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註:本法規已廢止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農產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提高食用農產品的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食用農產品有關的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用農產品,是指通過種植、養殖、捕撈形成的可供人類食用的產品及其直接加工品,包括植物產品、動物產品和微生物產品。

本辦法所稱的安全管理,是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為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依法對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及其相關活動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對食用農產品的生產、運輸、銷售等環節進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建立和完善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引導、督促食用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工作,促進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不斷提高。

第六條 農業、林業、海洋和漁業、 貿易、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分別負責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糧食、規劃、財政、國土資源、交通、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食用農產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進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管理。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制定並推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信息和技術方面的指導和服務,督促會員依法從事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本市建立、完善與下列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的管理體系:

(一)產品質量標準體系,在實施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的基礎上,制定和實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地方標準;

(二)技術推廣體系,支持開展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方面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套用工作,鼓勵推廣先進的種養、植保、加工、保鮮、包裝、貯藏、運輸技術,為生產者、經營者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三)檢測體系,加強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法定監督檢測,扶持從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檢測的社會中介服務機構,在生產、經營重要環節設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點;

(四)產品質量認證及標誌使用許可體系,推薦安全衛生優質的食用農產品,開展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工作,鼓勵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的產品認證;

(五)信息服務體系,為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和消費提供信息服務,扶持設立有關中介服務機構,為食用農產品生產和經營活動提供管理諮詢、技術諮詢、產品標準化指導等各類服務。

第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食用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

第十條 農產品食用者有權就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向生產者、經營者查詢;也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生產安全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資源和農業生態環境狀況,加強食用農產品產地環境的建設和治理,逐步改善農業生態環境,使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因地制宜發展優質食用農產品。

第十二條 生產食用農產品應當選擇適宜的區域。食用農產品的產地環境條件應當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的自然條件、土地利用規劃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特點,制定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基地發展規劃,有計畫地扶持、建設具有一定規模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促進食用農產品產業化發展。

第十四條 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和可能影響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環境的區域排放未達到排放標準的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傾倒、填埋有害的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條 已建立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周圍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科學合理使用肥料、農藥,鼓勵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地膜等農業投入品,防止和減少農用化學物質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在畜禽及其產品、水產品的生產、貯存、保鮮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獸藥、漁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防腐劑。

用於食用農產品生產的農用化學品、生化製品等新品種、新成果,應當符合食用農產品產地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中使用農用化學品、生化製品等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使用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以及獸藥、漁藥、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超範圍使用法規、規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規定限制使用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以及獸藥、漁藥、飼料、飼料添加劑;

(二)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

(三)不使用未經依法批准的肥料、農藥、獸藥、漁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防腐劑。

第十八條 對法規、規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銷售的高毒、高殘留農藥,農藥經營者不得經營,食用農產品生產者不得購買。

第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生產者應當在專門場所放置農藥、肥料、獸藥、漁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防腐劑等農業投入品,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質量安全記錄規程,記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以及食用農產品防疫、檢疫等情況,保證所生產產品質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食用農產品的其他生產者應當在專門場所放置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記錄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情況以及食用農產品防疫、檢疫等情況,保證所生產產品質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條 食用農產品應當適期收穫、屠宰、捕撈。使用過肥料、農藥、獸藥、漁藥等農業投入品的食用農產品,必須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並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收穫、屠宰、捕撈。

第二十一條 在貯存、運輸、加工食用農產品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食用農產品的固有品質和特性。

貯存、運輸、加工食用農產品過程中使用的容器、包裝、器具、設備,必須符合有關衛生標準要求。

第二十二條 經初級加工、有包裝的食用農產品,其產品包裝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其生產的食用農產品實行質量安全檢驗,並提供產品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 畜禽飼養場、屠宰場、養殖場對經檢測、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水產品,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應當及時主動送交有關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在其他生產場所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生產者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海洋和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生產者出產的食用農產品,其農藥殘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對已出產的食用農產品,經檢測其農藥殘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規定標準的,生產者應當分別不同情況,予以銷毀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六條 因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造成食用農產品不能正常生長或者產出的食用農產品危害人體健康的區域,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劃定為農業污染整治區,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農業污染整治區綜合治理規劃,並監督實施。農業污染整治區的治理費用,由造成污染的責任者承擔。責任者無法確定、已不存在或者無力承擔全部費用的以及重大的農業污染治理項目,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環境治理計畫。

未經治理的農業污染整治區,不得生產食用農產品,其產品不得用於加工食品。

第三章 經營安全

第二十七條 各類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的開辦者對進入本市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狀況負有管理的責任,並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建立有關的質量安全制度,配備專職、兼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流通檔案;

