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節約能源條例

《山西省節約能源條例》2000年5月28日經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包括總則、節能管理、合理使用和節約能源、節能技術進步和激勵措施、法律責任、附則6章52條,自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節約能源條例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加工、轉換、利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煤層氣、生物質能和焦炭、電力、熱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本條例所稱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採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從能源生產到消費的各個環節,降低消耗、減少損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費,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條例所稱重點用能單位,是指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將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引導發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節能環保型產業;支持開發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發展循環經濟、推行清潔生產,淘汰落後生產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是節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領域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節能主管部門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財政、統計、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節能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省建立統一的節能統計、監測和考核體系,實行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考核評價制度,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各地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並將其作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以及學校、社區應當加強節能宣傳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倡導節能環保的消費模式和生活方式。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節能法律、法規和政策,刊播節能公益廣告,宣傳節能先進經驗和重要舉措。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和實施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年度節能計畫,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根據本行政區域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年度節能計畫,會同同級節能主管部門編制本領域的節能規劃和年度節能計畫。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確定全省年度節能目標,並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重點用能單位下達年度節能目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節能目標,向縣級人民政府下達年度節能目標。
重點用能單位的名單由省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下達的節能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節能目標責任的履行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點用能單位未完成節能目標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對其新建高耗能行業項目實行限批。
第十一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實行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核准、備案或者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核准的項目,其節能審查由具有管理許可權的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中,屬於工業和信息化領域的項目,應當經具有管理許可權的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預審並提出意見;屬於建築領域的項目,應當經具有管理許可權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預審並提出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意見與預審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核准、備案或者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核准的工業和信息化企業技術改造類項目,其節能審查由具有管理許可權的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未經節能評估和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負責項目審批或者核准的機關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十二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的目錄和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制定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的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
第十三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行契約能源管理,規範節能服務行業的發展,落實資金支持、稅收優惠、金融服務和會計管理等政策。
第十四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節能信息服務平台,完善能源利用狀況、節能政策、節能標準等專業基礎資料庫,定期發布節能新技術、新產品信息。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第一產業、第三產業(不含房地產業)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推進新建民用建築節能、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築套用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公路、水路交通運輸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引導運輸企業加強車船用油定額管理、提高運輸組織化程度和集約化水平,組織開展重點運輸企業油耗統計、監測和考核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和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用能單位的能源計量器具和能源消費計量的檢測與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計量數據的監督核查制度。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會同省節能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節能標準體系,制定嚴於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地方節能標準,並按規定程式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相關能耗調查與統計工作,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統計情況,並對用能單位能源統計人員開展業務培訓。
省人民政府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節能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業的能源消費和節能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節能監察工作,可以依法委託節能監察機構開展下列工作:
(一)監察能源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節能服務機構執行節能法律、法規、規章情況;
(二)監察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
(三)受理節能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查處違法用能案件;
(四)開展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推廣先進節能技術,指導用能單位合理使用能源;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節能監察職責。
用能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節能監察機構依法開展節能監察工作,不得阻礙節能監察。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節約能源

第二十二條 用能單位應當完善節能管理和考核獎懲制度,建立能源管理體系,執行節能標準,控制新增能耗,加強能源消耗定額管理,分解落實節能目標和責任。
用能單位應當開展能效水平對標活動,通過管理和技術措施,提高能效水平。
第二十三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能源計量、檢測管理制度,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統計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並對統計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安排資金用於節能技術改造和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及推廣套用,淘汰高耗能落後工藝、技術和設備,調整企業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
第二十五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五年開展一次能源審計並編制節能規劃,制訂年度節能計畫,完成節能目標。
第二十六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向相應的節能主管部門和節能監察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報送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請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及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擔任能源管理負責人,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工業企業應當執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對產品生產過程中的能源消耗實行限額管理。
第二十九條 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建設和改造,最佳化資源配置,降低網損,提高輸供電效率。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節能發電調度管理的有關規定,優先安排清潔、高效和符合規定的熱電聯產、利用餘熱余壓發電的機組以及煤矸石、低熱值燃料等符合資源綜合利用規定的發電機組與電網併網發電運行。
第三十條 服務行業應當在保證服務功能的前提下,選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產品或者服務方式、服務項目,並加強對耗能設備使用和維修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築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和施工圖審查等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築節能標準。
禁止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國家和省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三十二條 營運機動車輛、船舶的能耗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能耗標準,超出標準的不得用於營運。
第三十三條 鼓勵用能單位採用契約能源管理方式,委託節能服務機構為本單位的節能改造提供用能狀況診斷,以及節能項目設計、融資、改造和運行管理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鼓勵企業開展節能產品認證。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將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列入政府採購名錄。
公共機構應當優先採購列入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節能產品、設備,加強用能系統和設備的運行管理,提高運行效率。
第三十五條 加強農業和農村節能工作,發展新型高效的沼氣池、農作物秸稈氣化等集中供氣系統,推廣省柴節煤爐灶炕,開發利用生物質能和風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勵農村建築採用節能設計,使用節能材料,採取節能措施。
第三十六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向本單位職工無償或者低於市場價格提供能源。
第三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新建和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和生產線。城市建築工程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四章 節能技術進步和激勵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技術創新與成果轉化作為扶持的重點領域,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和個人研究開發節能新技術、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提倡多渠道開展國際、國內節能信息、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九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公布本省推薦使用的節能產品和技術目錄,組織實施重大節能科研項目、節能示範項目和重點節能工程。
第四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節能專項資金,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財力狀況設立節能專項資金,用於節能改造工程項目、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示範與推廣、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服務等。
節能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財政補貼、價格調控、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等方式,鼓勵和支持下列節能活動:
(一)生產、使用高效節能的電動機、鍋爐、窯爐、風機、泵類等用能設備和生產工藝;
(二)採用煤矸石發電等綜合利用技術;
(三)採用餘熱余壓、地熱、煤泥、洗中煤、礦井瓦斯等發電或供熱,以及熱電聯產、潔淨煤技術等綜合利用技術;
(四)開發利用生物質能、風能、太陽能、水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等節能建築材料、節能設備、節能技術和產品;
(六)綜合利用生產、生活中產生的廢棄物;
(七)採用先進的能源管理、監測和控制等技術;
(八)推廣、使用節能照明器具等節能產品;
(九)開發生產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節能環保車和清潔能源車;
(十)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節能活動。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淘汰落後產能補償資金,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的配套資金,用於淘汰落後產能企業的經濟補償等。
第四十三條 引導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產品生產以及節能技術改造等項目優先給予信貸支持。
鼓勵民間資金對節能行業的投入。
第四十四條 本省實行峰谷分時電價、季節性電價、可中斷負荷電價制度,鼓勵電力用戶合理調整用電負荷;對鋼鐵、有色金屬、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業的企業,分類實施差別電價政策。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對節能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批或者核准未經節能評估和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的;
(二)拒不受理舉報、投訴或者受理後不查處的;
(三)違法收取相關費用或者罰款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未經節能評估和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由負責節能審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改;已經建成的,責令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項目,由負責節能審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節能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節能監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用能單位未開展節能審計或者不按規定編制節能規劃、節能計畫的,由節能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並對未開展能源審計的實施強制能源審計。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電監等部門,對超限額產品生產用電實施懲罰性電價並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達到治理要求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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