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
(2005年1月13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契約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履行勞動義務後,享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
第二章 工資支付一般規定
第五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工資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資支付的項目、標準、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資扣除事項等內容。工資支付制度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者,並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依法就簽訂工資集體協定向用人單位書面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的,用人單位不得拒絕協商。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應當約定工資支付的項目、標準、周期、日期等主要內容。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並符合本單位工資集體協定的約定。
第八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約定的工作任務完成後即時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完成工作任務時間超過一個月的,按照本條第一款執行。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兌現工資的,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勞動者不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再進行結算。
第十條 實行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本市當年度非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實行計件工資制的,應當合理確定並向勞動者公布計件定額和計件單價,據此計算的月工資不得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計發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工資計發到勞動契約終止或者解除之日,並應當在辦理契約終止或解除手續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三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用人單位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貨幣支付工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個人的工資清單。工資清單應當包括工資支付日期、支付項目、應發工資、實發工資、扣除工資等主要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編制工資支付表。工資支付表應當載明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的姓名、工作天數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時間,以及應發和扣除的項目、金額等事項,並按國家規定的期限保存備查。
用人單位有義務接受勞動者有關工資支付問題的諮詢。
第三章 加班工資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或者安排勞動者補休: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工資報酬;
(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補休,補休時間不少於加班時間;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者小時工資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工資報酬;
(三)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日工資或者小時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資報酬。勞動者本人要求安排補休的,用人單位可以安排補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資,補休時間不少於加班時間的三倍。
第十六條 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不得低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的本人工資標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安排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以計件單價為基數,分別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勞動者總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應當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工資報酬;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第十九條 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第四章 假期工資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年休假、婚假、喪假等國家規定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本人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醫療,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醫療期和工齡長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病假期間的工資,但不得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勞動者因工負傷醫療期間的工資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產假、節育手術假期間,已參加職工生育保險的,按照有關職工生育保險的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尚未參保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工資。
第五章 特殊情況的工資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應當事先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視其提供了正常勞動並支付工資。
第二十四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勞動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雙方新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未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不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停工津貼。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在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經與本單位工會及勞動者代表協商一致並形成書面協定,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當於協定達成後三日內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工資的扣除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可從勞動者的工資中代繳或者代扣下列費用: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種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工資個人所得稅款;
(三)協助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用人單位代繳或者代扣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可從勞動者的工資中扣除下列費用: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形成書面協定或者勞動契約中約定可以從工資中扣除的費用;
(二)勞動者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賠償費用,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後的餘額不得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下列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一)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不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或者安排補休的;
(五)不按照規定支付假期工資的;
(六)拖欠工資的用人單位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迴避、隱匿的;
(七)侵害勞動者合法工資報酬權益的其他行為。
用人單位在接受檢查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證明。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舉報處理制度,公布舉報電話,為舉報人提供便利條件並予保密。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立案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在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條 建立企業工資信用制度和欠薪預警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情節嚴重的,向社會公布,並將該用人單位列為重點監察對象。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拖欠勞動者工資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後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勞動者。
第三十二條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依法實施監督,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停止和糾正違法行為。
基層工會發現本單位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並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上級工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 合夥企業的合伙人對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承擔連帶責任。合夥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合伙人先予支付;先予支付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發包人或者承包人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該單位或者個人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發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建設工程承包人違法將工程轉包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發包人未按照契約約定結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發包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發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資款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三十六條 建築企業因被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所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優先用於支付拖欠的勞動者工資。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工資支付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對涉及到勞動者生活保障、工傷醫療保障等勞動爭議,勞動者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可以申請先行部分裁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向勞動者加付相當於所欠工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不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招用新的勞動者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實際新招用人數每人每月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勞動契約未約定工資支付事項的;
(二)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支付清單的;
(三)未編制工資支付表或者未依法保存工資支付表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阻撓、抗拒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資支付情況監督檢查的;
(二)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工資支付情況時出具虛假資料或者隱匿、毀滅相關資料的。
第四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害勞動者合法工資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或者故意拖延查處的;
(二)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有關保密資料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下列費用不屬於工資範圍:
(一)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福利項目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福利費用;
(二)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
(三)用人單位負擔的社會保險費;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時支付的經濟補償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屬於工資的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扣除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無故拖欠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非因不可抗力或者非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原因,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工資支付辦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