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風景名勝區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6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根據國家《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按照風景名勝資源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風景名勝區的環境質量、規模及遊覽條件,風景名勝區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解決風景名勝區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調查、評價風景名勝資源;
(二)組織擬訂本省風景名勝區發展規劃;
(三)組織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四)審批省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
(五)組織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負責省級風景名勝區設立申請的組織論證和申報工作;
(六)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審查或者批准風景名勝區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
(七)監督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風景名勝區內護林防火、水資源保護、動植物保護、環境污染防治、食品衛生、宗教事務、文物保護、消防、交通安全和檔案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風景名勝區跨縣(市、區),並且所跨縣(市、區)在同一個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風景名勝區跨設區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和落實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管理制度;
(二)調查和組織鑑定景區內的重要景觀;
(三)依法審核景區內的建設活動和其他影響景區生態、景觀的活動,受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五)建立健全景區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覽安全;
(六)依法在景區內行使行政處罰權;
(七)國家《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本條例賦予的其他職責。
森林公園、地質公園與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管理區域重合,且不涉及其他資源類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原管理機構履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八條 對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
第九條 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可以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尚未納入風景名勝區管理的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並根據具體情況,做好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工作。
第十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保持景區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的完整性和地域分布的連續性,有利於資源和生態保護,同時兼顧與行政區劃的協調。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應當根據風景名勝資源的分布狀況、特點和價值,在風景名勝區規劃綱要中初步劃定核心景區、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
第十二條 擬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林業、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對下列主要內容進行論證:
(一)風景名勝資源的狀況、特點和價值;
(二)核心景區、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範圍;
(三)風景名勝區的環境質量;
(四)設立風景名勝區的基本條件;
(五)風景名勝區的利用條件;
(六)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綱要;
(七)與風景名勝區內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的設立經過批准並公布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設立界碑並設定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設立的界碑和設定的標誌、標牌定期檢查、維護,必要時進行更新。
第三章 規劃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風景名勝區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總體規劃應當與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自然保護區、水資源保護和利用、文物保護、森林公園、地質公園等相關規劃相協調;
(二)統籌局部建設與整體建設、近期發展與遠期發展;
(三)有利於科學合理地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促進旅遊產業發展;
(四)保持景區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以及各類設施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五)嚴格維護風景名勝區的生態平衡和環境質量;
(六)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點。
第十五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跨縣(市、區),並且所跨縣(市、區)在同一個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的,其規劃由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設區的市的,其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自風景名勝區設立之日起2年內編制完成。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重要景點的詳細規劃,應當自總體規劃批准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該詳細規劃的規劃範圍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十七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選擇具有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甲級資質的單位承擔;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選擇具有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乙級以上資質的單位承擔。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單位,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批前,編制單位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在報刊、網路等媒體上進行公示等方式,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各類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經過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工程和人造景觀,其布局、體量、造型、風格、色調等,應當與景區生態環境、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四章 保護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與利用,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受理對破壞風景名勝資源行為的檢舉,並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將對破壞行為的處理結果告知檢舉人。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歷史遺蹟、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等進行調查、登記,並組織鑑定、建立檔案,採取設定標誌、限制遊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挖砂、取土、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
(四)採伐、毀壞古樹名木或者采挖花草苗木;
(五)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六)亂扔垃圾。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從事破壞資源、影響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每年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情況,以及景區內古建築、古園林、歷史遺蹟、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與利用情況。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景區內資源保護與利用的情況報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風景名勝區管理信息系統,對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情況和資源的保護與利用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和具有特殊價值的其他重要景點保護範圍內建設的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舉辦集會、遊樂、體育、文化等大型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主辦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預案,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建設
第二十九條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主要道路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資源保護與利用的重大建設工程,其項目的選址方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級風景名勝區內涉及公共安全和資源保護與利用的重大建設工程,其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該風景名勝區跨設區的市的,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經過批准後,由批准機關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工程建設,需要申請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申請領取風景名勝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受委託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按照土地管理審批許可權,向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門申請使用土地。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經其他有關部門同意的,應當事先報相關部門審核同意。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土地使用審批手續後,向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申請領取風景名勝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受委託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和施工。工程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有關招標投標、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監理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不得擅自進行臨時建設。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風景名勝區內的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滿,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當自屆滿之日起15日內拆除,但需要繼續使用、不影響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並經過原審批機關審核、批准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
第三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和景區外圍保護地帶從事建設活動,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
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並在施工現場設定圍欄,保持現場整潔。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植被。
第三十五條 鼓勵各類投資者、經營者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從事賓館、餐飲等服務項目的建設、經營和作業。
對風景名勝區內的供水、供熱、供氣、公共運輸、垃圾和污水處理等公用事業,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本省有關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的規定確定投資者、經營者。第三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寺廟、道觀等宗教活動場所和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從事工程建設的,應當嚴格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個別景點,可以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投資者、經營者。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類經營者,都應當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與景區內各類經營者簽訂的契約中,應當有經營者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定期組織檢測和維護遊覽設施,保障遊客安全。
第四十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門票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監製。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其具體管理和使用,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由企業或者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的景點,其門票收入按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與經營者簽訂的契約所確定的比例進行分配。
第四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風景名勝區內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挖砂、取土的;
(二)以圍、填、堵、截等方式破壞自然水系的;
(三)採伐、毀壞古樹名木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採挖花草苗木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使景觀、植被、地貌受到破壞的,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重大建設工程項目以外的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沒有依法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並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已經建設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拆除費用和由此引起的財產損失由違法行為人自行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國家《風景名勝區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已經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