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令第620號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5月16日國務院第2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對外勞務合作,是指中國的企業與境外企業或者機構簽訂勞務合作契約,按照契約約定組織和協助中國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動。
第三條對外勞務合作是國內勞動力就業在境外市場的延伸,國家統籌協調國內就業促進和對外勞務合作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促進對外勞務合作納入促進就業的相關規劃。
第四條國家制定和完善財政、信貸、保險、稅收、外匯、出入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鼓勵和支持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提高對外勞務合作的層次和水平。
第五條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保障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信守契約,尊重當地風俗習慣。
第六條國務院商務、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外交、公安、交通運輸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國對外勞務合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對外勞務合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有關對外勞務合作協會組織按照章程為其成員提供與對外勞務合作有關的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依法制定行業規範,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公平競爭和成員利益。
第二章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及其責任
第八條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二)註冊資本不低於600萬元人民幣;(三)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人員中至少5人具有人力資源管理經驗並取得國家頒發的相應資質證書;(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五)足額繳納了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六)有良好的商業信譽,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約行為和重大違法記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嚴於前款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擬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應當依法向註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完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並在其經營範圍中標明對外勞務合作業務;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應當通知同級商務主管部門,由商務主管部門將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名單向社會公布,並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委託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對外勞務合作。境外企業和機構應當通過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在中國境內招募勞務人員,不得直接在中國境內招募勞務人員。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接受境外自然人委託,從事對外勞務合作。
第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充分了解境外企業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境外僱主)和用工項目的情況,確保所提供的境外用工信息真實、客觀,不得以虛假信息欺騙、引誘他人出境務工。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提供的境外僱主及用工項目、工作內容以及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重要用工信息,應當經境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十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境外僱主訂立勞務合作契約後,方可在境內招募勞務人員;未與境外僱主訂立勞務合作契約的,不得在境內招募勞務人員。勞務合作契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包括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下列條款:(一)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期限;(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三)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四)社會保險的繳納;(五)勞動條件、勞動保護、職業培訓和職業危害防護;(六)福利待遇和生活條件;(七)在境外合法居留和務工許可等手續的辦理;(八)境外僱主為勞務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解約後對外派人員的經濟補償;(九)緊急情況下對勞務人員的協助和救助;(十)突發事件的處理。
第十三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或者直接與勞務人員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協助落實勞務人員與境外僱主訂立勞動契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直接勞務人員訂立勞動契約的,勞動契約應當載明境外工作期限、工作內容以及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對勞務人員在境外工作期間的服務和管理責任等內容。勞務人員與境外僱主訂立勞動契約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審查勞動契約內容,發現勞動契約內容不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或者不符合勞務合作契約約定的,應當要求境外僱主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未與勞務人員訂立勞動契約的,應當與勞務人員訂立服務契約。服務契約除應當載明服務項目、服務費用及收費方式、境外工作期間的管理和服務責任以及境外發生緊急情況時對勞務人員的協助、救助責任等事項外,還應當載明勞務合作契約中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事項。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勞務人員訂立服務契約前,應當向勞務人員出示其勞務合作契約,明確、詳盡地解釋契約條款,並充分提示境外務工可能存在的風險。
第十五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將勞務合作契約、勞動契約以及服務契約及時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勞務合作契約還應當報送有關駐外使(領)館。
第十六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境外從事與賭博、色情行業相關的勞務活動。勞務人員不得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
第十七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勞務人員出境前,保證勞務人員接受崗位技能以及安全防範知識、境外相關法律法規、風俗習慣等方面的培訓。
第十八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統一為勞務人員辦理出境手續,並協助勞務人員辦理境外居留、工作許可等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商務、旅遊、留學等名義變相組織境內人員從事境外勞務活動。
第十九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建立與勞務人員和境外僱主的溝通機制,及時了解和解決勞務人員的訴求,發現境外僱主違反當地法律法規或者不履行契約約定的,應當及時要求境外僱主予以糾正。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在同一國家或者地區的勞務人員總數超過100人的,應當派出或者委託至少1名現場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應當及時向駐當地中國使(領)館報到。
第二十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勞務人員收取服務費,應當符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要求勞務人員提供押金或者擔保。勞務人員應當根據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購買履約保證保險。
第二十一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為勞務人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二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制定境外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境外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時,及時、妥善處理,並向使(領)館和國內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存繳備用金。備用金用於支付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的下列費用:(一)外勞務合作企業違反規定收取、應當退還給外派人員的服務費用;(二)因發生突發事件,外派人員回國或者接受其他緊急救助所需費用;(三)依法應當對外派人員進行賠償所需費用。
