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漁業安全生產規定

市和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建立漁業安全生產互助保障制度,鼓勵漁業生產經營單位參加互助保障。 第二十二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職務船員實行安全生產違章記分制度。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漁業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業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漁業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域、灘涂以及國家規定由本市實施漁業監督管理的水域從事養殖、捕撈等活動。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漁業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協調漁業安全生產工作。
市和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村民委員會和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漁業安全生產工作。
公安邊防、海事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內做好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實行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漁業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加強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漁業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漁業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二章 漁業安全生產保障措施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要求: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並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按有關規定簽訂漁業安全生產責任狀,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三)按照規定配備職務船員和經過專業技術訓練的其他船員,保證漁業船舶符合適航要求;
(四)配備漁業船舶安全設施和漁業作業防護用品;
(五)配合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業船舶外來從業人員管理工作;
(六)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船長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組織實施交通、生產各項安全作業制度和規程,並履行下列安全生產措施:
(一)出航前,對漁業船舶進行安全檢查;
(二)在出海期間應當保持通訊暢通,保證船位監控儀處於開機狀態,及時報告船舶動態;
(三)執行安全值班瞭望制度和航行、作業及錨泊的各項規則,做好航行、捕撈、輪機日誌的記錄工作;
(四)遇有颱風時,應當及時組織漁業船舶到錨地避風,並組織船員撤離;
(五)督促船員在作業時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實施編隊生產的漁業船舶由帶頭船船長負責實施編隊的出港、進港和航行作業,並督促編隊中的漁業船舶船長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依法辦理工傷保險;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了解漁船和作業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範應急措施;
(四)對漁業船舶存在的安全隱患提出改正意見,在安全隱患未排除時,有權拒絕上船作業;
(五)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可以停止作業;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依法要求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交通、生產安全作業制度和規程,服從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參加事故搶救和救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規定辦理進出港簽證
簽證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漁業船舶實施安全檢查。
第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建立漁業安全生產互助保障制度,鼓勵漁業生產經營單位參加互助保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漁業安全生產情況進行檢查,定期分析、評估漁業安全生產情況,並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相應的漁港安全監控設施,並建立健全安全巡航制度、漁業安全管理台帳制度和漁船跟蹤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在有關媒體上公布生產經營單位違法行為處理情況。
第十七條 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漁業安全生產信息化監管網路體系,加強對重大事故隱患監控監管。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應當配備村級漁業安全管理人員,協助相關單位做好漁業事故的調查和漁業船員培訓工作。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倡導漁業船舶實施編隊生產。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根據不同的生產海域和不同的作業種類,建立健全相應的漁業安全生產信息化網路,督促漁船安裝安全救助系統和安全保障設施。
村民委員會和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經常組織漁業安全自查活動,建立所屬漁船的安全管理檔案,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及時上報當地政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淺海、灘涂和湖區養殖安全生產管理,落實有關安全生產責任和措施。
第二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職務船員實行安全生產違章記分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漁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當地政府的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本單位應急救援預案,並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海上安全救助信息系統。
大中型海洋捕撈漁船應當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並保證設備的正常運行。
鼓勵漁業輔助船舶、休閒漁業船舶和小型海洋捕撈漁船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所屬的漁業通訊岸台實行每日24小時漁業應急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開聯繫方式。
重點漁業鄉(鎮)應當配備漁業通訊設備,並建立值班制度。
第二十六條 漁業船舶遇有下列情況對漁業船舶航行、生產安全構成威脅時,船長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應向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一)助航標誌或導航設施變異、失常;
(二)遇有有礙航行、安全生產的障礙物或漂流物;
(三)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生產的異常情況。
第二十七條 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時,生產經營單位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及時發出求救信號,以最迅速的方式將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及發生事故的原因,向當地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村民委員會和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報告。
第二十八條 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和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組織事故搶救、進行事故調查。
第二十九條 公務船舶應當依法承擔救助遇險漁業船舶的義務。
非公務船舶在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漁業船舶和人員遭遇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盡力救助,並迅速向所在單位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船的名稱、呼號、位置和現場情況。
第三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與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查處理漁業安全生產事故;經調查核實後的漁業安全生產事故,應當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整改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未履行安全生產責任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船長和帶頭船船長未履行安全生產責任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漁業船舶未按規定辦理進出港口簽證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對船長進行處罰,並可對生產經營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漁業船舶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報告造成漁業安全事故發生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生產經營單位或者船長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20日起施行。2000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海洋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