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廣州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3屆1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萬慶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廣州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本市地下空間資源,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保障地下空間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轄區內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
法律、法規對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空間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結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
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開發的地下空間視為單建地下空間。
第四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應當貫徹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優先發展地下交通、垃圾處理、電力設施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鼓勵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和橫向相關空間連通開發。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建設工程管理、用地和產權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及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分工,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相應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地下空間規劃是城市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地下空間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市總體規劃,並與人民防空規劃、地下交通規劃、地下管線規劃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根據城市發展需要,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同步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的發展方向和戰略目標編制,規劃期限與城市總體規劃保持一致。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地下空間綜合開發利用的發展戰略、功能分區、用地規模和布局、交通體系,禁止、限制與適宜建設地下空間的範圍、環境保護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關內容;其中,屬於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在規劃文本中明確表述。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徵求發展改革、人民防空、公安消防、環境保護、建設、林業園林、水務、交通、國土房管、文物、電力、軍事、信息化、應急管理、捷運等單位的意見,並充分聽取有關區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八條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規劃,應當依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作出具體規定,明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範圍、使用性質、總體布局、開發強度、出入口位置和連通方式等內容。
城市地下空間建設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已作出具體規定的地塊,不再編制城市地下空間建設規劃。
第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應當堅持合理分層原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地下空間的分層以及各類項目之間的同層、相鄰、連通規則。
第十條 編制地下空間規劃,應當優先安排地下交通、應急防災、公安消防、公共安全、人民防空、垃圾處理、電力設施、通信、水務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並劃定綜合管溝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間控制範圍。
第十一條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應當隨地面建築一併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並與地面建設工程合併辦理規劃審批和許可手續。
單建地下空間項目應當單獨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和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當明確地下空間使用性質、水平投影範圍、垂直空間範圍、建設規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的設定要求等內容。
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明確地下建(構)築物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建築面積、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間之間的連通要求等內容。
第十三條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地下室邊線與用地界線和規劃控制線等的退讓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要求。城市規劃對地下空間有統建要求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提出的設定要求,在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中明確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等的具體位置,並且在申領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訂立書面地役權契約。
地下空間分層開發利用的,應當共用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等設施。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除符合劃撥條件外,應當實行有償、有期使用,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照本市土地出讓金的計收規定收取,出讓年限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和政府儲備用地建設經營性單建地下空間項目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建地下社會公共停車場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協定出讓。
第十七條 屬於以下情形的,可以協定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一)原土地使用權人利用自有用地開發建設地下空間項目的。
(二)與城市地下公共運輸設施配套同步建設、不能分割實施的經營性地下空間。
第十八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符合國家規定的劃撥條件的,可以採用劃撥方式提供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通過公開出讓方式取得單建地下空間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供地手續:
(一)由儲備機構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
(二)由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組織公開出讓。
(三)受讓人與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四)受讓人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和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支付憑證向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五)受讓人向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申請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
(六)受讓人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等檔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七)受讓人憑土地登記檔案等材料向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批准書。
實行核准制的項目,項目單位應當在辦理核准手續前按照要求完成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備案制的項目,項目單位可以在開工前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第二十條 通過協定出讓方式取得單建地下空間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供地手續:
(一)申請項目立項和環境影響評價。
(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規劃條件。
(三)向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可以協定出讓的,國土房管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發布出讓預公告。
預公告期間只有一個意向用地單位的,國土房管主管部門與意向用地單位簽訂出讓契約;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單位的,國土房管主管部門按照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公開出讓。
(四)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和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支付憑證向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五)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等檔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憑土地登記檔案等材料向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二十一條 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單建地下空間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供地手續:
(一)申請項目立項和環境影響評價。
(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向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手續。
(四)向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在已取得合法權屬的個人住宅用地範圍內申請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按相關規劃管理辦法執行。除此之外,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其用地範圍內的土地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供地手續:
(一)向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申請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
(二)持自有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地產證或者集體土地所有證等權屬憑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條件。
