符合法律和政策規定的交易條件。
第二章 交易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房屋交易流程指引,通過在政府信息網站、政務視窗發布或者在當地主要報刊上刊登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新建商品房買賣契約、存量房買賣契約應當通過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訂立。新建商品房買賣契約、存量房買賣契約簽訂後,未辦妥房屋轉移登記手續或者解除契約的,不得再通過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訂立以該房屋為標的的買賣契約。
新建商品房買賣契約、存量房買賣契約、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及其補充契約不得包含減輕或免除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責任,或加重買受人、中介服務對象責任,或排除買受人、中介服務對象主要權利的條款。
第二節 新建商品房交易
第九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依法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商品房現售應當取得初始登記證明檔案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項目,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進行預售,不得向買受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訂金、預訂款等。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得發布預售廣告。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編號和發證機關。
商品房銷售廣告、宣傳資料、銷售契約中的項目名稱、房屋用途等應當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記載內容一致。商品房銷售廣告、宣傳資料不得包含升值、投資回報等誤導、欺騙公眾的內容。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時應當以書面方式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公示下列事項,公示期限自商品房銷售之日起至全部銷售完畢:
(一)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房地產權屬證明;
(二)商品房銷售方案及銷售進度控制表,建築區劃內車位(車庫)規劃配建數量、位置、租售方式、租金標準和售價,樓盤是否開行樓巴服務及其線路、站點具體設定方案;
(三)價目表和價格相關信息公示表;
(四)商品房買賣契約及其附屬檔案文本;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公示圖;並明確標示建築區劃內以及區劃外直接相鄰的市政規劃道路位置及寬度,以及建築區劃內的垃圾壓縮站、變電站、公共廁所、綜合醫院、衛生服務中心、衛生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氣供應站、公交首末站、肉菜市場等配套設施的用途、具體位置、規模等內容。
(六)商品房項目及其配套設施開發建設時序、進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時間,並明確配套設施是否移交政府;
(七)物業管理事項;
(八)中介服務授權委託書;
(九)依法應當公示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受委託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申報價格對每套商品房明碼標價,以價目表和價格相關信息公示表的方式公開相關收費。
價目表和價格相關信息公示表的樣式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自行承擔其委託產生的房地產中介服務費、公證費、律師費、按揭貸款服務費等費用。
買受人在申請轉移登記前應向相關政府部門繳交其依法承擔的稅費。買受人可自行申報繳納;也可在契約中約定委託房地產開發企業代為繳納。委託代收代繳的,不能免除買受人的繳款義務。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載入的下列事項應當與銷售廣告、售樓書、樣板房等宣傳資料中的承諾相一致: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承諾提供的交通服務設施設備、服務期限和服務價格;
(二)幼稚園、學校等教育配套設施;
(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事項;
(四)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不得拒絕買受人選擇住房公積金貸款支付購房款。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自網上籤訂商品房買賣契約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與購房者約定的期限內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前,應當按照與銀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的協定設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使用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收存商品房預售款。
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開戶銀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與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的協定收存和劃撥商品房預售款,及時在商品房預售款監管系統中錄入、更新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內資金收存及使用情況的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法定用途申請使用商品房預售款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用款報告;
(二)項目投資概況表;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四)撥付款項的有關施工契約;
(五)材料、設備購銷契約;
(六)開發企業有關稅收繳款單或者電子報稅表;
(七)財政收費通知;
(八)其他能夠證明法定用途需要資金的資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後5個工作日內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在商品房項目完成初始登記前,商品房預售款應當用於購買項目建設必需的建築材料、設備和支付施工進度款、法定稅費。
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資金足以滿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和初始登記需要的,超出部分資金可以申請用於其他用途。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核定商品房預售款的使用額度及留存比例:
(一)項目主體結構施工未封頂、排柵未拆除前,留存比例為累積劃撥預售款的10%;
(二)項目施工進行至內外裝修、設備安裝階段時,留存比例為累積劃撥預售款的5%;
(三)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或竣工備案驗收表,留存比例為累積劃撥預售款的3%。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其他房地產開發單位租售車位(車庫)前,應當將租售方案和相關產權證明檔案在建築區劃內的出入口、公示欄等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於30天。
租售方案、現場公示情況的公證文書應當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市車位(車庫)租售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節 存量房交易
第二十條 規劃用途為商業的存量房,未辦理產權分割登記的,不得分割銷售。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提供房屋交易中介服務時,應當如實告知當事人房屋交易相關情況和本市房地產政策相關規定,不得為違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提供服務。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提供房屋交易服務時,應當依法查驗以下事項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房地產登記資料查詢機構出具的房地產自然狀況及查封、抵押等權利限制情況;
(二)房屋租賃管理服務機構出具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情況查詢結果;
(三)出售、出租房屋的當事人對房屋的處分權;
(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和許可權;
(五)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與當事人是否存在利害關係。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發布房屋租售信息應當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房屋租售信息發布後出現成交、當事人撤銷委託或者委託期限屆滿等情形導致委託終止的,應當即時刪除發布的信息。
存量房交易當事人委託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及時協助當事人通過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辦理存量房買賣契約和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的簽訂、解除等手續。
存量房交易當事人未委託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服務而自行交易的,可以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簽約服務點或者網站辦理存量房買賣契約的簽訂、解除等手續。
第二十三條 買受人採用購房抵押借款方式付款的,交易雙方可以申請一併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和抵押權登記手續。
買受人為出賣人墊資註銷抵押權的,交易雙方可以申請一併辦理原抵押權註銷登記、抵押權登記和轉移登記手續。
通過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促成交易,買受人採用購房抵押借款方式付款或者為出賣人墊資註銷抵押權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書面提示交易雙方可以申請一併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抵押權登記手續或者一併辦理原抵押權註銷登記、抵押權登記、轉移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接受客戶委託時,應當與客戶簽訂書面委託協定,並在契約有效期內建立檔案保存,不得利用未經委託的房源及客戶信息開展中介服務。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保守委託人及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泄漏或者不正當使用委託人及有關當事人信息。
第二十五條 存量房交易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專用賬戶劃轉交易資金,專用賬戶內資金的利息歸屬由買賣雙方約定,交易資金按規定存入專用賬戶後,房地產登記機構方可辦理存量房轉移登記。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促成存量房交易的,應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專用賬戶劃轉交易資金。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不得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資金。
存量房交易資金專用賬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網路監管平台和信用評價體系,完善執法檢查制度,通過日常巡查、受理投訴舉報等方式,加強對房屋交易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採取以下方式進行執法檢查:
(一)進入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他被檢查對象的辦公場所、經營場所和建設項目現場進行檢查;
