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規範郵政市場秩序,維護郵政通信暢通和安全,促進郵政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郵政設施規劃和建設、郵政服務、快遞業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郵政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對郵政企業提供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給予補貼,支持發展快遞業務,保障郵政業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對農村地區通郵給予財力、物力支持。
第四條省郵政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郵政業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履行郵政普遍服務的義務,為用戶提供不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郵政普遍服務。
快遞企業應當按照快遞服務標準,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政設施,維護郵政通信安全和暢通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政設施、危害郵政通信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設施的布局與建設納入城鄉規劃,並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用戶的原則,完善郵政服務網點,保證郵政設施建設適應郵政普遍服務的需要。
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和儲運場所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依法劃撥,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郵政企業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公共服務均等化的要求,重點扶持農村地區的郵政設施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指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設立村郵站或者其他接收郵件的場所,並確定相應的人員。
郵政企業應當對村郵站的設立提供業務指導,並與村郵站簽訂郵件接收轉投協定。
第九條建設城市新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住宅區和商業區等或者對舊城區進行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郵政業專項規劃同時配套建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
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用房,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高於房屋建築成本價出售給郵政企業,郵政企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較大的車站、機場、旅遊景區、賓館和高等院校,應當設定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為郵件裝卸、轉運、投遞和郵政車輛出入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新建城鎮居民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標準或者省地方標準,設定與戶數相應的信報箱,其製作和安裝費用納入建設總體預算。信報箱的建設應當納入住宅工程質量分戶驗收範圍,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省郵政管理機構進行驗收。
已建成使用的城鎮居民樓未設定信報箱的,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按照標準設定,所需費用由原建設單位承擔。
信報箱的維護和更換,由城鎮居民樓的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信報箱設定、維護和更換期間,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為郵政企業投遞郵件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郵政企業在公共場所按照規劃設定郵筒(箱)、閱報櫥窗、占地五平方米以內的郵政報刊亭等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公用基礎設施,免交城市道路占道費。
第十三條因城市建設需要徵收、拆遷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少於原有面積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合理場所或者劃撥土地重建,所需費用由徵收、拆遷人承擔。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和遷移郵政設施,不得損毀郵政設施或者影響郵政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郵政企業營業網點調整營業時間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發布公告。
第十六條郵政企業對具備通郵條件的新用戶,應當自其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郵。
用戶變更名稱、投遞地址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書面通知郵政企業。
郵政企業對不具備通郵條件的用戶,應當將郵件投遞至與用戶商定的地點。
第十七條郵政企業對用戶交寄的郵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服務標準,及時、準確、安全寄遞。
省郵政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對省內郵件寄遞的全程時限作出適當調整。
第十八條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免辦道路運輸證。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通過檢查站、橋樑、高速公路收費站時,應當優先通行。
郵政企業不得利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從事郵件運遞以外的經營性活動。
第十九條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確需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確需在禁止停車的地點停車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臨時停靠。
第二十條郵政企業從業人員為用戶提供到戶服務時,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經用戶同意,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郵政資費中政府定價項目的延伸服務費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郵政管理機構制定。郵政企業應當根據要求,提供準確、完備的服務成本數據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郵政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郵件收寄驗視制度。
郵政企業不得收寄、用戶不得交寄和夾寄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等國家禁止寄遞的物品。
郵政企業發現郵件內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的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出入境郵件的檢疫,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
第二十三條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普遍服務自辦網點改為代辦網點,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務不符合郵政普遍服務標準;
(二)擅自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
(三)擅自變更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業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四)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或者郵政延伸服務項目;
(五)轉讓、出借、出租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專用車輛、郵政專用標誌、郵政專用品;
(六)泄露用戶使用郵政服務的信息;
(七)冒領、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
(八)冒領用戶款物;
(九)扣留、故意延誤投遞郵件;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五條郵政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在營業網點公布監督電話和信箱。
郵政企業應當自接到用戶的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用戶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省郵政管理機構申訴;省郵政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六條快遞業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有關規定,實行經營許可制度。
申請人憑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後,方可經營快遞業務。
第二十七條快遞企業不得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不得寄遞國家機關公文。
快遞企業不得將快遞業務交由未取得快遞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辦理。
第二十八條快遞企業接受網路銷售、電視銷售等經營者委託提供快遞服務的,應當與委託方簽訂安全保障協定,並於簽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省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快遞企業對從事小件物品和包裹寄遞服務的車輛使用統一的快遞專用標誌,應當經省郵政管理機構核准,並於使用快遞專用標誌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到縣級以上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帶有快遞專用標誌的車輛不得從事快遞業務以外的經營性活動。
第三十條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中止快遞業務;
(二)轉讓、出借、出租帶有快遞專用標誌的專用車輛、快遞專用標誌;
(三)泄露用戶使用快遞服務的信息;
(四)冒領、私拆、隱匿、毀棄、盜竊快件;
(五)扣留、故意延誤投遞快件;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快遞企業。
第三十二條省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監督檢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公正執法;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三條郵政企業設定自辦網點、代辦網點,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省郵政管理機構。
郵政企業撤銷普遍服務自辦網點、代辦網點,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程式報省郵政管理機構批准並予以公告。
代辦網點應當與郵政企業簽訂代辦協定,執行郵政普遍服務的規定和資費、服務標準,並接受省郵政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郵政管理機構上報有關經營情況和資料。
郵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對經營情況和資料中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五條省郵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查處違反郵政法律、法規的行為,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範圍內的郵件和匯款的損失賠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執行。
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範圍以外的郵件的損失賠償,按照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快遞企業將快遞業務交由未取得快遞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辦理的,由省郵政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冒領、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快件,冒領用戶款物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郵政企業或者快遞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郵政管理機構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扣留或者故意延誤投遞郵件、快件的;
(二)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或者郵政延伸服務項目的;
(三)轉讓、出借、出租郵政專用標誌、郵政專用品、快遞專用標誌的;
(四)擅自中止快遞業務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郵政企業擅自撤銷普遍服務自辦網點、代辦網點的,由省郵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郵政企業擅自將普遍服務自辦網點改為代辦網點,致使提供的普遍服務不符合郵政普遍服務標準的,由省郵政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郵政企業或者快遞企業拒絕上報、瞞報經營情況和資料,提供虛假經營情況和資料的,由省郵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郵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