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自1975年至今所制定發布的一系列原則、協定、標準和建議的統稱,是國際清算銀行成員國的中央銀行統一監管的有機檔案體系,因此,稱為巴塞爾檔案體系(Basle Framework),也是國際金融界的規則,對所有從事國際業務的銀行機構有重大影響。其實質是為了完善與補充單個國家對商業銀行監管體制的不足,減輕銀行倒閉的風險與代價,是對成員國商業銀行聯合監管的最主要形式,並且具有很強的約束力。巴塞爾協定的價值得到了廣泛的認同,在20世紀90年代成為一個世界性的標準,有超過100個國家將巴塞爾協定的框架運用於其本國的銀行系統。
發展歷史
1974年9月由國際清算銀行發起,美國、英國、法國、德國、義大利、日本、荷蘭、加拿大、比利時、瑞典十國集團及中央銀行監督官員在巴塞爾開會,討論跨國銀行的國際監督與管理問題,自此形成了一系列的檔案。主要有:
《1975年協定》,簡稱《庫克協定》。該協定對海外銀行監管責任進行了明確的分工,監管的重點是現金流量與償付能力,這是國際銀行業監管機構第一次聯合對成員國國際商業銀行實施監管。此外,該協定提出兩個值得注意的問題:其一是特定的國際銀行集團的結構問題對具體監管的影響;其二是強調監管當局之間信息交流的重要性。
《1983年協定》由於各成員國的監管標準存在較大差異,東道國與母國之間監管責任劃分的實際適用上也存在不同意見,致使1975年協定的弱點充分暴露。為此,巴塞爾委員會於1983年5月進行修訂,形成《對銀行國外機構監管的原則》(Principle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Bank’s Foreign Establishments)。該協定的兩個基本思想是:一是任何海外銀行都不能逃避監管;二是任何監管都應恰如其分。該協定對1975年協定的多數原則都進行了更加具體的說明。
《1988年資本協定》,該協定全稱《關於統一國際銀行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的協定》,簡稱《舊巴塞爾資本協定》。該協定中對衡量標準和資本水平的規定,是為了通過減少各成員國規定的資本數量差異,以消除銀行間不公平競爭;同時,委員會認為資本比率的高低又直接影響各跨國銀行的償債能力。《1988年資本協定》比《1983年協定》和《1975年協定》中關於東道國和母國聯合監管國際銀行的協定又前進了一大步。因為,通過對資本充足率的規定,銀行業監管機關可以加強對商業銀行資本及風險資產的監管,也對衍生工具市場的監管有了量的標準。
《1992年7月聲明》即《國際銀行集團及其跨境機構監管的最低標準》(Minimum Standard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Groups and Their Cross-Border Establishments),該聲明是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針對國際商業信貸銀行倒閉給國際銀行業監管帶來的教訓而作的。聲明中設立了對國際銀行最低監管標準,使得各國銀行監管機關可以遵循這些標準來完成市場準入、風險監管、信息取得的要求。具體內容是:1、所有國際銀行集團和國際銀行應該屬於本國有能力行使統一監管的機構所監管。2、建立境外機構應事先得到東道國監管機構和銀行或銀行集團母國監管機構的同意。3、東道國監管當局擁有向銀行或銀行集團母國監管當局索取有關跨國分支機構信息的權力。4、如果東道國監管當局認為,要求設立機構的一方在滿足以上幾個最低標準方面不能使其滿意,從達到最低標準的謹慎性需要考慮,該監管當局可以採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包括禁止設立該機構。
1996年初,10國集團簽署了《資本協定關於市場風險的補充規定》,其核心內容是必須對市場風險進行量化並計算相應的資本要求。
1997年9月巴塞爾監管委員會發布的《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提出了銀行風險監管的最低資本金要求、外部監管、市場約束等三大原則,反映了國際銀行業的變化與監管新趨勢。
1998年9月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的《關於操作風險管理的報告》突出強調了操作風險對銀行的影響,建議對操作風險提出設立最低資本標準,同時對利率風險的管理也提出了要求。
《巴塞爾資本協定修訂框架》全稱為《關於統一國際銀行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的協定:修訂框架》,是2004年6月26日十國集團的央行行長們一致通過的,即《新巴塞爾資本協定》的最終稿。《1988年資本協定》在實際套用中日益顯現出來的局限性,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決定對《1988年資本協定》進行全面修改,並於1999年6月發布了修改後的新資本協定第一稿,2001年1月16日發布第二稿,2003年4月至7月底就新資本協定第三稿徵求意見。原準備於2004年正式實施,但因故推遲實施。根據安排,第三稿將於2006年底在10國集團國家開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