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失業保險規定》已經2003年8月2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韓寓群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山東省失業保險規定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及其職工(以下簡稱參保職工),應當按照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城鎮企業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二)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機關中的工勤人員;
(三)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五)駐魯部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中的無軍籍職工。
前款規定範圍內的單位職工失業後,依法享受相應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失業保險的投入,加強失業保險費征繳和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保障失業保險費足額徵收,保障失業保險待遇按時支付。
第五條 參保單位應當依法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按月申報並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按規定代扣代繳參保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失業保險費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徵收。
中央駐魯單位、省直機關事業單位的失業保險費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
第七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二)、(五)項規定的參保單位按照應參加失業保險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他參保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職工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參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參保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費或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參保職工個人按規定的比例實際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八條 參保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的,組織清算時應當通知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按工資同一順序清償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第九條 參保單位應當每半年向職工公布一次本單位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建立個人繳費記錄,每半年向社會公告一次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和支出情況。
參保職工可以向本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及時為其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具體統籌方式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建立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用於全省失業保險基金的調劑使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由設區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上一季度應徵收失業保險費總額5%的比例,於每季度的第一個月上繳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當期收繳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的,應當使用歷年結餘。使用結餘後仍不敷使用的,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使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使用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平衡各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餘缺和適當向失業壓力大的地區傾斜的原則審核確定並及時撥付。
設區的市使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後,失業保險基金仍不敷使用的,由當地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三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
(三)己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在勞動教養或判刑收監執行期間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參保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書面告知職工有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為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並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繳費記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證明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失業人員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60日內,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和身份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中央駐魯單位和省直機關事業單位的失業登記、失業待遇發放,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所需資金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時撥付。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失業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並將結果告知本人;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由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待遇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計算。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應當與前次失業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高於失業人員原單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於失業人員原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原則,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可以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失業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前款規定的原則和程式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
失業保險金月支付計畫,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支出預算、月失業人員數量和失業保險待遇水平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財政部門將所需資金在規定的失業保險金髮放日之前及時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帳戶。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每月按本人領取失業保險金5%的比例享受日常門診醫療補助金。日常門診醫療補助金隨失業保險金一併領取。
第二十一條 除違法犯罪致傷致殘的外,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可以持失業登記證、住院證明、醫療費用報銷憑證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住院醫療補助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對符合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報銷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70%的比例和下列規定發放住院醫療補助金: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一個失業期內最高不超過本人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一個失業期內最高不超過本人3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一個失業期內最高不超過本人4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除因違法犯罪死亡的外,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配偶、直系親屬可以持本人身份證明、與死亡失業人員關係證明、死亡人員的失業登記證明、死亡證明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對符合規定的按照當地有關在職職工的規定,一次性發放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死亡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從次月起停發,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其家屬領取。
第二十三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國家和省計畫生育規定生育的,可以持失業登記證明、生育證明、生育醫療費用報銷憑證,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生育補助金。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對符合規定的按照當地生育保險的標準給予補助。生育補助金從醫療補助金支出項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依法設立的職業培訓機構組織的職業培訓的,可以享受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補貼(含職業技能鑑定考核費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社會就業需求和失業人員本人意願,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職業培訓機構,組織失業人員參加職業培訓。對培訓合格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補貼直接撥付給有關職業培訓機構;不合格的,由職業培訓機構負責繼續培訓。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條件組織培訓的,失業人員可以在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後,到依法設立的職業培訓機構進行培訓;培訓合格後,持失業登記證、職業培訓收費報銷憑證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職業培訓補貼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審核,辦理有關手續,將結果通知申請人並發放培訓補貼。
失業人員在一個失業期內享受的職業培訓補貼最高不得超過1500元。其中,申請數額不超過1000元的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超過1000元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依法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組織的職業介紹的,可以享受失業人員職業介紹補貼。
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免費為失業人員介紹職業。實現再就業的失業人員應當享受的職業介紹補貼,可以根據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的財政撥款情況,按照一定比例標準撥付給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用於補充業務和管理經費。具體比例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失業人員通過非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介紹職業的,職業介紹補貼由失業人員持失業登記證、職業介紹收費報銷憑證,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並發放補貼。
失業人員在一個失業期內享受的職業介紹補貼最高不得超過200元。
第二十六條 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以上,所在單位已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解除或者終止的,可以持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證明,向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並對符合條件的按累計繳費時間每滿1年發1個月的規定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生活補助金的標準按照當地失業保險金的標準執行。農民契約制工人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七條 農民契約制工人契約期未間斷轉招為城鎮契約制工人後失業的,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分段計算。轉為城鎮契約制工人前,按規定享受農民契約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金;轉招為城鎮契約制工人後,按規定享受城鎮失業保險待遇,但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和享受失業保險金的累計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八條 在職職工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遷的,其在遷出地繳納失業保險費記錄及失業保險關係隨同轉遷,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轉移;職工在遷入地失業的,其在遷出地的繳費時間與遷入地的繳費時間合併計算,作為遷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計算其享受失業保險金期限的繳費時間。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省跨統籌地區轉遷的,其在遷出地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記錄、失業保險關係和尚未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隨同轉遷,遷入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本地的標準計算並核發失業人員剩餘期限的失業保險待遇。
職工、失業人員跨省轉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及失業保險征繳、發放過程中發生的業務費用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條 按照《失業保險條例》規定新納入失業保險範圍的單位,自單位成立之日到《失業保險條例》頒布之日的時間,視同單位繳費年限,與納入失業保險後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實行個人繳費制度前職工的工作時間,視同個人繳費年限,與實行個人繳費制度後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參保單位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與職工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時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的;
(二)未按規定向失業人員出具解除、終止勞動關係證明的;
(三)未按規定公布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或者未及時向查詢職工和失業人員提供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具備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待遇申領手續的;
(二)不為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待遇申領手續或者違反規定期限辦理的;
(三)未按規定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契約制工人發放一次性生活補助或者為不具備條件的發放的;
(四)未按規定為在職職工或者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轉遷手續或者違反規定程式辦理的;
(五)未按規定履行失業保險費徵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發放等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擠占、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非城鎮企業可以參照本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實施〈失業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