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為促進對外勞務合作的發展,加強對外派單位、實施單位和中介服務企業的管理,保護外派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01年1月2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經營資格、外派程式與方法、收費管理、管理與監督、法律責任、附則7章5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2001年1月2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對外勞務合作的發展,加強對外派單位、實施單位和中介服務企業的管理,保護外派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對外勞務合作,是指外派單位與國(境)外有關機構、團體、企業、個人(以下簡稱外方)簽訂勞務合作契約,向國(境)外派遣各類勞務人員的經濟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派勞務人員,是指由外派單位組織的,在國(境)外為外方提供勞務的個人,包括已派出及已經招收而尚未派出的個人和具有勞務性質的研修人員。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外派單位,是指經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權的企業。
實施單位是指主要選派本單位職工承接外派單位全部或部分對外勞務合作項目實施任務的企事業單位。
中介服務企業是指受外派單位委託,為外派單位招收外派勞務人員,提供中介服務的企業。
第五條 自治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是自治州對外勞務合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的管理和監督。
自治州外事、公安、勞動、工商、物價等部門,應本著促進自治州對外勞務合作發展的原則,認真履行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做好對外勞務合作工作。
第六條 外派單位在國(境)外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應當接受我國駐所在國使領館及有關機構和有關對外勞務合作機構的指導、協調和管理,配合使領館解決外派人員在國外發生的勞務問題。
第七條 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我國有關的法律、法規,符合我國外交及對外經濟貿易的政策,並參照國際慣例;
(二)遵守勞務輸入國和地區的有關法律,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三)平等互利、講求實效、形式多樣、守約保質、促進發展;
(四)公開、公平、公正,依法辦事,遵守商業道德。
第八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經營資格

第九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經營權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技術和專業人員等經營條件;
(三)註冊資金不得低於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四)具有一定的業務渠道;
(五)守法經營;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企業,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權,須經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上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外派單位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範圍:
(一)簽訂對外勞務合作契約;
(二)報批對外勞務合作項目;
(三)招收外派勞務人員;
(四)與實施單位、中介服務企業或外派勞務人員簽訂契約;
(五)組織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境)前培訓;
(六)辦理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境)手續;
(七)對外派勞務人員在國(境)外工作期間進行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契約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條 實施單位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承接對外勞務合作項目相適應的人員;
(三)守法經營;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實施單位承接對外勞務合作項目,應當與外派單位簽訂項目實施契約,並報自治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實施單位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範圍:
(一)根據對外勞務合作項目的需要,選派本單位的外派勞務人員;
(二)與外派單位和外派勞務人員簽訂契約;
(三)協助外派單位組織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境)前培訓;
(四)受外派單位的委託辦理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境)手續;
(五)負責管理外派勞務人員;
(六)與外派單位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五條 申請開展對外勞務合作中介服務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所必需的場所和專業人員等經營條件;
(三)註冊資金或實有資產不得少於100萬元人民幣;
(四)守法經營;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企業,須持法人執照、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的對外勞務合作契約,外派單位與中介服務企業簽訂的委託契約等有效法律文書及有關資料,經自治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方可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
中介服務企業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實行一個項目一報批制度。
第十七條 中介服務企業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範圍:
(一)受外派單位委託,招收外派勞務人員;
(二)協助外派單位組織外派勞務人員進行出國(境)前培訓;
(三)辦理外派單位委託的其它事宜。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向其國(境)外投資方派遣具有勞務性質的研修人員,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提供對外勞務合作信息,接受信息方應當按約定支付報酬。

第三章 外派程式與方法

第二十條 外派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簽訂對外勞務合作契約;
(二)簽訂項目實施契約或委託契約;
(三)招收外派勞務人員;
(四)外派勞務人員資格審查;
(五)簽訂外派勞動契約;
(六)培訓教育;
(七)申辦出國(境)任務批件;
(八)申領護照。
第二十一條 外派單位與外方開展對外勞務合作,必須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以書面形式簽訂對外勞務合作契約。契約必須符合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對外勞務合作契約主要條款內容的規定。
外派單位與外方簽訂契約時,應當對外方的資信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外派單位與實施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對外勞務合作契約的約定,簽訂項目實施契約,明確權利、義務關係。
外派單位與中介服務企業簽訂的委託契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代理事項和授權範圍。
第二十三條 外派單位根據批准的對外勞務合作契約,按以下方式選擇外派勞務人員,簽訂外派勞動契約,確定權利、義務關係:
(一)外派單位直接招收外派勞務人員的,由外派單位與外派勞務人員簽訂外派勞動契約;
(二)實施單位選擇外派勞務人員的,由實施單位與外派勞務人員簽訂外派勞動契約;
(三)外派單位委託中介服務企業招收外派勞務人員的,由外派單位與外派勞務人員簽訂外派勞動契約。
第二十四條 外派單位或實施單位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與外派勞務人員逐人簽訂外派勞動契約。
勞務契約必須對外派勞務人員工作的地點、時間、條件、工種、工資待遇、保險、勞動保護、勞動爭議處理、違反勞動契約應承擔的責任、契約有效期限和交通或解除契約的條件等作出明確的要約。
外派勞動契約須經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鑑證。
第二十五條 外派勞務人員出國(境)審查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外派單位或外派單位委託中介服務企業招收的外派勞務人員,城鎮戶口的由居民委員會和派出所出具證明材料,街道辦事處負責政審;農村戶口的由村民委員會和鄉鎮派出所出具證明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初審;
(二)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外派勞務人員,可由外派時的經常居住地負責初審;
(三)實施單位選擇的外派勞務人員由實施單位負責初審。
(四)原屬於在職職工的,應出具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證明。
(五)外派勞務人員的初審材料交外派單位複審,由外派單位出具外派勞務人員審查批件。
第二十六條 外派單位招收自治州內的外派勞務人員,必須按規定在自治州內接受出國(境)前培訓。
第二十七條 外派單位應當持有關材料,按照規定程式,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出國(境)任務批件。
第二十八條 外派單位應當持出國(境)任務批件和外派勞務人員審查批件等材料,向外事或公安部門申辦護照。

