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高層多業主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六條業主是建築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責任人。 第七條建築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應當實施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指導統一管理單位加強建築消防安全的應急救援演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層多業主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高層多業主建築(以下簡稱建築)是指有兩個及兩個以上業主的下列建築:
(一)十層及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築(包括首層設定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
(二)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築。
第三條 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業主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建築消防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負責實施。
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安全生產、質監、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門要加強對歸口行業以及直接管理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檢查指導,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相關職能部門開展建築消防管理,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的消防工作。
第二章 建築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 業主是建築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責任人。
業主可以成立消防安全組織,開展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條 建築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應當實施統一管理。
建築交付前,建築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建築交付後,業主可自行統一管理,也可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專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統一管理建築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統一管理的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專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統稱統一管理單位)。
第八條 業主委託他人實施管理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將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契約內容,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受委託管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契約約定,對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公用部位和消防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受委託管理單位接受委託時,應當與業主或建設單位辦理消防資料、消防設施設備驗收移交手續。
第九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業主提供的建築物(場所),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當事人應當在訂立的契約中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未簽訂契約或消防安全責任約定不明確的,公共消防安全責任由業主承擔。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單位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 建築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條 業主除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以外,還應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遵守建築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約;
(二)及時落實建築火災隱患整改措施,按規定繳納整改所需資金;
(三)委託有關單位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保養。
第十一條 統一管理單位應履行下列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防火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定期組織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開展演練;
(四)勸阻、制止業主、使用人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並及時報告轄區公安消防機構;
(五)建立完善建築消防檔案,妥善保管建築消防設計審核、驗收資料、消防設備設施等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 業主應當服從統一管理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並可對其實施消防安全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統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公安部建築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要求,定期實施建築消防設施檢查,並填寫檢查記錄。
第十四條 對建築消防設施存在的問題和故障,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解決;建築消防設施因改造或檢修必須停用時,統一管理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應對措施並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對建築消防設施故障及消除情況,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報告和登記制度。
第十五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控制室實行24小時專人值班制度。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應按規定持證上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應急程式,及時發現並準確處置火災和故障報警。
第十六條 配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建築,應當按規定與轄區內城市火災自動報警遠程監控系統聯網。
第十七條 影劇院、賓館、飯店、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按標準配備緩降器、軟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難救生設施。
第十八條 業主和使用人在實施建築內部裝修前,應事先告知統一管理單位。統一管理單位應當將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和使用人。
建築內部裝修不得擅自改變內部結構、改動防火分區和消防設施、降低裝修材料的燃燒性能等級。
第十九條 業主和使用人應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設施,保持防火門、防火捲簾、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機械排煙送風、火災事故廣播等設施處於正常狀態。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建築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妨礙消防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堵塞、鎖閉消防安全疏散走道、疏散樓梯和安全出口;
(三)擅自分隔、占有2家以上單位共用的疏散設施,或者其他影響其正常使用的行為;
(四)在建築物的消防登高場地設定妨礙登高消防車操作的停車場、綠化、架空管線等;
(五)占用、堵塞消防車道
(六)在建築內儲存罐(瓶)裝液化石油氣;
(七)設定的戶外廣告牌改變建築防火分區、影響建築防煙排煙;
(八)其他妨礙建築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部門監管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建築消防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活動和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預防和避免火災事故的發生。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築消防從業人員的培訓,通過培訓服務外包、接受業務諮詢、開展業務指導等方式,提高建築消防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及時受理消防違法行為舉報、投訴,督促火災隱患的整改。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指導統一管理單位加強建築消防安全的應急救援演練。統一管理單位每半年至少應當組織1次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四條 建築內有公眾聚集場所的,該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建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通知業主、使用人和統一管理單位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業主、使用人和統一管理單位應按相關規定和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及時做好整改工作;對確實無力整改的,當地政府可以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條 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建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該建築及媒體上予以公布,並抄告當地建設部門,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在房產交易與權籍管理中心公布。
重大火災隱患整改並檢查合格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撤銷或者通知建設部門撤銷原有信息。
第二十八條 建築公共消防安全設施設備維修、檢測、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經費,按照《浙江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和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統一管理單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提出意見並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已有罰款或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等處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責任或者影響建築消防安全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
第三十二條 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安全生產、質監、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法實施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規定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規定所稱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包、承租或受委託經營人(單位)。
本規定所稱消防共用部位,包括:消防車道、消防登高場地、疏散走道、樓梯、消防前室等。
本規定所稱消防共用設施設備,包括:用於火災報警、滅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煙排煙的公共設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三十五條 其他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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