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限制養犬的規定

《太原市限制養犬的規定》1995年8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4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1-25
【生效日期】1996-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主要內容

太原市限制養犬的規定

(1995年8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維護生活環境和公共秩序,根據《山西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南城區、北城區、河西區為限制養犬區。南、北郊區與城區交錯的村,經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為限制養犬區。

第三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居民、外國人及暫住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養犬工作。
公安、農牧、衛生、工商、環衛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配合,做好限制養犬工作。職責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門負責養犬審批、登記註冊、核發許可證和日常管理工作,對違法養犬者給予處罰,捕捉違章犬和捕殺狂犬病犬;
(二)農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核發免疫證,監測犬病疫情,診治犬病,協同公安部門捕殺狂犬病犬;
(三)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監測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犬養殖業和犬交易市場的管理;
(五)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對犬污染環境的監督。

第五條限制養犬區內禁止居民和外國人養大型犬、烈性犬。
居民養小型觀賞犬,應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報公安分局批准。
外國人申請養小型觀賞犬由市公安局批准。
小型觀賞犬的犬種和體高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市農牧局確定後公布。

第六條限制養犬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因軍事、偵查、科研、看護、表演需要養犬的,應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公安分局審核後報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條限制養犬區內居民申請養犬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年滿18周歲,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院或獨門居住。
符合上列條件申請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禁止在公寓、集體宿舍居住的人員養犬。

第八條經批准養犬的,應攜犬到農牧部門進行檢疫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後,持免疫證到公安分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外國人經批准養犬的,在對犬進行檢疫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後,持免疫證到市公安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第九條《養犬許可證》按一犬一證核發,有效期為一年。犬牌應帶在犬的頸部。未帶犬牌的,視為無證犬。

第十條經批准養的犬,在第一次進行登記註冊後,從第二年起應逐年按時進行年檢。逾期不年檢的,視為無證犬。
年檢的程式和內容,按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經批准養犬的居民和外國人,應交納登記註冊費,進行年檢的應逐年交納年檢費。登記註冊費、年檢費為每年每隻犬四千元。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對登記註冊費、年檢費的標準進行調整,但不得低於四千元。

第十二條單位和居民將已登記註冊的犬,轉讓、買賣或犬死亡的,應在一個月內到公安部門辦理過戶或註銷手續。繼續養犬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在限制養犬區內禁止開辦犬養殖業和犬交易市場。

第十四條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對所養犬應實行拴養或圈養。

第十五條在限制養犬區內,單位和居民所養犬死亡之後,應自行深埋,不得隨意扔棄。

第十六條經批准養犬的居民,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和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和電梯;
(三)攜犬出戶時,應帶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出戶時間為19時至次日7時;
(四)不得損害公共環境衛生。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及時清除;
(五)不得侵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條經批准養犬的居民應在院門或戶門處設定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的養犬標牌。

第十八條單位和居民發現所養犬患狂犬病後,應自行捕殺或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農牧部門捕殺。

第十九條除因軍事、偵查、表演外禁止將限制養犬區以外的犬帶入限制養犬區。

第二十條限制養犬區內,單位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的,由市公安局沒收其犬,並處單位五千元罰款和責任人二千元罰款。居民和外國人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的,由公安分局沒收其犬,並處四千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在限制養犬區內開辦犬養殖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和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分局對責任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還應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一)攜犬進入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的;
(二)攜犬進入公共場所或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
(三)因養犬侵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違反犬出戶時間的;
(五)未按要求設定養犬標牌的。

第二十三條在限制養犬區內隨意扔棄死亡犬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責任人二百元以下罰款。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不清除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責任人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單位或居民養的犬造成他人損害的,單位或居民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公安部門應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限制養犬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分局處責任人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倒賣《養犬許可證》或犬牌的;
(二)縱容犬傷害他人的;
(三)違反本規定將限制養犬區以外的犬帶入限制養犬區的;
(四)拒絕、阻礙管理人員依本規定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六條在限制養犬區內,對流竄街頭的違章犬,公民可以捕殺,也可捕捉後交公安部門處理。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公民可向有關管理部門舉報,有關管理部門應及時查處。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於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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