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關係公約
外交關係 狹義指國家向他國派遣外交代表或相互之間設立常設外交代表機關。廣義的外交關係還包括國家向國際組織派遣常駐代表團和向國際會議派出代表團,用談判、會議或簽訂條約的方式,進行交往、辦理事務的關係。這種多邊外交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很大的發展,有關多邊外交制度的慣例和公約也有很大發展。外交關係制度的形成 歷史上最初的國家間交往大都由國家派遣臨時使節進行。在歐洲,最早是中世紀時羅馬教皇向法蘭克君主派遣常駐使節。公元13世紀,義大利諸共和國之間出現了常駐使館。15世紀時義大利共和國米蘭、佛羅倫斯和威尼斯等還向西班牙、法國、英國等國派遣常駐外交代表。到17世紀威斯特伐利亞大會以後,常駐使節在歐洲各國之間已成為普遍的制度。中國接受歐美各國的常駐代表是19世紀中葉。在1858年《中英天津條約》中,英國強迫清朝政府同意英國派遣的使節常駐北京。其他國家或者根據各自與中國訂立的不平等條約,或者根據“最惠國條款”,也向北京派遣常駐使節。1876年中國第一個常駐使節被派往倫敦,翌年中國在英國和歐美其他一些國家設立了使館。
外交關係的法律規範 過去主要是國際習慣法。1815年《外交代表等級規則》規定外交使節分為大使、公使和代辦三級。1818年艾克斯-拉沙佩勒會議在公使與代辦之間增加了駐辦公使一級。這是用條約形式制定外交關係制度的開始。1928年美洲國家又簽訂了《關於外交官的公約》。1895年和1929年,國際法學會還曾兩次擬訂外交豁免規則草案。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著手編纂外交制度的條款。1961年通過了《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於1961年 4月18日聯合國關於外交往來和豁免會議在國際法委員會草擬的公約草案的基礎上通過,對外交關係制度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公約於1964年4月24日生效。
公約除序言外共有53條,主要內容是:①建立外交關係和常設使館應通過協定。②常駐外交使節(使館館長)分為大使、公使和代辦三級。③使館人員包括使館館長及使館職員,後者包括外交職員、行政及技術職員和事務職員。④使館的職務是:在接受國代表派遣國;在國際法許可的限度內,在接受國中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利益;與接受國政府辦理交涉;以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情況;促進派遣國和接受國的友好關係,發展兩國之間的經濟、文化與科學關係。⑤派遣和接受外交使節的程式包括徵求接受國對派遣國所提人選的同意。⑥使館和使館人員享受外交特權與豁免。⑦外交使節職務的開始和終結,等等。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雖然比較全面地規定了外交關係的各項制度,仍有未盡之處。公約特別規定:凡公約沒有規定的問題,應繼續適用國際習慣法規範。與公約同時簽定的還有:《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意議定書》和《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意議定書》。
公約到1981年已有 137個國家批准或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75年11月25日加入該公約。在加入時,對公約第14條和第16條關於教廷使節的規定,第 37條第2、3、4款關於使館行政、技術職員、事務職員及使館人員的私人僕役享受外交特權和豁免的規定,作了保留,後又於1980年9月15日撤回了對第37條第2、3、4款的保留。
此外,關於廣義的外交關係的條約有:1946年《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1947年《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公約》、1969年《特別使團公約》、1975年《維也納關於國家在其對普遍性國際組織關係上的代表權公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