第三章 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建立全國對外勞務合作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對外勞務合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推動全國對外勞務合作的發展。全國對外勞務工作協調機制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牽頭,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組織參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對外勞務發展的需要,建立對外勞務合作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對外勞務合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對外勞務合作發展規劃,建立對外勞務合作統計制度。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定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送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情況,並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統計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勞務合作信息收集通報制度和網路體系,無償向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勞務人員提供信息服務,定期發布境外就業市場情況、風險提示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有關外勞務合作協會組織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對外勞務合作契約、勞動契約以及服務契約的範本。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勞務人員的規模等情況,利用現有人力資源市場的就業服務平台,建立對外勞務合作服務平台,無償為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勞務人員提供服務。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通過服務平台招收勞務人員。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商務、外交、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外有關政府主管部門的合作,通過簽署雙邊勞務合作、領事、互免社會保險、避免雙重徵稅等有關協定,促進和保障對外勞務合作發展。
第三十條駐外使(領)館應當加強對駐在國勞務合作項目的跟蹤調研,加強預防性領事保護工作。外交部門以及駐外使(領)館負責維護勞務人員和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合法權益的對外交涉,參與處置外派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為勞務人員提供領事保護。
第三十一條公安部門依法加強對勞務人員出入境的管理,打擊對外勞務合作領域的犯罪行為。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外勞務合作舉報和投訴機制,及時受理並妥善處理勞務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舉報和投訴。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和處置並重的原則,建立健全境外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預警、防範和應急處置機制。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的註冊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擅自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單位、個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處置境外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勞務人員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配合處置境外勞務事件。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導建立對外勞務合作不良信用記錄製度,記錄並公布境內外企業、單位和個人違法開展對外勞務合作和侵害勞務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對存在不良信用記錄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關部門應當實施重點監督檢查。對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遣返回國的勞務人員,自其被遣返回國之日起6個月至3年內不予簽發護照。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中發現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得繼續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活動;造成境外勞務糾紛或者突發事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對外勞務合作登記:(一)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二)接受境外自然人委託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三)以虛假的境外用工信息欺騙、引誘他人出境務工的;(四)未與境外僱主訂立勞務合作契約,在境內招募勞務人員的;(五)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與勞務人員訂立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契約,或者未協助落實勞務人員與境外僱主訂立勞動契約的;(六)未審查勞務人員與境外僱主訂立的勞動契約內容,或者發現勞動契約內容不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或者不符合勞務合作契約約定時,未要求境外僱主及時予以糾正的;(七)與境外僱主訂立的勞務合作契約以及與勞務人員訂立的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契約未載明本條例規定的必備條款的;(八)與勞務人員訂立服務契約前未向勞務人員出示其勞務合作契約,或者未明確、詳盡地解釋契約條款並充分提示境外務工可能存在的風險的;(九)組織勞務人員赴境外從事與賭博、色情行業相關的勞務活動的;(十)不履行相關契約約定的義務,導致勞務人員在境外不能合法居留、工作的。
第三十八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活動;造成境外勞務糾紛或者突發事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對外勞務合作登記:(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勞務人員出境前保證勞務人員接受崗位技能以及安全防範知識、境外相關法律法規、風俗習慣等方面的培訓的;(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與勞務人員和境外僱主的溝通機制,及時了解和解決勞務人員的訴求,或者發現境外僱主違反當地法律法規或者不履行契約約定,不及時要求境外僱主予以糾正的;(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派出或者委託至少現場管理人員,或者現場管理人員未及時向駐當地中國使(領)館報到的;(四)不為勞務人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五)未制定境外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六)發生境外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時,未及時、妥善處理,或者未向駐外使(領)館和國內有關部門報告的;(七)通過對外勞務合作服務平台以外的途徑招募勞務人員的;(八)未定期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違反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向勞務人員收取服務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要求勞務人員提供押金或者擔保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押金或者解除擔保;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拒不承擔境外勞務糾紛或突發事件處理責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對外勞務合作登記。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外勞務合作企業,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外勞務合作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中國公民個人到境外務工、就業不適用本條例。
境內企業(含外商投資企業)外派與本單位訂立勞動契約的員工赴境外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工作,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對外承包工程中外派人員合法權益的保護,依照《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的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中國企業組織或者協助內地公民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開展勞務合作,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我國與特定國家或地區開展對外勞務合作制定相關政策規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