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大連市科學技術(以下簡稱科技)進步,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內的各級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科技是第一生產力。依靠科技進步,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是全市各級人民政府各行各業的重要任務。
第四條 科技要面向經濟建設,以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為中心,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改造傳統產業,加速新技術、新產品的開發和先進技術的引進、消化吸收與創新。

第二章 組織與管理

第五條 全市科技進步工作,在市政府的領導下,實行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指導所屬各部門做好本地區科技進步工作。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科學技術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及區(市)縣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科學技術進步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 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技人員的民眾團體。政府支持科學技術協會及其它科技組織開展科學普及、學術交流、技術服務等活動,通過它們聯繫和團結廣大科技人員,促進科技事業發展。
第八條 鼓勵企業設立內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同其他企業或者科學技術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聯合建立科學技術開發機構,或者以委託等方式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第九條 農業科技進步工作,應充分發揮縣(市)、區、鄉(鎮)、村科技活動,加速農業科技的研究開發、引進試驗和推廣套用。
第十條 各級各類科技機構,應保質保量按期完成國家、省、市下達的科技計畫,並要積極面向社會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
科技人員可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在完成本職工作任務的前提下,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服務活動,並可以調離辭職等方式本著自籌資金、自願結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原則,依法創辦技術開發經營服務機構。
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推進科技進步,應堅持科學決策原則,加強軟科學研究,嚴格決策程式,提高決策水平。制定科技發展規劃、政策,確定重要的科技研究、開發、引進和推廣項目,必須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二條 應把科技工作納入目標管理,堅持定期考核制度。考核的主要內容:科技進步的有關法律、法規和科技政策執行情況;科技進步的計畫實施情況;科技進步的經濟、社會效益情況。
建立企業科技進步考核指標體系,並將其納入企業經營承包責任制和廠長(經理)任期目標責任制之中。
企業科技進步應注重先進設備和技術工藝的引進、消化吸收和創新,研究、試製和開發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改造舊的生產設備和技術工藝,鼓勵民眾性的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不斷提高職工的文化技術素質,推行現代化的科學管理。
第十三條 推進科技進步,應建立評定科技進步單位制度,對先進的縣(市)、區、村,授予相應的科技進步榮譽稱號;對先進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定為“科技先導型企業”、“科技進步先進單位”,並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待遇。

第三章 計畫的編制與審批

第十四條 科技進步計畫,分為五年科技發展規劃、年度科技計畫、專項科技計畫。
第十五條 編制科技進步計畫的依據:
(一)國家、省、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
(二)國家、省、市有關產業政策;
(三)國家、省、市有關科技政策。
第十六條 科技進步計畫的編制:
(一)市及區(市)縣的五年科技發展規劃,由同級科學技術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專項科技計畫,按照職責分工,由各級政府有關綜合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七條 市及區(市)縣五年科技發展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四章 研究開發

第十八條 鼓勵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事業單位、個人開展科技研究開發和發明創造;鼓勵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大中型企業和科技人員,在高新技術園區內從事以電子信息、生物與海洋工程、機電一體化、新材料為重點的研究開發,創辦高新技術企業,促進全市高新技術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的發展。
第十九條 研究開發應堅持自主研究開發和消化吸收引進技術相結合,以發展基礎技術和高新技術為重點,並要注重配套研究開發。
第二十條 研究開發可圍繞下列重點選定項目:
(一)趕超國際國內先進水平的技術與產品;
(二)帶動行業發展的技術與產品;
(三)大面積推廣套用的技術與產品;
(四)節約能源、節約原材料和降低成本的技術與產品;
(五)適應市場需求、能替代進口、出口創匯的技術與產品。
第二十一條 研究開發的成果經鑑定合格的,可按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鑑定不合格的,不準投入生產和使用,不得推廣和轉讓。