(三)向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供地手續。其中項目符合劃撥目錄的,國土房管主管部門核發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准書。須實行有償使用的,國土房管主管部門與用地單位簽訂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四)向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實行審批制或者核准制的項目,項目單位應當在辦理審批或者核准手續前按照要求完成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備案制的項目,項目單位可以在開工前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第二十三條 結建地下工程隨地面建築一併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施工需要臨時使用地表土地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四章 工程建設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工程建設管理方面的規定、標準和規範,符合地下空間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地下工程建設應當保證地面及周邊現有建築物、市政設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的安全。建設單位應當對地面及周邊現有建築物、市政設施、地下管線、人防工程、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制定可能造成損壞或者重大影響的應急預案和預防措施,並在施工過程中進行動態監測。建設單位應當在地下工程開工前,將保護措施告知相關建築物、市政設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五條 地下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測繪等任務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地下工程設計應當滿足地下空間對環境、安全和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當與地面建設相協調。
地下工程施工圖設計,應當包含地面及周邊現有建築物、市政設施、地下管線、人防工程、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的保護設計專篇。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涉及地下連通工程的,建設單位、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履行地下連通義務並確保連通工程的實施符合人民防空等專業設計規範的要求。先建單位應當按照專業規範預留地下連通工程的接口,後建單位應當負責履行後續地下工程連通義務。
第二十七條 地下工程的初步設計檔案、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審查。
對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出具審查合格書,並報建設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地下工程施工。對於結建地下工程,應當與地上工程一併申領施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應當具備根據地下工程特點制定的相應質量、安全技術措施,明確地面及周邊現有建築物、市政設施、地下管線、人防工程、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的保護措施,對於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還應具備專項質量、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地下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要求進行報批。
第二十九條 地下工程必須按照設計圖紙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進行設計變更,並在施工圖設計審查合格後按變更的圖紙進行施工。
第三十條 地下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報請規劃、公安消防、水務、環保、市政、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驗收,通過專項驗收後,報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並按規定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結建地下工程應當與地表工程一併驗收。
第五章 產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空間的房地產權利登記,按照法律、法規和本市房地產登記方面的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以宗地為單位,並通過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積確定其權屬範圍。
第三十三條 地下空間權利人應當持用地審批、規劃報建及驗收等土地、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申請辦理房地產權證。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間,可以憑規劃報建及驗收等房屋權屬來源證明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地下軌道交通站場和專用人防工程,可以憑符合國家規定的地下軌道交通站場和專用人防工程的建設、驗收證明辦理房地產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空間的房地產權利登記應當在登記簿及權利證書中註明“地下”。屬人民防空工程的,還應當註明“人防工程”,並記載平時用途。
第三十五條 結建地下空間應當與地面建築合併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房地產初始登記,地面建築已經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的,可以單獨申請辦理地下空間房地產初始登記。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地下空間建築物不得辦理預售,應當經初始登記確認權屬後方可銷售、出租。
房地產開發項目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和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項目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數量少於本項目的房屋套數的,房屋購買人每購買一套房屋,只能相應購買或者租用本項目的一個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
單建地下社會公共停車場,不得進行分割登記和分割轉讓。
第三十七條 政府可以依法徵收、徵用地下空間,地下空間權利人應當予積極配合。
因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應急處置、通信等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需要,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為建設單位提供便利,並不得損壞相關設施。
平戰結合的地下工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各項防護設施的狀態良好,並確保戰時能迅速投入使用,戰備需要時應當無條件服從統一調度,不得阻撓和干涉。
第三十八條 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對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修,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開放性,做好地下空間的標識管理和指引,並配合城市基礎設施的維護單位對相關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第三十九條 地下空間物業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信息。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地下空間以及其他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地下空間,應當設定以下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並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費技術標準規定的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
(二)符合國家、行業和本市標準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等消防設施。
(三)防水擋板、沙袋等物資器材。
(四)應急預案要求地下空間配備的應急救援設施器材。
(五)國家、省以及本市規定的其他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
第四十條 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民用建築工程室內環境污染控制規範要求,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設定通風、排煙、排污等設施,公共場所的空氣品質應當符合公共場所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 地下空間應當按照排水規劃做好防洪排澇、雨污分流等工作。
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防汛規定:
(一)氣象部門發布暴雨警報後,應當加強值班和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
(二)定期組織防汛演練。
(三)在汛期,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要求運行,並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
(四)國家、省、市有關地下空間防汛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過程中對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建築物或者構築物造成妨礙或者實際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進行地下工程建設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要求制定應急預案和預防措施,並進行動態監測的。
(三)設計檔案未按照規定進行設計審查,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工程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的。
(五)設計變更未按照規定進行設計審查,擅自施工的。
(六)通過專項驗收後,未報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
(七)未按規定向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初始登記確認權屬而銷售、出租地下空間建築物的,由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退回違規所得,同時在網站和新聞媒體上曝光;違法行為記入誠信檔案,並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
第四十六條 地下空間所有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履行日常管理和維修義務,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由國土房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國土房管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政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法辦理預售、分割銷售、分割轉讓手續的,由所在部門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府工作人員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門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未作規定的,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從化市、增城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