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藥管理辦法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未經批准登記農藥產品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並責令停止生產、經營。

基本信息

發布機構: 山西省農業廳
發文日期: 2008年04月29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藥管理,保護農業生產、人畜安全和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生產(含原藥生產、製劑加工和分裝,下同)、經營和使用者,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各市(地)、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企業生產農藥,投產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提供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準、研製報告或技術轉讓等方面的資料和樣品進行初審。
初審合格後,按規定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申請登記,並取得農藥登記證。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屆滿需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原登記單位申請續展登記。
第五條 生產企業分裝已登記的農藥產品的,應持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准檔案,到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農藥分裝登記。
第六條 農藥登記有效期內的農藥產品,在改變劑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範圍、使用方法變更登記前,應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藥檢定機構申請田間藥效試驗。
第七條 農藥生產企業為農藥登記進行的田間藥效試驗和相當于田間試驗性質的室內試驗,應按規定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指定的單位承擔。企業自行安排的試驗結果,不得作為農藥登記田間藥效試驗的依據。
第八條 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負責受理農藥生產的核准和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准檔案的初審。
農藥生產企業生產農藥必須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准檔案。
第九條 農藥生產企業生產的農藥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經省有關部門指定的化工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論證後,經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發,按有關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農藥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完善管理制度,執行工藝操作規程,加強計量器具管理。產品出廠應經企業質檢部門按標準進行全項分析,達到標準要求的,方可出據質量檢驗合格證。不合格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一條 農藥產品的包裝上必須貼有標籤或附產品說明書。農藥標籤或說明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農藥名稱、通用名;
(二)農藥的有效成份含量、淨重量(淨容量)和劑型;
(三)農藥登記證號、生產許可證號(生產批准檔案號)和產品標準代號;
(四)農藥類別和毒性標誌;
(五)產品性能、使用說明和注意事項;
(六)生產日期(批號)和產品質量保證期;
(七)企業名稱、地址、電話、郵政編碼。
農藥分裝的,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
農藥標籤應清晰準確,與農藥登記證內容相符並用中文說明。
第十二條 農藥生產企業必須具備與生產農藥產品相適應的分析化驗儀器、設備和設施,並設立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其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通過三級以上質檢機構認證。
第十三條 經營植物性農藥、性誘劑農藥和生物農藥的,可按規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經營具有毒性農藥的,按國家規定實行農藥經營許可證制度,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發證,農藥經營單位憑農藥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除《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農藥經營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農藥。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農藥的人員進行上崗培訓。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應向生產企業(或批發單位)索取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准檔案)和農藥產品合格證的複印件,經貨證核對無誤方可進貨。未提供以上三證複印件的,不得進貨。
農藥經營單位經營的農藥品種,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並對本系統農藥監督管理人員開展業務培訓。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安全使用的宣傳指導工作,防止污染農產品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生。
林業、糧食、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木、儲糧和衛生用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導。
第十八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標籤內容使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範圍。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下列農藥:
(一)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撤銷農藥登記的;
(二)農藥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的;
(三)以微肥冒充農藥的;
(四)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籤、標籤內容不齊全或標籤殘缺不清的。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同級報紙、期刊、廣播、電視以及其他廣告媒體發布農藥廣告內容的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廣告刊播單位不得發布。
第二十一條 農業、化工、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的農藥管理執法人員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轄區內的農藥生產企業、經營單位和使用者的農藥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農藥登記、農藥標籤和農藥使用規定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未經批准登記農藥產品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並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剩餘產品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和大田藥效試驗,確認有使用價值的,由企業更換標籤,標明“處理品”字樣,並在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限期使用。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農藥生產規定的,依據《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由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藥登記證、[]農藥登記證號,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號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未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布農藥廣告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農藥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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