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稅務局稅務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稅務登記管理,加強稅源監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3]第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稅務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7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均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國家機關所屬事業單位有經營行為、取得應稅收入、財產、所得的,應當辦理稅務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個人(自然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戶外,都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扣繳稅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國家機關除外),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
第三條 縣以上(含本級,下同)地方稅務局(分局)是稅務登記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稅務登記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停業(復業)登記、註銷登記、報驗登記和稅務登記證驗證、換證以及非正常戶處理等有關事項。
第四條 稅務登記證包括稅務登記證正本及其副本、臨時稅務登記證正本及其副本。扣繳稅款登記證包括扣繳稅款登記證正本及其副本。
第五條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根據屬地管理的原則受理、辦理稅務登記。納稅人應當到生產、經營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六條 設有政府行政服務中心的地區,納稅人根據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要求,在政府行政服務中心的地方稅務視窗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有條件的地方,地方稅務機關與國家稅務機關可以採取聯合方式辦理稅務登記。有條件的城市,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分散受理、集中處理”的原則辦理稅務登記。
地方稅務機關、國家稅務機關聯合辦理稅務登記的,應當對同一納稅人核發同一份加蓋地方稅務局、國家稅務局印章的稅務登記證。
第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之間對納稅人稅務登記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地方稅務局確定;地方稅務機關、國家稅務機關聯合辦理稅務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國家稅務機關之間對納稅人稅務登記發生爭議的,由其上一級地方稅務局、國家稅務局協商解決。
第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國家稅務機關實行統一的納稅人識別號(原稱稅務登記代碼)。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照以下要求編制納稅人識別號:
(一)單位納稅人識別號為15位碼:行政區域碼加國家技術監督部門設定的組織機構代碼。其中行政區域碼為納稅人生產、經營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行政區域碼。對國家沒有賦予行政區域碼的各類開發區,其行政區域碼由市級地方稅務局協商同級國家稅務局共同賦予第5、6位兩位識別碼,報省地稅局備案。因稅務機關調整管轄範圍而使納稅人改變主管稅務機關的,納稅人的納稅人識別號不變。
分支機構、生產經營場所應當領取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辦理稅務登記,按照前款單位納稅人識別號的規定編制納稅人識別號。
(二)個體工商戶的納稅人識別號為其身份證件號碼。同一個體工商戶具有多個生產經營場所的,應當分別辦理稅務登記,其納稅人識別號為身份證件號碼後面加2位順序碼(01、02……)。已經取得組織機構代碼證的個體工商戶,其納稅人識別號為行政區域碼加組織機構代碼。
(三)從事生產、經營的外籍、港、澳、台人員的納稅人識別號為:行政區域碼加有效證件(包括護照、回鄉證、通行證等)號碼;從事生產、經營的外籍、港、澳、台人員具有多個生產經營場所的,應當分別辦理稅務登記,其納稅人識別號為:行政區域碼加有效證件號碼後面再加2位順序碼(01、02……)。
(四)承包租賃經營的納稅人,應當以承包承租人的名義辦理臨時稅務登記。個人承包租賃經營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證號碼為納稅人識別號;企業承包租賃經營的,以行政區域碼加企業組織機構代碼為納稅人識別號。
(五)扣繳義務人識別號按照扣繳義務人所在地行政區域碼加組織機構代碼編制。
(六)對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也未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納稅人,應當辦理臨時稅務登記,以納稅人身份證號碼為納稅人識別號。
第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定期與國家稅務機關相互通報稅務登記情況,及時提供納稅人的登記信息,強化工作協作配合,共同加強稅務登記管理。
第十條 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提供稅務登記證件:
(一)開立銀行賬戶;
(二)領購發票。
納稅人辦理其他稅務事項時,根據地方稅務機關的要求,應當出示稅務登記證件,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准相關信息後辦理手續。
取得臨時稅務登記證的納稅人,可以憑臨時稅務登記證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涉稅事項。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向生產、經營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一)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含臨時工商營業執照)的,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納稅人領取臨時工商營業執照的,地方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
(二)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但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
(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也未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同時應督促納稅人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已領取營業執照或其他核准執業證件的臨時稅務登記戶,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其他核准執業證件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轉辦稅務登記。臨時稅務登記轉為稅務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收回臨時稅務登記證件,換髮稅務登記證件,納稅人補填稅務登記表。
(四)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並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費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應當自承包承租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以承包承租人的名義向其承包承租業務發生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
(五)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自其在同一縣(市)實際經營或提供勞務之日起,在連續的12個月內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臨時稅務登記期滿轉為長期經營的,臨時稅務登記轉為稅務登記。
(六)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築、安裝、裝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勞務的,應當自項目契約或協定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項目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
(七)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生產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具有多個生產經營場所的,應當分別向機構所在地、生產經營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
