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04年第49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決定》已經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0月20日
關於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決定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條“公路管理機構對批准超限運輸的,發給超限運輸通行證;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經同級公安機關批准。”修改為:“公路管理機構對批准超限運輸的,應當發給超限運輸通行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修正;根據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維護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暢通,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上述公路含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為維護公路管理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法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國土資源、建設、規劃、工商、水、環境保護、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並採取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
公路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二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路兩側邊溝(包括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七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廢棄物、設定障礙;
(二)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或者積肥;
(三)挖砂、採石、取土、挖溝引水、制坯;
(四)堵塞、損壞公路排水設施;
(五)擅自埋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線;
(六)損壞、擅自移動、塗改公路標誌、標線、標樁、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七)設定集貿市場;
(八)運輸車輛泄露、拋撒物品損壞、污染公路或者載物拖地行駛損壞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
(九)損壞、污染公路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公路渡口周圍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
(二)進行爆破、焚燒秸稈等作業;
(三)停放裝載危險物品的車輛;
(四)危及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公路兩側邊溝應當保持暢通。確需占用公路兩側邊溝的,應當報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負責重建排水設施;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在公路兩側設定的加油站、飯店、旅店等營業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排水設施,並在設施出入口處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第十一條 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廣告牌、宣傳牌等非公路標誌,不得影響公路的安全和暢通,並報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後,按照設定廣告牌、宣傳牌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因公路改建、擴建需要拆除廣告牌、宣傳牌等非公路標誌的,設定者應當無條件拆除。
第十二條 在公路上增設交叉道口,必須經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經批准增設的交叉道口,應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對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四條 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或者損壞公路用地上的樹木。因公路改建、擴建或者樹木更新等確需砍伐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凡涉及損壞公路路產的,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第三章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管理
第十六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及公路渡口設定統一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誌。超限運輸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第十八條 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承運人應當持有關資料提出書面申請,公路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超限運輸的,由貨物運輸始發地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審批,並報省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二)跨縣(市)行政區域超限運輸的,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三)在縣(市)行政區域內超限運輸的,由縣(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第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承運人書面申請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面答覆意見。特殊情況,經上一級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5日。
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時,應當對超限運輸車輛行駛的路線進行勘測,計算公路、橋樑承載能力,制定通行與加固方案,並與承運人簽訂有關協定。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批准超限運輸的,應當發給超限運輸通行證。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行駛的超限運輸車輛應當按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不能按要求採取防護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幫助其採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機構可根據需要在公路上設定運輸車輛軸載質量及車貨總質量的檢測裝置,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測。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予賠(補)償。賠(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承運人應當在超限運輸車輛上懸掛明顯標誌,並按照公路管理機構核定的時間、路線和時速行駛。
第四章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從高速公路兩側隔離柵外緣起不少於30米;從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橋樑兩側隔離柵外緣起不少於50米。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依法劃定的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外緣設定標樁、界樁。
第二十五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因公路新建、改建和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調整,被劃入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需要拆遷時,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遷,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需要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六條 臨近公路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以及農貿市場等,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並在公路一側與公路垂直布局,不得在公路兩側對應建設,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證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本條例實施以前已經在公路兩側建設的村鎮、開發區、住宅區以及農貿市場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擴建,並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沿公路兩側設定有效的隔離設施。
第二十七條 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建設項目和建設用地,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註明建築物與公路的控制距離。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兩側按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立規範的交通標誌,並保持其完好。
在公路上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維持交通;影響車輛通行的,應在作業處或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
新建、改建公路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仍在使用的公路加強管理,保持其暢通。
第二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服務設施建設,並保持服務設施的完好、衛生。沿公路兩側每五十公里左右設一座標誌明顯的公廁。公路養護機構駐地和加油站應當設立供司乘人員免費使用的清潔的衛生設施。
第三十條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標誌,持證上崗。用於公路路政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公路經營者、使用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接受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管理和教育,對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依法行政、公正文明執法,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設站卡、收費、罰款;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
(三)擅自提高路產損壞賠償標準;
(四)強行要求司乘人員買賣商品;
(五)強行要求過往車輛帶貨帶人;
(六)刁難或者勒索司乘人員。
第三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條例,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檢舉、揭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於受理之日起15日內答覆當事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六)、(七)、(八)、(九)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其中之一項違法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超限運輸車輛未經批准在公路上行駛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對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對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造成較大損害、當場不能處理完畢的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簽發《責令車輛停駛通知書》,責令該車輛停駛。調查、處理完畢後,應當立即放行車輛,有關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其中之一項違法行為的,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並由上級主管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過錯,造成管理相對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相應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批的,遵循誰批准、誰負責的原則,由批准者負責取締並恢復原狀。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鄉道和用於社會公共運輸的礦區道路等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