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信息
2011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演藝團體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犬只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域和一般管理區域實行分類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為重點管理區域。
重點管理區域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域。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具體負責犬只的登記、年檢,查處違規養犬行為。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城管、獸醫、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知識與社會公德宣傳。
第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協助開展宣傳活動,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
第八條
養犬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制定行業規範,開展宣傳教育,協助相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活動。
第九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養犬免疫、登記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導盲犬只除外)。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獅犬、篤賓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紐芬蘭犬、可蒙多犬、羅威納犬、聖伯納犬、薩摩耶德犬、德國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獵犬、巴山基獵犬、尋血獵犬、蘇俄牧羊犬、獵狐犬、靈緹、獵鹿犬、威瑪獵犬、波音達獵犬、貝生吉犬等獵犬;
(三)貝林登梗、邊境梗、牛頭梗、凱麗藍梗、美國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鬥牛犬、松獅犬、大麥町犬等非運動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達犬等其他類別的犬;
(六)經公安機關和獸醫部門聯合認定並向社會公布的其它犬只。
第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每戶限養一隻。
養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場所。
第十二條
養犬實行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將飼養的犬只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未進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應當告知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給予處理。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實行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為犬只辦理養犬登記,並按期年檢。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戶籍證明;
(二)犬只的免疫證明;
(三)房產證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第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到居所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
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發放養犬登記證和植入犬只電子身份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飼養的犬只,應當從第二年起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年檢。
第十五條
養犬人居住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犬只免疫證明由市獸醫主管部門監製;養犬登記證、犬只電子身份標識由市公安機關監製。
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獸醫、城管、工商、衛生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享。
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聯繫方式;
(二)犬只的種類、主要體貌特徵(照片)、出生時間、免疫情況;
(三)違反養犬管理規定的處罰記錄;
(四)申請登記、變更、註銷的情況;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十九條
每隻犬一次性收取登記註冊費五百元,從第二年起每隻犬收取年檢費一百元。
飼養絕育犬只的,從犬只絕育的第二年起減半收取年檢費。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出戶時間為晚上八時以後上午八時以前,節假日可延長至上午十時;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
(三)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的糞便;
(四)由成年人攜帶。
第二十一條
一般管理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戶限養一隻;
(二)實行圈養、拴養;
(三)外出束牽引帶,並由成年人攜帶;
(四)不得進入重點管理區域內。
居住在樓房的居民禁止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第二十二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辦公樓、學校、醫院、幼稚園、體育場館、博物館、藝術館、圖書館、影劇院、文化娛樂場所、歷史名園、名勝古蹟園、動物園、候車(機、船)室、餐飲場所、商場、賓館等公共場所;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計程車等公共運輸工具;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人員密集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準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定明顯禁入標識。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劃定本區域內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
第二十三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等公用場所飼養犬只。
第二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公安機關犬只留檢單位收容。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公安機關犬只留檢單位收容。
第二十七條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犬只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隨意丟棄犬只屍體。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並及時處理。
犬只經營、留檢
第二十九條
單位、個人開辦犬只養殖場應當依法批准。
犬只養殖場所的選址,應當在重點區域外遠離城鎮及人員密集地區;犬舍內每隻大型犬只所占面積不得小於八平方米,犬只活動區域不得小於三百平方米,且養殖區、生活區分開。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犬只交易市場。
犬只交易市場的選址應當遠離城鎮及人員密集地區。
進入交易市場的犬只,應當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場外銷售犬只。
第三十一條
從事犬只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並經過執業登記註冊。
第三十二條
開辦犬只養殖場、經營市場,從事犬只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辦理工商登記。
經營者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公安機關備案,並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設立犬只留檢機構,收留流浪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沒收的犬只。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其他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犬只:
(一)飼養犬只未登記的;
(二)在規定時間外攜犬出戶的;
(三)未按照規定為犬只佩戴牽引帶的;
(四)未及時清除犬只糞便的;
(五)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場所的;
(六) 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等公用場所飼養犬只的;
(七)在交易市場外銷售犬只的。
飼養犬只逾期一個月未年檢的,註銷其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犬只:
(一)飼養兩隻以上的;
(二)未實行圈養、拴養的;
(三)外出不束牽引帶的;
(四)由未成年人攜帶的。
攜帶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域內或者居住在樓房的居民飼養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情節嚴重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犬只傷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三)養犬人有違法養犬記錄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犬只未進行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做免疫,免疫費用由養犬人承擔,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或者進入市場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犬只養殖場所和交易市場規定選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三條
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在重點區域內飼養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由養犬人自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限制養犬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