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市殯葬管理機構受市民政部門委託,負責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承辦殯葬管理工作的有關事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衛生、工商、土地、規劃、環境保護、物價、民族宗教等部們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條 實行火葬的地區,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報批劃定。
第六條 凡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內死亡的人員,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應實行火葬。
法律、法規允許土葬的死亡人員,凡本人生前留有遺囑或家屬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給予支持。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應實行火葬的死亡人員,禁止土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土葬提供棺木、車輛、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內死亡的人員,應由殯儀館收運暫放。醫院或親屬一般應在死亡後十二個時內通知殯儀館拉運屍體。殯儀車應按通知的時間、地點及時拉運,屍體暫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第九條 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應實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員,經公安或法務部門檢驗作出結論後,應在七日內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經縣以上公安或法務部門簽發《強行火化通知書》後,由公安、民政部門共同組織強行火化。
患甲類傳染病死亡的,應在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衛生、民政部門責令火化或組織強行火化。
無名屍體,經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檢驗作出結論後,由屬地民政部門負責火化。骨灰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醫療教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由使用遺體的單位與死者家屬商定後,到市民政部門辦理運屍手續。保留遺體所需費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擔。
第十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內的醫院要嚴格管理屍體,禁止外運土葬。屍體運出醫院時,須查驗民政部門出具的《運屍火化證》,方可放行。
第十一條 運送屍體(包括嬰幼兒屍體)應使用殯葬車。使用其他車輛運送的,須經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屍體火化後,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園、殯儀館、鄉(鎮)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經營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條 建立殯儀館、火葬場應根據省民政部門的布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建立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批。
建立經營性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條 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殯儀館等殯儀服務單位承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殯儀服務業務。
第十五條 在暫不實行火葬的地區,可以以村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對外經營。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禁止恢復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六條 火葬區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應當到當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埋葬。
運送前款人員屍體的,須到市民政部門辦理《土葬運屍證》,方可運屍安葬。
第十七條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水源保護區、鐵路、公路主要幹線兩側葬墳。
上述區域內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餘由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規劃,限期遷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墳頭。逾期不遷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予以平毀。
第四章 喪葬用品和喪事管理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喪葬用品,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殯葬收費和喪葬用品價格由物價部門核定。物價部門應加強對殯葬收費和喪葬用品價格的監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製作、銷售喪葬迷信用品。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禁止生產、經營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在城鎮街道和居民區搭靈柵發喪送葬和沿街拋撒紙錢及雜物。
禁止在辦理喪事中使用喪葬迷信用品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二條 信教民眾在喪事活動中舉行宗教儀式,應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三條 殯葬管理部門和服務單位應加強管理,完善服務措施,開展文明服務。
殯儀服務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難喪主、索取財物。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死亡人員系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應由死者所在單位扣發喪葬費;並由喪主所在單位視情節給予喪主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對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為實施土葬提供棺木、車輛、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經民政部門批准使用其他車輛運送屍體的;
(三)無《運屍火化證》將屍體運出醫院的;
(四)辦理喪事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和使用喪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民眾舉行喪事宗教儀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之內舉行的。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經營性公墓、告別廳等殯葬設施或擅自從事經營性殯儀服務業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公益性公墓、鄉(鎮)骨灰堂對外經營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
(一)未領取《山西省生產銷售喪葬用品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非法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
(二)製作、銷售喪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內生產、經營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對在城鎮街道和居民區搭靈棚為死者發喪送葬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喪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對沿途拋撒紙錢和雜物的,處責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殯葬服務單位和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違反物價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對暴力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本辦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暴力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本辦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區域內安葬及在本行政區域內死亡的外國籍人員的安葬事宜,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批准後,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辦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太原市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四章喪葬用品和喪事管理
第五章罰則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殯葬管理應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
市殯葬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承辦殯葬管理工作的有關事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國土、衛生、規劃、環保、民族宗教、物價、工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實行火葬的地區,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報批劃定。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六條凡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內死亡的人員,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應當實行火葬。
法律、法規允許土葬的死亡人員,凡本人生前留有遺囑或者家屬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支持。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應當實行火葬的死亡人員,禁止土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土葬提供棺木、車輛、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內死亡的人員,應當由殯儀館收運暫放。醫院或者親屬一般應當在死者死亡後立即通知殯儀館拉運屍體。殯儀車應當按通知的時間、地點及時拉運。屍體暫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在公共場所停放屍體或者因停放屍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九條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應實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員,經公安或者法務部門檢驗作出結論後,應當在七日內火化。
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況需要復驗的,應當保存屍體。對排除刑事案件致死的未知名屍體,由處置單位製作證明材料並登發啟示或者公示,三十日內仍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證明材料,書面通知殯儀館火化屍體。火化後骨灰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患甲類傳染病死亡的,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殯葬管理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規定立即消毒,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遺體火化。
醫療教學、科研等單位需要利用遺體進行教學、科研的,由使用遺體的單位與死者家屬商定後,到市民政部門辦理運屍手續。保留遺體所需費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擔。
第十條在實行火葬地區內的醫院要嚴格管理屍體,禁止外運土葬。屍體運出醫院時,須查驗民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運屍火化證》,方可放行。
第十一條運送屍體(包括嬰幼兒屍體)必須使用殯葬車。使用其他車輛運送的,須經民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屍體火化後,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園、殯儀館、鄉(鎮)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經營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條建立殯儀館、火葬場應當根據省民政主管部門的布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建立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立經營性公墓,經縣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殯儀館等殯儀服務單位承辦,未經市民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殯儀服務業務。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五條在暫不實行火葬的地區,可以以村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對外經營。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恢復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六條火葬區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應當到當地民政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埋葬。
運送前款人員屍體的,應當到市民政主管部門辦理《土葬運屍證》,方可運屍安葬。
第十七條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水源保護區、鐵路、公路主要幹線兩側葬墳。
上述區域內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餘由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規劃,限期遷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喪葬用品和喪事管理
第十八條生產、銷售喪葬用品,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殯葬收費和喪葬用品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收費和喪葬用品價格的監督。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製作、銷售喪葬迷信用品。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禁止生產、經營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在城鎮街道和居民區搭靈棚發喪送葬和沿街拋撒紙錢及雜物。
禁止在辦理喪事中使用喪葬迷信用品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二條信教民眾在喪事活動中舉行宗教儀式,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三條殯葬管理機構和服務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完善服務措施,開展文明服務。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難喪主、索取財物。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死亡人員系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死者所在單位扣發喪葬費;並由喪主所在單位視情節給予喪主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殯葬管理機構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為土葬區以外人員提供棺木、車輛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經民政部門批准使用其他車輛運送屍體的;
(三)無《運屍火化證》將屍體運出醫院的;
(四)辦理喪事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和使用喪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民眾舉行喪事宗教儀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之內舉行的。
第二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經營性公墓、告別廳等殯葬設施或者擅自從事經營性殯儀服務業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住建、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公益性公墓、鄉(鎮)骨灰堂對外經營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殯葬管理機構會同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未領取營業執照,非法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
(二)生產、銷售喪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內生產、經營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條殯葬服務單位和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違反物價管理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刁難喪主、索取財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退賠,並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暴力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本辦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華僑、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區域內安葬及在本行政區域內死亡的外國籍人員的安葬事宜,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