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律、法規行使職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四條 下列事項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所採取的措施;
(二)對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變更;
(三)根據《山東省省級預算審查監督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省級預算的部分變更;
(四)省級決算;
(五)人口與計畫生育、資源保護和環境保護的重大措施;
(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措施;
(七)開展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和依法治省規劃;
(八)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九)撤銷省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規章、決定和命令;
(十)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而報請決定的事項;
(十一)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事項;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可以依法作出決議、決定:
(一)貫徹實施法律、法規以及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省級總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省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四)省級預算外資金決算以及使用管理情況;
(五)國有企業改革發展情況;
(六)對外開放工作情況;
(七)農業與農村發展、農民收入和農村重大改革情況;
(八)全省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五年計畫的制定和實施情況,省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及其執行情況;
(九)由財政性資金投資或者償還的重大公共設施建設工程的立項和建設情況;
(十)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旅遊等社會事業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
(十一)民族、僑務、宗教工作情況;
(十二)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權益保護情況;
(十三)省級統籌管理的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等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十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況,社會治安情況;
(十五)重大自然災害,在國內外造成較大影響或者給公民生命財產和國家、集體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處理情況;
(十六)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的有關事項;
(十七)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及其施行情況;
(十八)有關機關、組織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
(十九)與外國地方政府建立省際友好關係;
(二十)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重大事項以議案形式提出的,依照《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三章關於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的規定辦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最近召開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自收到議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自收到議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是否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七條 重大事項以報告形式提出的,依照《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四章關於工作報告的聽取和審議的規定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自收到報告後,決定是否提請最近召開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 第八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一般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
(二)有關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
(三)決策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統計數據等其他有關資料;
(五)在實施與辦理過程中遇到的問題以及採取的相應措施。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機關應當認真執行;必要時,有關機關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重大事項的報告,不需要作出相應決議、決定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將討論的意見、建議轉送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自收到意見、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遇有特殊情況的至遲不超過六個月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條 對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不報告或者越權作出決定,以及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提出詢問、質詢,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根據具體情況責令變更、依法撤銷有關機關越權作出的決定,或者在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決議、決定。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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