第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個人(自然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戶外,均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納稅義務發生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或臨時稅務登記證。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臨時稅務登記納稅人的管理。對臨時稅務登記證件到期的納稅戶,地方稅務機關經審核後,應當繼續辦理臨時稅務登記。
第十四條 納稅人在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向地方稅務機關如實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核准執業證件;
(二)有關契約、章程、協定書;
(三)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業主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
(五)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十五條 納稅人在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稅務登記表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的號碼;
(二)住所、經營地點;
(三)登記類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產經營方式;
(六)生產經營範圍(主營、兼營);
(七)註冊資金(資本)、投資總額;
(八)生產經營期限;
(九)財務負責人姓名、聯繫電話;
(十)地方稅務機關確立的其他有關事項。
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生產經營場所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時,還應當在稅務登記表中註明總機構的名稱、地址和稅務登記的納稅人識別號。
第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在稅務登記表中如實填寫經營範圍。納稅人營業執照或經有關部門批准的證件中沒有具體列明經營範圍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實際經營情況填寫。地方稅務機關在發放稅務登記證件後,應當及時核實登記內容。納稅人經營範圍變化後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 納稅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齊全且稅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符合規定的,地方稅務機關應及時發放稅務登記證件。納稅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不齊全或稅務登記表的填寫內容不符合規定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場通知其補正或重新填報。納稅人提交的證件和資料有疑點的,地方稅務機關應進行實地調查,核實後予以發放稅務登記證件。
第十八條 稅務登記證件的主要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生產經營地址、登記註冊類型、扣繳稅款事項、核算方式、生產經營範圍(主營、兼營)、開戶銀行及賬號、發證稅務機關、發證日期、證件有效期等。
第十九條 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辦理稅務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地方稅務機關在其稅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不再發給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不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核發扣繳稅款登記證件。對臨時發生扣繳義務的扣繳義務人,不發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第二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開立賬戶,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其稅務登記證件副本中登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納稅人再將其賬戶、賬號書面報告納稅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換髮後,納稅人及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義務,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在納稅人開戶時在新的稅務登記證副本中登錄賬號,手工填登的,應當蓋章。納稅人應當自開立賬戶15日內將賬號書面報告納稅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辦理稅務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稅務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如實提供下列證件、資料,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一)工商登記變更表及工商營業執照;
(二)納稅人變更登記內容的有關證明檔案;
(三)地方稅務機關發放的原稅務登記證件(登記證正、副本和登記表等);
(四)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其變更登記的內容與工商登記內容無關的,應當自稅務登記內容實際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或者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布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到原辦理稅務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一)納稅人變更登記內容的有關證明檔案;
(二)地方稅務機關發放的原稅務登記證件(登記證正、副本和稅務登記表等);
(三)地方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提交的有關變更登記的證件、資料齊全的,應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變更表,經地方稅務機關審核,符合規定的,地方稅務機關應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地方稅務機關應通知其補正。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納稅人申請辦理變更稅務登記之日起30日內,審核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納稅人稅務登記表和稅務登記證中的內容都發生變更的,地方稅務機關按變更後的內容重新核發稅務登記證(正、副本內芯);納稅人稅務登記表的內容發生變更而稅務登記證中的內容未發生變更的,只填寫稅務登記變更表,報送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不重新核發稅務登記證。
第四章 停業、復業登記
第二十六條 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的個體工商戶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停業登記。納稅人連續停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在申報辦理停業登記時,應如實填寫停業登記表,說明停業理由、停業期限、停業前的納稅情況和發票的領、用、存情況,並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地方稅務機關應收存其稅務登記證、發票領購簿、未使用完的發票和其他稅務證件。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辦理停業稅務登記時,當期應繳納的稅款按照各稅種的計稅方法計算並申報納稅,地方稅務機關在核實徵收後方可辦理停業稅務登記。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停業未按規定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停業登記的,應視為未停止生產經營;納稅人在批准的停業期間進行生產經營或發生納稅義務的,應當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納稅人未按規定辦理的,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納稅人應當於恢復生產經營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復業登記,如實填寫《停、復業報告書》,領回並啟用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及其停業前領購的發票和其他稅務證件。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停業期滿不能及時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延長停業登記申請,並如實填寫《停、復業報告書》;納稅人停業期滿未按期復業又不申請延長停業期限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視為恢復生產經營,實施正常的稅收征管。