(三)按規定開展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索取產品及原料檢驗合格證明。

各類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按有關規定與進入本市場經營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契約,明確各自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市實行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質量安全責任告知與承諾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的開辦者告知其應當遵守的相關法律規定。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就其經營產品的質量安全責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作出承諾,保證達到質量安全責任制的要求,並就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實行先行賠償。

第二十九條 建立食用農產品經營者信用管理制度,對經營者的失信和守信行為進行登記、公示,引導經營者合法誠信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所經銷的食用農產品必須符合規定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要求。

不符合質量安全衛生標準、要求的食用農產品,不準銷售。

第三十一條 經營食用農產品不得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產品認證標誌,不得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經營食用農產品過程中使用的容器、包裝、器具、設備,應當符合有關衛生標準要求。

第三十二條 經營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目錄的產品,必須按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規定進行標識或者標註,並應當遵守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市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超級市場、配送中心及大型食品加工企業應當配置必要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並建立相應的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可以自行進行產品檢測,也可以委託有關質量檢測機構進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

對檢測發現的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食用農產品,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超級市場、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業或者其他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不得出售或者轉移,並應當及時報告工商、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處理。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的開辦者,對檢測發現的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制止經營者出售或者轉移,並及時報告工商、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市畜禽及其產品批發交易應當在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者定點屠宰場進行,但按照有關規定生產者與超級市場、配送中心等經營者可以掛鈎直銷的除外。

畜禽及其產品進入批發市場交易前,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查驗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允許畜禽及其產品進場交易。

零售經銷者應當從依法設立的批發市場或者定點屠宰場購入畜禽及其產品。

第三十五條 外地畜禽及其產品進入本市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攜帶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車輛消毒證明、非疫區證明,並按有關規定在指定道口運入,接受防疫監督。

第三十六條 對在經營過程中發現的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食用農產品的無害化處理,由經營者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生產環節產品無害化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鼓勵有關行業協會、中介機構向社會推薦優質的食用農產品,並推行優質優價。

鼓勵行業協會引導經營者優先選擇經營優質的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八條 本市飯店、賓館、醫院、學校、機關、部隊和其他企事業等集體用餐單位應當優先從信譽好、無安全質量不良記錄的食用農產品經營企業採購食用農產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工作協調組織,負責研究制定與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相關的政策規定,確定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的重點領域和事項,協調有關食用農產
品安全管理的行政執法工作,處理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項。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牧業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種子、肥料、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農業轉基因生物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畜禽及其產品防疫、檢疫的監督;植物檢疫。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林特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林特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水產種苗生產經營,水產品加工經營,漁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使用,漁業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

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商業流通領域的行業管理,協同有關部門進行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管理及其實施監督管理,地方標準的組織制定、發布和監督實施。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加工和流通領域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進出口食用農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加工場所的環境狀況進行監督與控制。

第四十一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行政執法的協調和溝通,發揮行政管理的整體效能。

第四十二條 農業、林業、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建立長期定位環境監測網點,進行食用農產品生產環境監測與評價,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針對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及時通過公共媒體予以公布,並提示消費者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農業、海洋和漁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用農產品農藥殘留量、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工作。對經檢測認定農藥殘留量、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超過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禁止銷售、限制其用途,並可責令限期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的監督檢測、檢驗手段。

依法設立的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檢測、檢驗機構應當為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行政執法監督活動提供專業的檢測、檢驗數據。

第四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環境污染、破壞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果斷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當地環境保護、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環境保護、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及時依法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環境污染、破壞事故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相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水產品生產、貯存、保鮮過程中,不按規定使用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防腐劑的,由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農藥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銷售法規、規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銷售的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購買法規、規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銷售的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
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未建立生產質量安全記錄規程,致使無法追溯農藥、肥料、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防腐劑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海洋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執行安全間隔期、休藥期制度或者經檢查不合格而進行收穫、屠宰、捕撈食用農產品的,由農業和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收穫、屠宰、捕撈;對已經收穫、屠宰、捕撈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採取措施進行封存、銷毀;對已經銷售的,責令其公告收回、銷毀該食用農產品,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開辦者不按規定建立質量安全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對進入市場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檢驗檢測的,由工商、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食用農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屬動物及其製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配置質量安全監測設施、配備兼職或者專職檢測人員、建立相應的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經檢測發現的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擅自出售或者轉移,或者未及時報告工商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的,由工商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要求的食用農產品屬動物及其製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的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經檢測發現的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未制止其出售或者轉移,或者未及時報告工商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的,由工商、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職責分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未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未送交有關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工商、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據職責分工,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畜禽及其產品批發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未查驗檢疫合格證明即允許畜禽及其產品進場交易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零售經銷者未在批發市場或者定點屠宰場購入畜禽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對野生食用農產品的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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