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的土地依法劃分為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國家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劃撥的除外。

第三條 全省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加強土地資源、資產管理,堅決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嚴格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地區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對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以及檢舉揭發土地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經營或者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其中,國家和省直屬的機關、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八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權屬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自改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更換土地證書。土地權屬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滅失的;

(三)登記申請人在申請登記時,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登記的。

第十條 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土地權屬證書檢驗制度。

城市、建制鎮及獨立工礦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期限和要求到原土地權屬登記機關申請土地使用證書檢驗,由原土地權屬登記機關依照規定進行檢驗。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省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縣、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土地用途劃分土地利用區。

土地利用區分為基本農田保護區、一般農田區、林業用地區、牧業用地區、城市建設用地區、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礦用地區、自然與人文景觀保護區、土地開墾區、禁止開墾區、土地整理區等。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每一塊土地的用途,由鄉(鎮)人民政府在該地塊所在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審批。

太原市、大同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報國務院審批;其他設區的市、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該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該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級人民政府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包括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等。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嚴格執行。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

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經核准後,可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將上年度耕地被占用和新開墾耕地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耕地。建設項目選址、設計時應當儘可能利用荒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必須依據批准的補充耕地方案,按下列規定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耕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開墾耕地;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開墾耕地;

(三)除第(一)、(二)項以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開墾耕地。

新開墾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沒有條件開墾耕地或者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須按照該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二倍向被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繳納耕地開墾費,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墾。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基本農田保護實行目標管理,建立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並由上級人民政府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已經批准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兩年以內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該耕地轉為建設用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向該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閒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六百公頃以下一百公頃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公頃以下二十公頃以上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二十公頃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協定開發土地。

第二十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負責復墾:

(一)編制復墾規劃、擬定復墾方案,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按照批准的復墾方案進行復墾。

復墾完工後,須報經批准復墾設計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一條 有復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標準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土地造成破壞的,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損失補償費。土地損失補償費標準,參照本辦法征地補償費的規定辦理,地面附著物損失補償費由雙方商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及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

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確需占用農用地的,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必須是國務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等項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項目;

(二)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農用地的。

第二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照規定報國務院審批。

城市(含建制鎮)建設,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除太原市、大同市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報國務院審批外,其他城市均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集鎮建設,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審批。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使用城鎮建設用地區內的國有現有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項目占用土地五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設項目占用土地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建設項目占用土地一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用地需求,擬定土地徵用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批准征地的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期限等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徵用土地的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具體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補助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四)用地單位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徵用土地的各項費用。

第二十七條 徵用土地,用地單位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徵用基本農田(園地、魚塘、藕塘視同基本農田)的,按照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補償;

(二)徵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九倍補償;

(三)徵用牧場、草地的,按照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七倍補償;

(四)徵用林地的,按照有關規定補償;

(五)徵用宅基地的,按照鄰近耕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六)徵用空閒地、荒山、荒地、荒灘的,按照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六倍補償;

(七)徵用集體打穀場、曬場等生產用地,按照原土地類別補償標準補償。

第二十八條 徵用土地,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徵用基本農田(園地、魚塘、藕塘視同基本農田)的,按照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五至六倍補助;

(二)徵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助;

(三)徵用牧場、草地的,可按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助;

(四)徵用林地的,按有關規定補助。

前款規定的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每公頃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用宅基地、空閒地、荒山、荒地、荒灘、打穀場的,不給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按照下列辦法計算:

(一)被征地者向村民委員會申報該耕地前三年種植情況;

(二)被征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對被征地者申報的種植情況在被征地村進行公布,聽取農民民眾的意見;

(三)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根據農民民眾的意見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核實的種植情況、同級統計部門的同期統計報表和同期作物價格計算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的產量、產值和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

其他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計算辦法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第三十一條 徵用土地,用地單位按照下列標準支付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

(一)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可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也可給予同等數量和質量的附著物;

(二)青苗按照不超過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

(三)對有條件移栽的樹木,付給移栽的人工費和樹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按照有關規定作價補償;

(四)魚、藕和牧草等,按照有關規定作價補償。

征地補償方案公告後,突擊栽種的樹木和突擊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產市場的管理,建立土地收購、儲備制度,調控土地供應總量,以土地供給引導用地需求。

第三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但是,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可以以協定方式出讓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許可權,報經批准。準予轉讓的,受讓方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需要抵押時,必須由有資格認證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認地價。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契約後,按規定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從拍賣抵押的房地產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方可優先受償。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單位,確需改變批准的土地用途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準予改變的,應當按照規定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進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權交易的,必須將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繳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上繳國家財政。

第三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作價入股的管理辦法和企業改制中國有土地資產處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限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農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鎮規劃區內的集體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

以上各類用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具有農村戶口的村民無宅基地的;

(二)具有農村戶口的村民確已分戶,現有宅基地低於分戶標準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在本村落戶的;

(四)回原籍經批准落戶需要建住宅而無宅基地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宅基地收回後無宅基地的。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以戶為單位計算,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超過一處的,應當退出。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積標準如下:

(一)平原地區人均耕地在0.067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133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0.067公頃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戶用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6平方米。

第四十條 國務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等建設項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土地,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以外的土地的,必須嚴格控制。

被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用地單位應當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得閒置土地。

第四十一條 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占用土地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第四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和完善土地監督檢查機構,配備合格的專(兼)職人員和必要的辦案設備。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四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拒不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行制止。

第四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公安、法院、監察、計畫、銀行、工商、審計、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一)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和未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擅自轉讓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不動產買賣、轉讓時,其占用範圍內劃撥的國有土地,未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國務院決定可以不辦理的除外)和未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三)擅自以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易房、易物、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作、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個人聯合建設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違反法定條件,擅自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轉讓土地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處以罰款的,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土地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一)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過批准用地的數量,多占土地的;

(三)擅自改變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範圍使用土地的;

(四)超過本辦法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多占土地的;

(五)採取隱瞞原有建設用地面積、虛報戶籍人口數量等各種欺騙手段騙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批准占用、徵用土地的;

(五)與用地單位串通,隱瞞真實情況批准用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行為。

對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擅自劃撥應當有償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其批准劃撥的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連續兩年未完成基本農田保護目標管理責任指標和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的人民政府,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擅自改變原批准建設用地用途從事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不辦理的,責令限期交還土地,可以並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權交易,未將土地收益繳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可以處以土地復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應繳納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或者其他費用,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欠繳額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不按時申請土地權屬證書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檢驗;檢驗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經原頒發證書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其證書無效。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拒絕和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會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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