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山西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經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農產品產地、農業投入品、農產品生產、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8章48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概述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的生產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負總責,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研究解決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明確各部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追究制度,按期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和檢驗檢測機構、隊伍,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公共服務體系,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專(兼)職工作人員和必要的檢驗檢測設備,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的指導、監督。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組織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用林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農業(畜牧)、水、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農產品行業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和誠信建設,為所屬的農產品生產者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生產技術等服務,指導其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活動。
第六條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可能影響本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採取相應措施。風險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報送省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及時向社會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信息,同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政策、資金等措施,扶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農產品標準化生產。
鼓勵、支持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產地認定,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以及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改善農產品生產條件。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產品產地周邊環境進行監測,及時處理農產品產地環境污染事故與糾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定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污水灌溉區;
(三)城市郊區的農產品生產區;
(四)農產品主產區;
(五)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產品產地環境質量和土壤質量進行動態監測、評價,及時公布農業環境質量狀況和農田土壤狀況,認為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提出禁止生產的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劃定為禁止特定農產品生產的區域,不得改變耕地、基本農田的性質,不得降低農用地補償標準。
因劃定禁止特定農產品生產的區域給農產品生產者造成損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責任者依法予以賠償;責任者無法確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禁止特定農產品生產的區域需要調整的,按照第一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及時清除、回收農用薄膜和其他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對規模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等及時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四條 禁止向農產品生產區排放、傾倒、填埋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禁止使用不符合農業生產用水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或者從事水產養殖。禁止使用生活垃圾從事畜禽養殖。
第十五條 發生農產品產地污染事故或者突發事件時,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 實行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製度。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的認定工作。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的認定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
經認定的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應當設立明顯標識牌,標明產地名稱、範圍、面積、產品種類等內容。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的標示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引導、鼓勵農產品生產者使用生物農藥、有機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農用薄膜等高效、低殘留的農業投入品,並提供相關信息和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國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銷售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提供關於該產品用法、用量、使用範圍等注意事項的書面說明,並進行口頭提示。
第十九條 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經營者的從業資格進行審查,並與具備法定資格的經營者簽訂農業投入品質量安全責任協定。批發市場開辦者發現經營者銷售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時,應當要求其立即停止銷售,並及時報告所在地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制度和進銷貨記錄。
進銷貨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購進產品的名稱、生產企業、生產日期和保質期限;
(二)購進產品的生產、經營許可證號,登記證號和批准文號等;
(三)購進產品的來源、數量和日期;
(四)銷售的產品名稱、對象、數量和日期等。
農業投入品進銷貨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塗改農業投入品進銷貨記錄。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一條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全省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農產品生產者進行農產品標準化生產,監督其執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推進農業標準化生產綜合示範區、示範基地、示範場(小區)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嚴格遵守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照農產品質量安全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從事生產活動,保證其生產的農產品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農產品生產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標準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違反國家關於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收穫、捕撈、屠宰農產品;
(四)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保鮮、包裝、儲存;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檢測設備、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備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附具檢測合格證明,並標註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證書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的生產單位應當配備質量安全檢查員,對農產品的生產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穫、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四)出售農產品的品種、數量、時間、流向。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塗改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六條 推行農產品產地準出制度。
農產品產地準出名錄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農產品產地準出名錄應當包括農產品種類和農產品生產者、收購者類型以及實施時間等內容。
列入農產品產地準出名錄的農產品生產者、收購者,應當在列入產地準出名錄的農產品上附具產地證明、質量認證標識或者產地檢測合格證明,方可將其運出產地。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還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誌或者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的儲存、運輸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禁止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放儲存、混裝運輸。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儲存、運輸需要冷藏保鮮的農產品。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並報告當地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部門。

第五章 農產品包裝標識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農產品包裝、標識管理制度,推行科學包裝方法,推廣先進標識技術。
第三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銷售的下列農產品進行包裝:
(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證書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的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國家和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應當進行包裝的農產品。
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後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包裝。
農產品包裝應當符合農產品儲存、運輸、銷售和保障安全的要求,便於拆卸和搬運。
農產品包裝材料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物質必須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要求。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對不需要包裝的農產品,應當採取附加標籤、標識牌(帶)、說明書等形式予以標識。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識應當標明農產品的品名、生產地、生產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農產品的包裝、標識文字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內容應當準確、清晰。
第三十三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證書和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的農產品,應當標註相應標誌和發證機構。
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農產品,還應當標明農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畜禽及其產品、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進行現場檢查;
(二)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可以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監督抽查檢測農產品,應當委託經省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收取費用。上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已抽查的農產品,下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得重複抽查。
監督抽查檢測結果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公布。
第三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部門申請復檢。受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安排復檢,並及時將復檢結果書面通知被抽查人。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予以記錄、公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開單位的專用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受理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領導、協調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機構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檢驗檢測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工作中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三)超越許可權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的;
(四)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農業投入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未對經營者從業資格進行審查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發現經營者銷售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而未報告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偽造、塗改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農業投入品進銷貨記錄、農產品生產記錄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該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並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其予以銷毀。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列入農產品產地準出名錄的農產品生產者、收購者,未在列入農產品產地準出名錄的農產品上附具產地證明、質量認證標識或者產地檢測合格證明將其運出產地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農產品進行包裝或者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實施。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條例所稱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農藥、獸藥、飼料、種子、種苗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用生產資料產品。
本條例所稱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是指出口國劃定的沒有某一種或者某幾種特定有害生物或者疫病發生,並能通過建設和管理保持其無疫情狀態的特定生產區域。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包裝,是指對農產品實施裝箱、裝盒、裝袋、包裹、綑紮等活動。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