第五章 推廣套用

第二十二條 科技成果推廣套用,應堅持計畫管理和市場調節相結合,面向生產、面向社會,加速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二十三條 凡納入市、縣(市)、區科技成果推廣套用計畫的項目,各有關部門要認真組織實施,落實責任,從人力、物力、資金等方面予以保證。對在行業發展中能產生重大影響、明顯節約能源、減少公害、保護生態平衡的計畫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採取有力措施組織推廣套用。
第二十四條 未納入科技成果推廣套用計畫的項目,可通過技術市場,利用召開技術交易會、信息發布會和興辦中介服務機構等形式,促進科技成果向生產轉移。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科技、工商、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要依法加強對技術市場的指導和管理,依法保護正當的技術交易活動,嚴禁非技術性商品、假冒偽劣技術商品進入技術市場。
第二十五條 工業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應選擇技術上先進成熟、輻射力強、覆蓋面廣、能儘快實現產業化的科技成果,並要加強擴大試驗和生產性試驗,搞好技術配套。
第二十六條 農業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應選擇易形成規模效益的技術成果,並在典型示範和區域試驗的基礎上,大面積組織推廣套用。鼓勵農業技術示範鄉、村、戶(鄉鎮企業)的設立和發展,發揮其在農業技術推廣套用中的作用。
縣(市)、區、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可結合經營種子、農藥等農業生產資料,推廣新技術成果。
第二十七條 推廣套用科技成果所生產的新產品,經市科委同意,稅務、物價等部門審核批准,可享受稅收、新產品試銷價格等優惠政策;經鑑定合格的新產品,可享受新產品有關優惠政策。

第六章 引進與出口

第二十八條 推進科技進步,應積極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智力,提高科技水平;組織技術及其產品出口,增強在國際市場的競爭能力。
市科技、計畫、經濟、經貿等部門,應密切配合,加強對技術進出口的協調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要堅持技貿結合、工貿結合,要重視專利和軟體的引進,以利於促進產業結構、產品結構和技術結構的調整與最佳化;有利於發展新技術、新產品、新設備、新材料。
第三十條 對引進的技術,應組織專門力量,開展配套技術攻關,儘快消化吸收、發展創新。對重大的引進技術消化吸收項目,應納入市國民經濟計畫,由市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積極拓寬技術出口渠道,增加技術出口。鼓勵出口高新技術產品、技術密集型產品和技術附帶設備、勞務。
市科技、經貿部門,要加強對技術出口的審查和管理,保護智慧財產權和嚴守國家機密。
第三十二條 引進和消化吸收國外先進技術所生產的新產品或替代產品,經市科委、經委及稅務、物價、金融等部門審批,可優先列入市新產品計畫,並享受稅收、價格、信貸等優惠待遇。
出口技術及其產品,經市科委、經委和有關部門確認,其換取的外匯留地方部分,頭兩年全部留給產品出口單位用於彌補出口產品虧損,結餘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作為技術進步基金。

第七章 聯合與協作

第三十三條 推進科技進步,應充分發揮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大中型企業的技術優勢,實行地區之間、行業之間、城鄉之間,以及企業、院校、科研單位之間的科技聯合與協作。
第三十四條 科技聯合與協作,應本著自願與互利的原則,可由政府組織,也可自行結合。聯合與協作雙方,必須按照國家的規定簽訂契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五條 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大中型企業、企業集團,應面向農村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聯合與協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八章 資 金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切實增加對科技的投入。其中財政劃撥的科技三項費用(指用於新產品、中間試驗和重大科研項目的補助費),應按不低於同級財政實際支出的1%撥款,並按高於財政增長速度逐年增加。政府對科研單位更新改造和重點試驗基地建設,應在資金上給予一定支持。鄉(鎮)人民政府也應逐年增加對科技的投入。
第三十七條 金融部門應集中一定的貸款額度,支持科技進步;對列入國家、省、市科技進步計畫中的科技進步項目,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落實貸款。
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落實各項科技經費,保證全部用於科技進步。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和工交企業,應建立科技進步基金。
(一)市、縣(市)、區科技進步基金的來源:財政劃撥科研經費的一部分;有償契約返還的經費;金融部門的專項科技貸款;從社會籌集的資金。
(二)工交企業科技進步基金的來源:國家、省、市規定提取的技術開發費;企業稅後留利生產發展基金的一部分;新產品減免稅金。
第三十九條 科技進步基金,主要用於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套用項目和高新技術產業化,以及重點試驗基地(室)建設。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科技進步基金,由同級科委會同財政、金融等部門安排使用;企業科技進步基金,由企業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市、縣(市)、區審計、財政部門,應加強對科技資金使用的審計和監督。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在科技進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分別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給予表獎;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特別獎勵。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科技、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司法等部門視情節分別予以處理:
(一)因領導不力、工作失職等原因,致使科技進步項目無法進行的,收回全部撥款和貸款本息;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以至刑事責任;
(二)截留、挪用科技經費或不按規定提取科技進步基金的,除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處理外,並將截留、挪用或所欠資金劃撥到市科技進步基金;
(三)對經營假冒偽劣技術商品的,給予沒收非法收入、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1991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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