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空物體所造成損害之國際責任公約

第十條一、賠償損害之要求得於損害發生之日或認明應負責任之發射國之日起一年內向發射國提出之。 第十一條一、依本公約向發射國提出賠償損害要求,無須事先竭盡求償國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可能有之一切當地補救辦法。 四、凡遵照本公約規定為已依本條第一項發表聲明之組織所受損害提出之賠償要求,應由該組織內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一會員國提出。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
(a)稱“損害”者,謂生命喪失,身體受傷或健康之其他損害;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財產或國際政府間組織財產之損失或損害;
(b)稱“發射”者,包括發射未遂在內;
(c)稱“發射國”者,謂:
(i)發射或促使發射外空物體之國家;
(ii)外空物體自其領土或設施發射之國家;
(d)稱“外空物體”者,包括外空物體之構成部份以及該物體之發射器與發射器之部分。
第二條
發射國對其外空物體在地球表面及對飛行中之航空機所造成之損害,應負給付賠償之絕對責任。
第三條
遇一發射國外空物體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對另一發射國之外空物體或此種外空物體所載之人或財產造成損害時,唯有損害系由於前一國家之過失或其所負責之人之過失,該國始有責任。
第四條
一、遇一發射國之外空物體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對另一發射國之外空物體或此種外空物體所載之人或財產造成損害,並因此對第三國或對第三國之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損害時,前二國在下列範圍內對第三國應負連帶及個別責任:
(a)倘對第三國之地球表面或飛行中之航空機造成損害對第三國應負絕對責任;
(b)倘對地球表面以外其他地方之第三國之外空物體或此種物體所載之人或財產造成損害,對第三國所負之責任視前二國中任何一國之過失或任何一國所負責之人之過失而定。
二、就本條第一項所稱負有連帶及個別責任之所有案件而言,對損害所負之賠償責任應按前二國過失之程度分攤之;倘該兩國每造過失之程度無法斷定,賠償責任應由該兩國平均分攤之。此種分攤不得妨礙第三國向負有連帶及個別責任之發射國之任何一國或全體索取依據本公約應予給付之全部賠償之權利。
第五條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共同發射外空物體時,對所造成之任何損害應負連帶及個別責任。
二、已給付損害賠償之發射國有權向參加共同發射之其他國家要求補償。參加共同發射之國家得就其負有連帶及個別責任之財政義務之分攤,訂立協定。此種協定不得妨礙遭受損害之國家向負有連帶及個別責任之發射國之任何一國或全體索取依據本公約應予給付之全部賠償之權利。
三、外空物體自其領土或設施發射之國家應視為共同發射之參加國。
第六條
一、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者外,絕對責任應依發射國證明損害全部或部份系由求償國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重大疏忽或意在造成損害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之程度,予以免除。
二、遇損害之造成系因發射國從事與國際法,尤其是聯合國憲章及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不符之活動時,不得免除任何責任。
第七條
本公約之規定不適用於發射國之外空物體對下列人員所造成之損害:
(a)該發射國之國民;
(b)外國國民,在自該外空物體發射時或其後之任何階段至降落時為止參加該物體操作之時期內,或在受該發射國之邀請而在預定發射或收回地區緊接地帶之時期內。
第八條
一、一國遭受損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損害時得向發射國提出賠償此等損害之要求。
二、倘原籍國未提出賠償要求,另一國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領域內所受之損害,向發射國提出賠償要求。
三、倘原籍國或在其領域內遭受損害之國家均未提出賠償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賠償要求之意思,另一國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損害,向發射國提出賠償要求。
第九條
賠償損害之要求應循外交途徑向發射國提出。一國如與關係發射國無外交關係,得請另一國向該發射國代其提出賠償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其依本公約所有之利益。該國並得經由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其賠償要求,但以求償國與發射國均系聯合國會員國為條件。
第十條
一、賠償損害之要求得於損害發生之日或認明應負責任之發射國之日起一年內向發射國提出之。
