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完善就業和失業管理,規範用人單位用工和勞動者就業失業行為,保證就業管理服務工作的實施,促進就業和創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國務院關於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國發〔2008〕5號)、《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保障部28號令)、《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魯政發〔2008〕58號)、《德州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德政發〔2008〕19號)有關精神及《山東省就業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招用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進行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自雇型就業、靈活就業和從事自由職業的勞動者進行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本市戶籍城鎮勞動者、轉移到非農產業就業的農村勞動者、被征地農民以及來本市穩定就業的非本市戶籍人員,進行就業或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穩定就業6個月後(含6個月)失業的,方可進行失業登記。
第三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其所屬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具體經辦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縣(市)勞動保障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德州市直、德城區、德州經濟開發區和運河經濟開發區,按照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隸屬關係,分別進行就業失業登記。中央、省等外地駐德用人單位原則上由市勞動保障部門進行就業失業登記。縣級勞動保障部門也可委託具備條件的街道(鄉鎮)、社區(村)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辦理就業和失業登記的具體事務。
第四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經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委託,可承擔殘疾勞動者的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並定期向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報送登記情況。第五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與同級民政、人行、工商、稅務等部門建立信息交換和協查制度,共同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
全市統一發放《山東省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登記證》全程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態,是勞動者進行就業和失業登記、按規定享受公共就業服務、職業培訓補貼、就業扶持政策和參加社會保險並享受相關待遇的憑證。《登記證》免費向城鄉勞動者發放,登記工作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當地財政列支。第二章
就業登記第七條
就業登記包括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登記和勞動者就業登記。登記的內容主要是用人單位基本信息、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就業單位以及簽訂、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情況等。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後,自用工之日起30天內,到所屬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填寫《山東省就業登記表》,新建用人單位或未辦理《德州市用人單位用工登記證》(以下簡稱《用工登記證》)的,同時申領《用工登記證》。《用工登記證》是登記用人單位基本信息、記錄新增就業失業、自然減員和核定單位職工人數的重要證件。《山東省就業登記表》作為勞動者就業證明存入個人檔案,並將有關內容錄入就業服務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同時在《登記證》上做好信息記載。辦理就業登記須提交以下資料,查看原件,留存複印件:(一)用人單位有效資質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初次辦理就業登記提交,以後辦理就業登記持《用工登記證》);(二)勞動者身份證、畢業證、從事國家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職業的勞動者,還須持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有效職業資格證書和1寸近照2張;(三)《山東省就業登記表》及招用人員花名冊;(四)《登記證》(沒有《登記證》的同時辦理《登記證》);(五)用人單位與被招用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契約;(六)其他規定資料。
第九條
自雇型就業、靈活就業和從事自由職業的人員,可在實現就業後30日內,由本人到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證》人員同時辦理《登記證》。辦理就業登記手續須提交以下資料:(一)自雇型就業,包括開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須提交《登記證》、身份證、畢業證、1寸近照2張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二)靈活就業或自由職業者,須提交身份證、畢業證、1寸近照2張、《登記證》(沒有《登記證》的同時辦理《登記證》)和街道(鄉鎮)社區出具的從業證明。
第十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自合併或分立之日起30日內,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勞動用工主體變更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因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投資人、經營地址等勞動用工主體登記事項發生變化,在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各類就業人員,被用人單位吸納就業的,所在用人單位應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補辦就業登記,申領《用工登記證》。其他就業人員應當自行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就業登記並辦理《登記證》。各勞動人事代理機構,對其代管的已繳納社會保險的人員,應以用人單位的名義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就業登記並辦理《登記證》。第三章
失業登記第十二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本市戶籍人員,可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失業登記。非本市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失業後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在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登記。第十三條
失業登記的範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二)從各類用人單位就業轉失業的;(三)因用人單位破產、倒閉等原因失業的;(四)土地被徵用未實現就業,符合規定條件的;(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七)其他失業人員。第十四條
各類學(院)校畢(肄)業生未就業的,由本人持身份證、畢業證書或學歷證明等相關材料,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勞動者未就業的,用人單位於3日內將失業登記通知單送達勞動者本人,7日內將勞動者檔案轉到社會保險關係隸屬的同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勞動者本人於60日內到為其管理檔案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憑《登記證》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辦理失業登記須查看原件,留存複印件,持以下資料:(一)勞動者身份證,非本省戶籍人員須另持在常住地穩定就業6個月以上的證明;(二)勞動者《登記證》;(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第十六條
自雇型就業人員開辦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或民辦非企業停業,在停業後3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工商部門(民政部門)出具的停業證明或轉讓證明,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也可到原參加繳納社會保險機構相對應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第十七條
承包土地被徵用者或城鎮無業人員,符合當地失業登記範圍,由本人持身份證、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鄉鎮(街道)政府(辦事處)出具的被征地證明或無業證明等材料,到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第十八條
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退役軍人憑本人退役證明和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本人檔案,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第十九條
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憑釋放或解教證明、假釋或監外執行人員憑法務部門的有關證明、緩刑人員憑法院判決書,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第二十條
靈活就業或自由職業者失業的,持本人身份證、街道或社區出具的停止靈活就業或停止自由職業證明,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已繳納社會保險的,到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相對應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第二十一條
其他失業人員,持本人身份證、縣級及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第二十二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後,應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材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辦理失業登記,在《登記證》中做好信息記載,並在《登記證》相關欄目上加蓋失業登記專用章。同時將有關內容錄入就業服務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第二十三條
登記失業人員應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並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組織的就業培訓,按規定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註銷其失業登記狀態:(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二)從事個體經營、創辦企業或非企業單位,領取了《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許可證明的;(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並且月平均收入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超出法定勞動年齡的;(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六)入學、服兵役、遷出市外的;(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公共就業服務的;(九)自登記失業之日起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繫的。第二十五條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做好轄區內失業人員的登記工作,定期進行跟蹤調查,掌握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就業意願、就業狀況等,準確、及時上報各類統計報表。農村戶籍登記失業人員和非本市戶籍登記失業人員,暫不納入現行的城鎮登記失業率計算範圍。第四章
檔案管理第二十六條
由就業轉為失業的人員,原來已有個人檔案的,在辦理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將個人檔案從用人單位或其他檔案代管單位轉到失業登記所在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管理;沒有個人檔案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為其建立個人檔案。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建立健全失業人員檔案管理制度,實行專人專庫管理,落實安全保障措施,確保失業人員檔案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