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行政執法基本規範

《太原市行政執法基本規範》在2013.01.05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的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範。

第四條 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文明、程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和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拒絕、阻礙和干預行政執法行為。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

第七條 本規範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執法權,能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本規範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受委託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中,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批准設立;

(二)有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執法職責和許可權;

(三)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在編、在崗人員;

(四)有財政部門預算核撥的工作經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本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執法職責、執法依據、執法事項、投訴舉報電話等事項在本機關網站、辦公場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網站進行公布。公布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委託行政執法應當採取書面方式,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行政執法機關和受委託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託執法的依據;

(三)委託執法的事項和許可權;

(四)委託執法的期限;

(五)委託行政執法機關和受委託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委託行政執法機關和受委託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蓋章,並註明日期;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每次委託執法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委託期滿需要繼續委託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重新委託。

第十四條 委託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書面委託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執法委託書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委託行政執法機關和受委託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將委託執法的內容在本機關網站、辦公場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網站進行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委託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受委託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再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受委託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超越委託執法事項或者許可權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無效,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以下制度:

(一)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審定及培訓、考核制度;

(二)行政執法檢查制度;

(三)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四)行政執法考評制度;

(五)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制度;

(六)投訴舉報反饋制度;

(七)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行政執法資格,並取得山西省行政執法證件。

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證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忠於祖國,擁護憲法;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經過專門的行政執法業務培訓,考試合格;

(四)除契約制工人以外的在編、在崗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做到:

(一)舉止端莊,禮貌待人;

(二)著裝整潔,標識齊全;

(三)語言文明,態度和藹;

(四)行為規範,遵守法紀。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對公共法律知識進行學習、培訓。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織所屬行政執法人員對專業性法律知識進行學習、培訓。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均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章 行政執法程式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程式由行政執法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口頭等方式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向申請人免費提供。

第二十六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的行政執法機關名稱;

(二)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三)申請的事項;

(四)申請的事實及理由;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以及申請日期。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如實登記申請情況,並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的憑證。口頭申請的,經申請人核對後,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收到申請後應當作出下列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問題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在申請人更正後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在申請人補正後受理;

(四)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受理決定;

(五)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從事檢查、調查、取證、詢問等行政執法行為,應當事前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行政執法行為的主要內容、理由、依據、程式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申請迴避等權利。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不得少於兩人,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並在執法記錄中予以記載;不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有權予以拒絕。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下列途徑發現的案源應當予以登記:

(一)依職權檢查發現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

(三)其他機關移送的;

(四)依法通過其他途徑發現的。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登記的案源進行審查,並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依據職權檢查發現的案源審查後,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的案源調查核實後,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告知決定結果。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檢查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且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證的情況下,可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調查取證時,應當做到合法、全面、客觀、公正。

禁止以暴力、脅迫、利誘、欺詐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並妥善保管。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其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主動申請迴避,行政管理相對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是本案的證人或者鑑定人;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在接到迴避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作為執法人員需要迴避的,由其所在行政機關集體研究決定。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迴避決定前,被申請迴避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停止履行法定職責。

第四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應當組織聽證未經聽證程式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無效,但行政管理相對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組織聽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聽證的法定時間內,通知行政管理相對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聽證應當實行迴避制度;

(四)指定未參與本行政執法調查、審查活動的工作人員為聽證主持人;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或者義務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其救濟的途徑和期限。特殊情況下採取口頭方式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公開執法依據、執法程式和案件的處理結果。

第四十五條 重大的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經本級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由行政執法機關集體研究決定。

第四十六條 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期限有明確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將行政執法決定書直接送達行政管理相對人;不能直接送達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送達。

第四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行政執法文書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系統統一適用的行政執法文書式樣,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已經制定行政執法文書式樣的,可以依照使用。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格式統一,內容合法,表述清楚,用語規範。

第五十二條 行政執法文書種類和記載事項的設定應當完整、全面,真實反映行政執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標註文號,載明的內容符合行政執法行為的真實情況。

行政執法文書設定的欄目,應當逐項填寫,不得遺漏;無需填寫的,應當用斜線填寫。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文書中引用的依據應當填寫完整,確需引用到具體內容的,應當引用到條、款、項、目。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文書書寫有誤的,應當改正,並在改動處加蓋校對章或者由執法人員簽字確認,按規定須由行政管理相對人確認的,應當由行政管理相對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五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履行執法手續時,需要行政管理相對人簽名而拒簽的,應當註明情況。

行政執法文書中採用的證據材料應當為原件,確需使用複印件的應當由經辦人員核實後簽字確認。

第五十七條 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加蓋行政執法機關印章或者專用章。印章應當清晰、端正。

第五十八條 在空白的行政執法文書上加蓋印章的,實行申領、登記、編號、限量、報備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蓋章後的空白執法文書使用情況跟蹤監督。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案卷中的文書材料應當齊全完整,無重份或者多餘材料,並做到整潔、固定,便於翻閱。

第六十條 行政執法案卷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決定書在前,其餘文書按照時間順序排列裝訂並編注頁碼。

行政執法案卷應當製作封面、卷內目錄和備考表。

第六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將行政執法文書入卷歸檔。不能隨文書裝訂立卷的證據應當放入證據袋中,隨卷歸檔。行政執法案卷應當一案一卷一號,特殊案卷可分正副卷。文書歸檔後,不得擅自修改增刪材料。

第五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六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第六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監察、審計、人社、財政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二)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合法性情況;

(四)依法委託行政執法情況;

(五)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及持證上崗、亮證執法情況;

(六)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等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及行政自由裁量合理性情況;

(七)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的備案及處理情況;

(八)行政審批的實施情況;

(九)行政執法舉報、投訴案件的處理情況;

(十)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處理情況;

(十一)罰繳分離、收支兩條線及罰沒財物的管理、處置情況;

(十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度的落實情況;

(十三)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的追究情況。

第六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方式:

(一)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二)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檔案或者資料;

(三)對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核;

(四)以電子記錄的方式收集情況;

(五)受理、處理對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六)組織調查或者督察處理。

第六十六條 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不同情況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收到《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發出建議書、通知書、決定書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整改、處理結果。

第六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行政執法違法行為予以記錄,並將違法記錄作為年度目標責任考核依據。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給予表彰。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六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作出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暫扣或者建議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接受整頓、培訓、考核;

(五)建議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六)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行為;

(七)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等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干擾、阻撓、拒絕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

(二)舉報、投訴案件經依法審查被確認為違法的;

(三)案件經行政複議機關或者審判機關撤銷、變更的;

(四)行政執法不作為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五)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執法證據,以權謀私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行政執法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七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本規範制定具體行政執法規範,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七十五條 本規範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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