第四章 收費管理

第二十九條 外派單位和實施單位收取外派勞務人員的服務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受外派單位委託,開展外派業務的中介服務企業,須經工商部門批准,領取經營許可證,物價部門核定中介服務費標準,稅務部門進行稅務登記後,方可收取服務費。
第三十一條 在未辦結出國(境)手續前,外派單位或實施單位可以收取護照費、簽證費、體檢費、培訓費、差旅費等出國(境)費用;辦結後,按實際發生的數額結算。
第三十二條 外派勞務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交納規定的費用後,外派單位1年內未將外派勞務人員派到國(境)外約定的工作崗位,根據外派勞務人員的要求,外派單位應將所收取的費用2個月內全部退還給外派勞務人員,並按照國有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外派單位取得外派勞務人員輸入國(境)入境手續後,由於外派勞務人員的原因不能派出的,外派單位可以不返還已經支出,並實際已發生的出國(境)費用。
第三十三條 外派勞務人員辦理保證人保證、財產抵押不足額的,外派單位或實施單位可以要求外派勞務人員用質押補足。
外派勞務人員未辦理保證人保證、財產抵押手續的,外派單位或實施單位可以要求外派勞務人員以存款單質押,質押數額不得超過財產抵押數額的80%。
外派單位或實施單位不得以外派勞務人員抵押物或質押存款單再擔保。
第三十四條 外派單位、實施單位和中介服務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外的任何費用。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審核經營資格和對外勞務合作項目,對契約履行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妥善處理。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外事、公安、勞動、工商、物價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及時處理對外勞務合作中出現的問題,依法懲處各種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七條 外派單位、實施單位、中介服務企業要加強自身政治和業務建設,健全各項管理制度,認真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對外勞務合作的名義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不得向國(境)外派遣未成年人;不得向危及人身安全的行業、色情場所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不許涉足的行業派遣外派勞務人員。
第三十九條 外派單位和實施單位要認真履行職責,確保外派勞務人員在國(境)外工作期間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條 發布招收外派勞務人員廣告,應當經自治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外的外派單位在我州招收外派勞務人員和辦理外派勞務人員的出國(境)手續,須經自治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四十二條 外派單位對在同一處工作的外派勞務人員達50名以上的,應派專人管理,不足50名的,可選擇素質好、事業心強的外派勞務人員兼職管理。
第四十三條 對外勞務合作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舉報的對外勞務合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不具備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條件的單位及個人,非法招收外派勞務人員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外派單位擅自招收外派勞務人員的,給予警告或暫停其對外勞務合作業務;對外派勞務人員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建議批准機關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四十六條 中介服務企業未經批准招收外派勞務人員的,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前收費或不按規定收費的,責令其退還所收取的費用;給外派勞務人員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十八條 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對外勞務合作有關批件的,暫停其對外勞務合作業務;情節嚴重的,取消或建議上級主管部門取消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外,外派單位並應當承擔人員接回國(境)內的責任和費用。
第五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發布招收外派勞務人員廣告的,由廣告批准部門責令其停止發布,並依據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一條 外派勞務人員及其管理人員在國(境)外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外事紀律,應當追究其責任,必要時遣送回國,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外派單位、實施單位或外派勞務人員不履行外派勞動契約義務,或履行外派勞動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於外派單位對外方的資信情況調查不清,給外派勞務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同時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對在國(境)外擅自脫崗的外派勞務人員,除應當承擔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任外,5年內不得再次派出。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外經貿、外事、公安、勞動、工商、物價等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琿春市對外勞務合作中的審批、審核工作,由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十六條 對外承包工程和工程諮詢業務的外派勞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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