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轉化,促進技術市場的健康發展,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適用本條例。技術交易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以下簡稱“四技”)等交易活動。技術交易服務包括技術交易場所服務、技術交易經紀服務、技術交易諮詢服務、技術評估服務、技術信息服務等。
第三條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技術信息,除國家有特殊規定的以外,均可進入技術市場。
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制。
第四條大連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其所屬大連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管委會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接受委託的可從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
工商、技術監督、財政、稅務、物價、審計等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技術交易
第五條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按照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和協商一致的原則進行技術交易。
第六條技術交易活動可以採取舉辦技術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信息發布會、科技集市、常設技術市場、技術承包、技術入股、技術引進、組織科研生產聯合及技術拍賣等形式。各級科技計畫項目均可進入技術市場公開招標,招標應當按照平等、擇優、公正的原則進行。
第七條向技術市場提供技術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該技術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實性承擔責任。
當事人一方明知或者應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術而與之進行技術交易,視為侵害他人技術權益。
第八條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應當訂立書面契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經當事人約定,可以訂立書面契約。書面契約訂立後,可由技術開發契約的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契約的讓與人、技術諮詢和服務契約的受託人或技術交易的中介方,向市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或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委託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同一技術契約不得重複登記。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對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接到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最遲不得超過三十日審核完畢。對符合認定登記條例的技術契約應當予以登記,對不符合的不予登記。當事人對不予登記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核。
技術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以及爭議的處理,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九條技術交易項目的價款、使用費用或者報酬,由當事人商定;也可以經無形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由當事人議定。
合法技術的擁有者可以將其技術作價向技術交易的另一方投資入股。
第十條技術商品的廣告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技術項目的擁有者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必須與有關技術檔案、技術鑑定證書等證明材料一致。廣告的經營者和發布者不得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不實、證明檔案不全的技術商品廣告。
第十一條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技術權益;
(二)竊取他人技術秘密;
(三)假冒專利技術;
(四)做虛假廣告、宣傳;
(五)串通招標、投標;
(六)以欺騙、脅迫等手段簽訂技術契約;
(七)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技術交易服務
第十二條從事技術交易服務活動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公平和客觀、真實、科學的原則。
第十三條設立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專門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經紀、諮詢、評估、信息等活動的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章程和服務規範;
(二)有與服務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固定的場所和必需的資金、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須具備的條件。
第十四條設立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應按規定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從業資格認定。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最遲不超過三十日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對認定的,發給資格證書。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決定的,視為認定。取得資格證書的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十五條以技術信息為供需雙方居間服務的經紀人,應參照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技術市場發展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管理和指導;鼓勵有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及個人採用多種形式,建設常設技術市場。
第十七條在企事業單位統一組織下,科技人員以集體形式在工作時間從事“四技”活動的,對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可按契約項目純收入的25%—40%提取酬金;在業餘時間從事“四技”活動的,可按契約項目純收入的70%—80%提取酬金;為虧損企業、鄉鎮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貧困地區開展“四技”活動的,可按契約項目純收入的35%—50%提取酬金。科技人員個人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經濟、技術權益的前提下,從事業餘“四技”活動,收入全部歸己,其中使用單位資料、設備、材料的,由所在單位核收相應費用。科技人員從事上述“四技”活動的收入應依法納稅。
第十八條單位和個人進行“四技”活動所取得的技術性收入與技術出口契約的收入,執行國家的稅收規定。
第十九條技術出口契約須經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部門根據技術出口的類別進行審批或登記。根據技術出口契約規定的收入,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執行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企事業單位引進和套用科技成果簽訂的技術契約經認定登記的,可一次性提取實施該項技術年純收入的3%—5%作為酬金,獎勵為實施技術做出成績的有關人員。
第二十一條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和在技術市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並處罰款:
(一)偽造、騙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資格認定設立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或偽造騙取技術交易服務機構資格證明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擾亂技術市場交易秩序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取消其從事技術交易服務的資格。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不實、證明材料不全的技術商品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依照法定程式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1996年8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