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山西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在1993.12.16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活動,均適用本辦法。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四條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同級計畫、城市規劃、城建和房地產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年度建設用地計畫編制供地計畫,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土地管理部門不參與土地經營活動。

第五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

(一)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建設發展需要依法徵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

(二)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條例》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的規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三)出讓期限屆滿由政府無償收回的國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讓的國有土地。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應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部門選址定點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訂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包括地塊的位置、面積、界線、用途、出讓年限、規劃設計要求、標定地價、出讓方式等內容。

第七條 各級土地價格評估機構負責地價評估工作。基準地價應根據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準地價可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和土地供求情況進行調整,標定地價應以基準地價為基礎,結合具體情況確定。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的程式:

(一)出讓方向有意受讓方提供受讓土地使用權地塊的必要的資料。

(二)有意受讓方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等檔案。

(三)出讓方對有意受讓方提交的檔案進行審核,並於十五日內給予答覆。

(四)協定出讓的價格,應在不低於標定地價的基礎上,由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商同意並予以公布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意向書。受讓方按出讓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讓方支付定金,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雙方簽訂契約。自簽訂契約之日起六十日內,受讓方向出讓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五)受讓方在支付全部出讓金和應繳納費稅之日起二十日內,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辦理土地使用證。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的程式:

(一)出讓方向投標者發出招標通知書或向社會發布招標公告。

(二)投標者在招標通知書或招標公告規定的投標時間內投標並支付保證金。

(三)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及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在公證機關的監督下進行開標、評標和決標。評標委員會評出有效標書後,對投標單位信譽進行評審,再決定中標者,由出讓方對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四)中標者在規定時間內與出讓方鑒訂出讓契約,井按出讓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中標者在支付全部出讓金的二十日內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辦理土地使用證。

受讓方在規定時間內不支付出讓金的,視為棄權,所支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未中標者支付的保證金,在決標後五日內原數退還。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的程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買者到公告指定的場所辦理競買手續。

(三)公開拍賣開始,經過競買者之間應價競爭,確定出價最高者為受讓方。

(四)雙方當場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受讓方按出讓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受讓方在檔案全部出讓金的二十日內,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辦理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 受讓方不履行契約的,出讓方可以依法解除契約,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讓金不予退還。出讓方不履行契約的,應雙倍返還定金並退還出讓金;受讓方可以依法解除契約,並可以依法根據契約規定要求賠償。

第十二條 受讓方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土地用途的,應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變更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三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當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場所進行,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設計要求的,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由轉讓、受讓雙方根據土地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的本地塊標定地價協商。協商價格由房地產管理機構公布,協商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政府有權優先受讓。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二十日內,轉讓、受讓雙方持轉讓契約、土地權屬證明檔案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因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而導致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在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轉讓契約簽訂後二十日內,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手續。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和抵押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二十日內,租賃雙方應持租賃契約、土地權屬證明檔案到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出租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而導致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應按規定辦理由租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抵押的,抵押雙方應在抵押契約簽訂後二十日內,持抵押契約和權屬證明檔案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的。應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抵押人不履行債務的,抵押權人有權按照法律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處分後的土地使用權收入,按下列順序分割:

(一)繳納土地增值稅。

(二)支付處分費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標的應繳納稅費。

(四)償還抵押權人本息及罰金。

(五)歸抵押人的剩餘部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十九條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終止手續。

土地使用者應按時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分別註銷其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十條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一般不提前收回。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必須提前收回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式辦理,並給予相應補償。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按出讓契約的余期、出讓金總額、土地使用性質、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的評估價格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的,應在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續期申請。經批准後,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支付土地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必須先到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出讓手續:

(一)土地使用者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產權證明等檔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三)土地使用者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支付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二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必須補交土地出讓金,補交標準可根據其取得權利的不同情況和轉讓、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百分之四十。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具體交納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確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根據城市規劃要求無償收回,井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限期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可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採取欺騙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未補辦土地出讓手續擅自轉讓、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收入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違反有關城市規劃、房產、基本建設等法律、法規的,分別由城建、城市規劃,房地產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雙方不如實申報成交價格的,由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補交所漏稅費。

第二十九條 依據本辦法收繳的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行政。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依據本辦法收繳的土地出讓金列入各級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具體使用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和省房地產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在實施過程中,國家另有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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