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和鼓勵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獻血的宣傳教育等活動,推動獻血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並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保障獻血工作經費,對獻血工作實行目標管理,並進行監督考核。
第六條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是公民獻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公民獻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制定公民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實施本條例有關的制度和技術規範;
(三)負責本地區采、供血和用血的組織管理工作;
(四)開展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學知識;
(五)實施獎勵與處罰。
第七條市和縣(市)、區設立獻血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承擔公民獻血、用血、血液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單位。其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獻血體檢標準和採血、儲血技術規範及有關管理制度,保證血液質量;
(二)採集、儲存血液;
(三)供應醫療用血;
(四)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服務;
(五)負責本地區血液質量管理和輸血技術指導工作;
(六)建立、管理獻血檔案。
第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合理、科學用血。其職責是:
(一)對醫療臨床用血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醫療臨床;
(二)推行成份輸血、自體輸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三)執行用血管理制度和輸血技術規範,保證輸血安全。
第十條公民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居住區的公民參加獻血活動。其職責是:
(一)組織安排本單位、本居住區獻血公民的體格檢查和獻血,完成獻血計畫;
(二)協助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獻血
第十一條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參與獻血活動。鼓勵國家工作人員、醫務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表率。
駐甬部隊現役軍人的獻血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公民可以參加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的獻血,可以參加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進行的獻血,也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明直接到血站或流動採血車獻血。
第十三條血站必須按國家規定對獻血公民免費進行健康檢查。公民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應當及時告知其本人,並指導其再作檢查或就醫。
血站應當向社會公布獻血地址、聯繫方法,並採取多種形式為公民獻血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十四條公民獻血的一次獻血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少於六個月。
公民獻血後,由血站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五條單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由市或縣(市)、區獻血辦公室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單位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發出限期完成獻血計畫通知書;逾期仍未完成獻血計畫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六條本市實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和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實行無償獻血與無償用血相對應的制度,在本市獻血的公民有優先用血的權利。
第十七條在本市獻血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時,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無償獻血證》用血。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不超過五倍免費用血;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後用血的,按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無償獻血量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其本人終身免費用血。
第十八條在本市獻血的公民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其配偶、父母、子女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條下列公民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制度,需要醫療臨床用血時,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其他有關證明用血:
(一)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五十六周歲以上的公民;
(三)公民本人及其在本市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獻血條件的。
第二十條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以外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時,根據用血量交納用血互助金。公民醫療臨床用血後,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在六個月內無償獻血的,退還用血互助金,對獻血者,按規定發給《無償獻血證》,但本次不享受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免費用血待遇;公民醫療臨床用血後,本人及其在本市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獻血條件的,退還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憑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證件驗證用血。
第二十二條急診搶救病人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醫療機構應當先予用血,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二十三條除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以外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時,根據用血量繳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用血互助金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會同市衛生行政部門核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用血互助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用血互助金應當用於免費用血補償、獎勵無償獻血量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公民,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五條采供血工作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省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采供血活動。
第二十六條血站採集血液必須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實施,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
血站對採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須標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檢測項目、血站的名稱及其許可證號標記,確保血液質量。
第二十七條不得偽造獻血證件或獻血記錄。
不得僱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
不得非法組織、強迫、脅迫他人出賣血液。
第二十八條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血站、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採血漿站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
第二十九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血站工作和血液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獎勵:
(一)公民無償獻血量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超額完成單位年度獻血計畫的;
(三)在宣傳、組織公民獻血或者採血、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或者提供的血液不合格造成醫療事故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財政、物價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血站、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外地來本市就醫的病人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參照本條例公民用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施行前在本市無償獻血和義務獻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員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 日起施行的《寧波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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