註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向原辦理稅務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納稅人按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向原辦理稅務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辦理稅務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註銷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向原辦理稅務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並自註銷稅務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遷達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十四條 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築、安裝、裝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勞務的,應當在項目完工、離開中國前15日內,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向原辦理稅務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辦理註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交相關證明檔案和資料,結清應納稅款、多退(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和其他稅務證件,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准後,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手續。
外出經營報驗登記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以前,持稅務登記證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管證》)。
第三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按照一地一證的原則,核發《外管證》,《外管證》的有效期限一般為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第三十八條 納稅人應當在《外管證》註明地進行生產經營前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報驗登記,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稅務登記證件副本;
(二)《外管證》;
(三)勞務契約、協定書。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結束,應當向經營地地方稅務機關填報《外出經營活動情況申報表》,並結清稅款、繳銷發票。
第四十條 納稅人應當在《外管證》有效期屆滿後10日內,持《外管證》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外管證》繳銷手續。
證照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務登記證件的管理,採取實地調查、上門驗證等方法,或者結合地方稅務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之間、地方稅務機關與國家稅務機關之間的信息交換比對,進行稅務登記證件的管理。
第四十二條 稅務登記證式樣改變、統一換髮稅務登記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地方稅務局統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臨時稅務登記證的有效期限:領取臨時工商營業執照經營的,臨時稅務登記證件的期限為臨時工商營業執照註明的經營期限;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臨時經營的,臨時稅務登記證件的期限為一年;外出經營超過《外管證》有效期限在經營地辦理臨時稅務登記的,臨時稅務登記證件的期限為一年;承包租賃經營的,臨時稅務登記證件的期限為承包租賃期;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築、安裝、裝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勞務的,臨時稅務登記證件的期限為契約規定的承包期。
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稅務登記證式樣改變、統一換髮稅務登記證,臨時稅務登記證件的有效期限可以在換髮後的臨時稅務登記證件中相應順延。
第四十四條 稅務登記證件驗證實行定期驗證,納稅人應當配合、接受地方稅務機關開展的驗證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實行地稅、國稅、工商等部門聯合驗審。外商投資企業的稅務登記證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聯合年檢,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不單獨驗證。驗證、年檢合格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件上註明驗證標識。
第四十五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遺失稅務登記證件的,應當自遺失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證件遺失報告表》,並將納稅人名稱、稅務登記證件名稱、稅務登記證件號碼、稅務登記證件有效期、發證機關名稱、證件發證日期在地方稅務機關認可的報刊上作遺失聲明,宣布證件作廢,憑報刊上刊登的遺失聲明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補辦稅務登記證件。補發稅務登記證件的,地方稅務機關應在稅務登記證件上加蓋 “補發”戳記。
第四十六條 納稅人在統一換髮稅務登記證件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仍未辦理換證手續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宣布其稅務登記證件失效。
稅務登記證件被地方稅務機關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應公告證件的發證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四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納稅人的條件,要求納稅人亮證經營。
第八章 非正常戶處理
第四十八條 己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納稅,在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後,逾期不改正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並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納稅義務的,由稅務檢查人員製作非正常戶認定書,存入納稅人檔案,地方稅務機關暫停其稅務登記證、發票領購簿和發票的使用。
第四十九條 納稅人被列入非正常戶超過三個月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宣布其稅務登記證件失效,其應納稅款的追征仍按《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塗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換證手續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納稅人通過提供虛假的證明資料等手段,騙取稅務登記證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收繳其稅務登記證件;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涉嫌其他違法行為的,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納稅人、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依法履行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理,對納稅人的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納稅人停業期滿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復業登記而復業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經查實,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拒不接受地方稅務機關處理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五十七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規定為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相關手續,或者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將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涉及的標識、戳記和文書式樣,由安徽省地方稅務局依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由安徽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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