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號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6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的決定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

(2007年4月11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維護公眾的環境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污染防治活動。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條城市管理、公安、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工商行政、水利、衛生、交通、農業、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和檢舉。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按照規定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城市空氣品質等日常環境質量信息和突發污染事故信息,並定期公布列入環境管理重點企業名單的排污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
涉及公眾重大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規劃編制機關和建設單位應當在專項規劃草案和環境影響報告書報送審批前,公開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的意見。
第七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相應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的清潔、安全。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向水體排放污染物以及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因保護飲用水水源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列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同),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其中,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編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批准檔案的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設施並落實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採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編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後方可進行建設。
第十條建設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用於從事餐飲、娛樂、洗浴、酒吧等經營活動的建設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禁止在居民住宅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異味、粉塵的項目。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樓和商住樓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煙塵、噪聲、振動等污染的項目。
第十二條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的要求,委託具有工程環境監理資質的機構實行建設項目工程環境監理,並在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時提交建設項目工程環境監理報告。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經驗收合格後,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使用。
建設項目生產負荷達不到驗收要求的,經原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先按實際生產負荷進行階段性竣工驗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需要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批准檔案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審核意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審核同意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主體工程方可帶負荷運行。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有關污染物防治設施必須同時投入試運行,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並在規定期限內通過環境保護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明確告知的情況下,不得繼續為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且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等條件。
第十六條本市對水、大氣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擬訂全市水、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全市總量控制方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七條本市對主要污染物依法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排污許可證發放的條件和程式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在控制排污總量的前提下,本市逐步推行排污權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以下同)應當保持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閒置,並建立台帳,如實記錄污染物處理設施的運行狀況,使排放的污染物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前款規定適用於各類污水處理設施的運營管理單位。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污染源監控中心聯網。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是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組成部分,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自動監測裝置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改變。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正常運行時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應當加強污染物排放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不得通過排污口以外的途徑排放污染物。
排污口的設定、改造應當符合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改動或者增設。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進行收集處理,禁止不通過排放管道無規則排放。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違反水污染物處理規範,採用稀釋手段排放。
第二十二條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以及因生產工藝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生產工藝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審核同意的,施工單位應當將夜間作業有關事項公告附近居民;審核不同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中、高考期間對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等作業作出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三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附近,進行集會、娛樂、健身等活動或者貨物裝卸、修理加工等作業,不得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條農業、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對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的監督管理。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防止對土壤和農畜產品產生污染。
第二十五條造成水體、土壤等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自行消除污染,不消除或者無能力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消除,消除污染產生的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一)無污染物收集系統或者污染物收集系統不完善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能穩定達標的;
(三)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核定指標的;
(四)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規定的排放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屆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排污單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而繼續排污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對排污單位的有關設施、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扣押、查封,應當出具扣押、查封的設施、物品的清單,並製作扣押、查封筆錄。清單和筆錄交由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扣押、查封有關設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扣押、查封期間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解除扣押、查封。對於不再需要扣押、查封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扣押、查封。
對被扣押、查封的設施、物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過錯造成被扣押、查封的設施、物品損毀、滅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並可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建設項目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採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後,未重新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通過排污口以外的途徑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通過排放管道無規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違反水污染物處理規範,稀釋排放水污染物的。
有前款(一)、(二)、(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同時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設施或落實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
(二)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
(三)擅自動用、轉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設施和物品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並與監控中心聯網的;
(二)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的;
(三)設定、改造排污口不符合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或者擅自改動、增設排污口的;
(四)進行貨物裝卸、修理加工等作業造成噪聲污染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擅自在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擅自拆除、閒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在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明確告知的情況下,繼續為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且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等條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進行集會、娛樂、健身等活動,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承擔污染消除費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違法審批、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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