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規劃控制,採取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和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等措施,加大大氣污染防治力度,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城市規劃、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建設、市政園林、市容環境衛生、公安、交通、漁政、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指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或者協助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低於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低於政府核定的總量指標的;
(三)舉報嚴重污染大氣行為屬實的;
(四)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五)及時制止重大污染事故發生的;
(六)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間和內容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情況,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排放標準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批准的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大氣環境質量控制目標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總量控制計畫應當包括主要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排放總量指標、削減數量和削減時限要求等內容。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以本市同行業清潔生產的單位產品或者萬元產值的排污量為基礎,擬定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定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書面通知有關的企業事業單位,並在本地新聞媒體或者政府網站上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對擬定的排放總量指標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間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覆核並答覆申請人。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定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核定有關企業事業單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之日起二十日內,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向其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本市的大氣環境保護監測工作,組織本市大氣環境監測網路,加強環境監測的管理。
市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全市大氣環境監測網路單位的業務指導、技術培訓工作。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各自指責範圍內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的監督性監測。
第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並發布大氣環境質量日報和預報。
第十五條 政府確定的有大氣污染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置符合要求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
自動監控儀器納入全市統一的監測網路,經檢定合格後,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設備的使用者應當保障儀器設備持續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可能因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制訂應急預案,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單位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地主要媒體上定期公布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濃度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嚴重單位的名稱。
第三章 預防與治理
第十八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教科研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新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工業生產設施;其他非工業區內禁止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工業生產設施,需要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工業生產設施的,不得增加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在前款規定的已建成的工業生產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經限期治理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應當停業或者關閉。
第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的企業應當配備配套的脫硫、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脫硫措施,所排放的二氧化硫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條 鍋爐、工業爐窖的排煙筒和其他排煙裝置排出的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地方標準嚴於國家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對各種燃燒裝置和產生、貯存有毒有害氣體的設施的管理,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發生;應當加強對已建成的消煙除塵和廢氣淨化設施的維護、保養,及時更換失效設施,保證正常使用;應當建立、健全燃燒裝置和產生、貯存有毒有害氣體設施操作人員的崗位責任制和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技能培訓制度。
第二十二條 貯存、堆放、收集、運輸、裝卸有毒有害氣體、粉塵或者能夠散發粉塵、惡臭的物質的,必須分別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氨水、硫酸、有機溶劑等揮發性物質,應當密閉;
(二)石灰、水泥和垃圾等,應當密閉或者覆蓋;
(三)煙塵和粉塵,應當密閉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
(四)煤炭、煤灰、煤渣和其他能夠散發粉塵的物質,應當覆蓋或者噴淋。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教科研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進行經常性露天噴漆、噴塑、噴砂或者其他散發大氣污染物的作業。
第二十四條 加熱瀝青,應當在非人口集中地區進行。確需在人口集中地區加熱的,應當封閉或者使用煙氣處理裝置。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油煙、廢氣、惡臭或者其他損害人體健康的氣味的飲食服務項目:
(一)不含商業裙樓的住宅樓;
(二)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四)與周邊住宅樓的距離少於五米的場所。
在前款規定的場所內已建成的飲食服務項目污染擾民的,應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或者整改無效的,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教科研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新建產生惡臭氣體或者其他有害氣體的肉類等食品加工場所。已設立的加工場所,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第二十七條 飲食服務業的爐灶應當使用燃氣、電等清潔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氣環境的燃料。
禁止飲食服務業的鍋爐、熱水爐使用煤和含硫量在百分之一點五以上的重油,應當逐步改用燃氣、電、太陽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在天然氣管網範圍內未使用清潔能源的,應當全部改用天然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八條 飲食服務業的爐灶應當設定油煙和異味處理裝置等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地方排放標準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
飲食服務業的爐灶應當通過專門的煙道排放油煙、廢氣等污染物,不得將油煙、廢氣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市區道路、內街、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露天擺設燒烤等產生油煙、廢氣的攤檔。
第三十條 進行建築工程施工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地周邊設定不低於二米的符合規範的圍蔽設施;
(二)在建的三層以上的建築物設定樓體圍障;
(三)施工工地場地實行硬地化;
(四)施工期間每天定時對施工工地灑水、清除余泥渣土;
(五)在施工工地設定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築材料專用堆放場地。
第三十一條 進行市政道路施工的單位,應當在工地周邊設定不低於二米的圍蔽設施。
進行市政道路、管線敷設工程施工的單位,應當對余泥渣土採取遮蓋等防塵措施,及時清理和沖洗路面余泥渣土;工程竣工後二十四小時內應當將余泥渣土清理完畢。
第三十二條 余泥排放場所和施工工地,應當在出口處置車輛沖洗裝置,余泥運輸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離。
第三十三條 拆除建築物應當採取噴淋除塵措施並設定立體式遮擋塵土的防護設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機械清掃路段的清掃保潔應當實行噴淋、灑水作業,其他人口集中地區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作業,應當採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限期治理,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已建成的消煙除塵設施和廢氣淨化設施未進行維護保養,失效設施不及時更換,未保證設施正常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氣環境的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污染大氣環境燃料的設施。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貯存、堆放、收集、運輸、裝卸有毒有害氣體、粉塵或者能夠散發粉塵、惡臭的物質未採取防護措施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經常性露天噴漆、噴塑、噴砂或者其他散發大氣污染物作業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加熱瀝青未封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致使排放的油煙廢氣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建築工程施工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進行市政道路、管線敷設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後不按時清理余泥渣土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駕駛未沖洗乾淨的運輸車輛駛離余泥排放場所或者施工工地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拆除建築物的。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政府有關行政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
(二)對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條規定批准設立飲食服務項目、食品加工場所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中所指的飲食服務業包括賓館酒店、酒樓、酒吧、飲食店檔等從事飲食服務經營活動的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駐穗辦事機構從事飲食服務經營活動的招待所、飯堂等。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排放廢氣污染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和《廣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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