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審查。 第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號
《山西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於幼軍
二○○六年一月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依據《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及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腐蝕品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體系;
(二)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三)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領導和指揮危險化學品事故的應急救援;
(四)組織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大檢查;
(五)組織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轉產、停產、關閉及搬遷工作;
(六)每半年組織召開一次由有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環保、衛生、交通、工商、建設、商務、農業、質監、鐵路、民航、郵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省、設區的市、縣各有關部門實施危險化學品安全的監督管理職責已做劃分的從其規定;尚未劃分的,由省級各有關部門按照權責統一、便於監管的原則自行劃分。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條件。
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負責。
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從業人員應當熟悉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救援措施,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七條 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第八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及時處理危險化學品安全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鼓勵、支持全社會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章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審批制度。未經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
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按規定分別向省、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檔案和城鄉規劃部門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省、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提交的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批准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款規定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作出批准的決定權,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使。
申請人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批准書向工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或者經營範圍變更手續。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必須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屬於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消防設計,應當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審核。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法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向環保部門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竣工後,由環保部門對其環保設施依法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由衛生部門依法審核。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當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其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由衛生部門依法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正式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審查。建設項目竣工試運行期滿後,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安全設施依法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設計、施工單位對其設計、施工工程的安全負責。
第十六條 在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設計前及竣工後,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其進行安全預評價、安全驗收評價。評價機構對其評價結果負責。
第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經安全驗收合格後,應當依法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或者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向省質監部門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
第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應當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的專業生產企業定點生產。專業生產企業必須取得質監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
使用氣瓶充裝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質監部門頒發的氣瓶充裝登記證,方可從事充裝活動。
第十九條 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劇毒化學品和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將儲存數量、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向當地公安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危險化學品儲存、保管及相關記錄必須符合《條例》的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 使用危險化學品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單位,其作業場所的安全條件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頒發的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二十二條 在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周邊,規劃和建設工業設施、公共設施、居住區等人口密集場所,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標準。
因企業改、擴建造成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與有關場所和區域的安全防護距離,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需要轉產、停產、搬遷或者關閉的,報當地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有關費用由企業承擔。
因城市發展或者有關部門規劃不合理造成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與有關場所和區域的安全防護距離,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當地同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清理整頓或者轉產、搬遷,相關費用視具體情況由當地政府、企業和有關部門承擔。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周邊安全防護距離內,建設工業設施、公共設施、居住區等人口密集場所的,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章 危險化學品的經營

第二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經行銷售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危險化學品,應當按規定分別向省、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申請人憑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或者經營範圍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種。
取得甲種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可以經營劇毒化學品、成品油(含運輸工具用液化或者壓縮氣體、醇醚類燃料)及其他危險化學品。取得乙種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只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和成品油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經營企業必須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從事成品油批發、倉儲、零售經營活動,申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應當分別提供商務部門頒發的成品油批發經營批准證書、成品油倉儲經營批准證書、成品油零售經營批准證書。
從事屬於危險化學品農藥(含殺鼠劑)經營活動,申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從業資格要求。
第二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銷售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再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但銷售非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廠外設立銷售點的,仍需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禁止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購買劇毒化學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科研、醫療等單位經常使用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部門申請領取購買憑證,憑購買憑證購買;
(二)單位臨時需要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憑本單位出具的證明(註明品名、數量、用途),向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部門申請領取準購證,憑準購證購買;
(三)個人不得購買農藥(含殺鼠劑)以外的劇毒化學品。
劇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向個人或者無購買憑證、準購證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

第四章 危險化學品的運輸

第三十條 危險化學品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取得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使用自備專用車輛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化學品運輸的,應當取得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
從事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取得交通部門相應的運輸資質。
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經營的單位,憑交通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運輸資質或者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三十一條 承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車輛,必須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許可證後配發的車輛營運證,並隨車攜帶。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必須按有關規定設定明顯標識。
第三十二條 承擔危險化學品運輸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應當經過安全知識培訓,經市級以上交通部門考核,取得從業資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三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託運人只能委託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運輸單位承運。
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託運人應當向目的地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的託運人,在裝載危險化學品時應當檢驗運輸車船的資質證件以及車船配載容器的檢驗合格證,根據車船核定噸位(量)進行裝載。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供與裝載危險化學品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安全標籤,將危險性告知承運人。劇毒化學品的託運人還應當核實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並出具劇毒化學品運輸裝載清單。
第三十五條 通過鐵路、民航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按照國務院鐵路、民航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郵寄或者在郵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郵寄。

第五章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

第三十六條 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廢棄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環保部門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和經營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破產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或者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進行安全處置,不得留有事故隱患。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環保部門、公安部門備案。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棄置廢棄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九條 公眾上交的危險化學品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接收。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儲存上交和收繳的危險化學品,並須明確專人負責保管,嚴防丟失、被盜流散社會。
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將上交和收繳的危險化學品移交給環保部門認定的專業單位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上交和收繳的危險化學品的儲存與處置。
第四十條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能依法自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可以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保部門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承擔。無主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費用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規劃和建設廢棄危險化學品的集中處置設施。

第六章 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以及使用劇毒化學品和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為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應當將其應急救援預案,報當地設區的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大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成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應當與當地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簽訂協助救援協定。企業應急救援隊伍為外單位提供救援服務的,所發生的費用由發生事故的單位承擔。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按本單位制定的應急救援預案,立即組織救援,並立即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環保、質監部門。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應急救援的指揮和領導工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環保、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當地應急救援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應急救援體系建設的經費支出,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四十七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按照事故等級和有關規定,分別由省、設區的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牽頭組織公安、監察、工會等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建立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分別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商部門、質監部門、交通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單位超過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其超範圍經營部分按照無證經營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依據《消防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保部門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部門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非法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危險化學品的託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檢驗運輸車船資質證件以及車船配載容器的檢驗合格證裝載發運危險化學品的;
(二)未根據車船核定噸位(量),裝載發運危險化學品的;
(三)未向承運人提供與裝載危險化學品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安全標籤或者未將危險性告知承運人的;
(四)未出具劇毒化學品運輸裝載清單的。
第五十七條 對危險化學品安全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危險化學品的具體種類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名錄》列入的化學品。
劇毒化學品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劇毒化學品名錄》列入的化學品。
第五十九條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作為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和監控化學品、危險化學品類農藥的安全管理,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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