(二)詢問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檔案、資料;
(四)拍照、攝影、記錄與檢查事項相關的情況;
(五)登記保存證據;
(六)向其他相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檢查方式。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陳述事實和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應當與稅務機關等相關係統對接,實現信息共享和管理聯動。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稅務機關應當確保信息安全,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取得、提供、泄露或者使用房屋檔案信息。
第三十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房屋交易信用評價規則,建立、完善信用檔案,加強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以下行為應當納入房屋交易信用評價範圍:
(一)商品房銷售的宣傳和房屋交易信息的發布;
(二)商品房預售方案的提交和公示;
(三)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
(四)公示與商品房銷售相關的事項;
(五)制定和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
(六)辦理預售商品房預告登記手續;
(七)協助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手續;
(八)商品房預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九)車位(車庫)的租售;
(十)公建配套設施的移交情況;
(十一)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以下行為應當納入房屋交易信用評價範圍:
(一)房屋交易信息的發布;
(二)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的訂立;
(三)查驗、告知規定事項;
(四)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的使用;
(五)當事人信息的保密;
(六)履行契約義務、提供中介服務情況;
(七)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
(八)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網際網路等途徑公示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信用檔案,並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前款所稱信用檔案應當包括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基本情況、業務開展情況、獎勵情況、被投訴情況、行政處罰情況等資料。
第三十四條 鼓勵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志願者組織、相關行業協會、新聞媒體等機構和社會公眾參與房屋交易監督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發布虛假房屋交易信息或者發布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規定交易條件的房屋交易信息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以下行為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違法訂立契約的宗數,每宗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通過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訂立商品房買賣契約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新建商品房買賣契約及其補充契約包含減輕或免除房地產開發企業責任或加重買受人責任,排除買受人主要權利的條款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載明相關事項的。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存量房買賣契約和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的條款包含減輕、免除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責任或者加重中介服務對象責任,排除中介服務對象主要權利內容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其已預售的商品房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商品房銷售廣告、宣傳資料和銷售契約中的項目名稱、房屋用途等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記載內容不一致,或者商品房銷售廣告、宣傳資料包含升值、投資回報等誤導、欺騙公眾的內容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5萬元罰款;使購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銷售商品房未按規定公示相關事項,購房人提出請求仍不明示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3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和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明碼標價、公開相關收費,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拒絕或者限制買受人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支付購房款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按時辦理預售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使用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收存商品房預售款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者註銷其房地產開發資質,並可以處以違法收存款項20%的罰款。
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開戶銀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法律規定和協定約定收存和劃撥商品房預售款,未及時在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中錄入、更新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內資金收存及使用情況的相關資料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根據法律規定和協定約定追究其法律責任,並可以限制其參與本市房地產相關業務。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按法定用途、額度使用商品房預售款,或者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撥付商品房預售款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使用款項20%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其他房地產開發單位未辦理租售方案公示、備案手續租售車位(車庫),或者違反規定租售車位(車庫)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出賣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辦妥產權分割登記銷售商業用途存量房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未按規定查驗、告知、提示規定事項,為違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提供中介服務,或者唆使、慫恿、參與、協助當事人實施違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行為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執業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以並處吊銷地產中介執業人員執業資格證書,同時提請原註冊機構取消註冊。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發布房屋交易信息,或者不按規定刪除已發布的房屋交易信息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協助當事人通過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辦理房屋交易相關手續,在沒有合法依據的情形下擅自辦理網簽手續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泄漏或者不正當使用委託人及有關當事人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信息,未能提供所保存的客戶書面委託檔案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沒有履行書面告知義務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罰款;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資金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拒絕配合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如實陳述事實和提供相關資料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稅務等與信息平台對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取得、提供、泄露或者使用房屋檔案信息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違法行為時,可以對違法行為責任人進行問責談話,暫停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使用資格直至調查處理完畢為止。
違法行為處理結果應當記入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業名稱、企業管理人員、違法行為責任人、違法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制定房屋交易流程指引並向社會公布的;
(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的;
(三)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核定商品房預售款的使用額度及留存比例的;
(四)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建立網路監管平台和信用評價體系的;
(五)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公示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信用檔案,並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是指國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的新建商品房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根據建設工程規劃開發建設並用於交易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存量房,包括已辦理轉移登記並取得房地產權證的商品房(即二手房)和國有土地上自建並取得房地產權證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房屋交易,是指房屋買賣行為和房地產中介服務行為。
本辦法所稱建築區劃,是指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範圍,或者雖不屬同一用地紅線範圍但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同一物業管理區域。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房地產開發經營、房屋交易、抵押借款和登記提供諮詢、居間、代理等經營性服務的機構。
第五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限價商品住宅的銷售、上市交易和交易資金監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