二、一國倘不知悉損害之發生或未能認明應負責任之發射國,得於獲悉上述事實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賠償要求;但無論如何,此項期間自求償國若妥為留意按理當已知悉此等事實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時限,縱使損害之全部情況尚不知悉,亦適用之。但遇此種情形時,求償國有權在此種時限屆滿以後至知悉損害之全部情況之一年後為止,修訂其要求並提出增補文證。
第十一條
一、依本公約向發射國提出賠償損害要求,無須事先竭盡求償國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可能有之一切當地補救辦法。
二、本公約不妨礙一國或其可能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向發射國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機關進行賠償要求。但一國已就所受損害在發射國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機關中進行賠償要求者,不得就同一損害,依本公約或依對關係各國均有拘束力之另一國際協定,提出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發射國依本公約負責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依照國際法及公正與衡平原則決定,俾就該項損害所作賠償得使提出賠償要求所關涉之自然人或法人,國家或國際組織恢復損害未發生前之原有狀態。
第十三條
除求償國與依照本公約應給付賠償之國家另就賠償方式達成協定者外,賠償之給付應以求償國之貨幣為之,或於該國請求時,以賠償國之貨幣為之。
第十四條
倘賠償要求未能於求償國通知發射國已提出賠償要求文證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九條規定經由外交談判獲得解決,關係各方應於任一方提出請求時設立賠償要求委員會。
第十五條
一、賠償要求委員會由委員三人組成,其中一人由求償國指派,一人由發射國指派,第三人由雙方共同選派,擔任主席。每一方應於請求設立賠償要求委員會之日起兩個月內指派其人員。
二、倘主席之選派未能於請求設立委員會之日起四個月內達成協定,任一方得請聯合國秘書長另於兩個月期間內指派之。
第十六條
一、倘一當事方未於規定期限內指派其人員,主席應依另一當事方之請求組成單人賠償要求委員會。
二、委員會以任何原因而有委員出缺應依指派原有人員所用同樣程式補實之。
三、委員會應自行決定其程式。
四、委員會應決定其一個或數個開會地點及一切其他行政事項。
五、除單人賠償要求委員會所作決定與裁決外,委員會之一切決定與裁決均應以過半數表決為之。
第十七條
賠償要求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不得因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求償國或發射國共同參加委員會對任一案件之處理而增加。共同參加之求償國應依單一求償國之同樣方式與同等條件會同指派委員會委員一人。兩個或兩個以上發射國共同參加時,應依同樣方式會同指派委員會委員一人。倘求償國或發射國未在規定期限內指派人選,主席應組成單人委員會。
第十八條
賠償要求委員會應決定賠償要求是否成立,並於須付賠償時訂定應付賠償之數額。
第十九條
一、賠償要求委員會應依照第十二條之規定行事。
二、如各當事方同意,委員會之決定應具確定性及拘束力;否則委員會應提具確定之建議性裁決,由各當事方一秉善意予以考慮。委員會應就其決定或裁決列舉理由。
三、委員會應儘速提出決定或裁決,至遲於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但委員會認為此項期限有展延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委員會應公布其決定或裁決。委員會應將決定或裁決之正式副本送達各當事方及聯合國秘書長。
第二十條
賠償要求委員會之費用應由各當事方同等擔負,但委員會另有決定得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倘外空物體所造成之損害對人命有大規模之危險或嚴重干擾人民之生活狀況或重要中心之功能,各締約國尤其發射國應於遭受損害之國家請求時,審查能否提供適當與迅速之援助。但本條之規定不影響各締約國依本公約所有之權利或義務。
第二十二條
一、本公約所稱國家,除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外,對於從事外空活動之任何國際政府間組織,倘該組織聲明接受本公約所規定之權利及義務,且該組織過半數會員國系本公約及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之締約國者,均適用之。
二、凡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此種組織會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該組織依照前項規定發表聲明。
三、倘一國際政府間組織依本公約之規定對損害負有責任,該組織及其會員國中為本公約當事國者應負連帶及個別責任;但:
(a)此種損害之任何賠償要求應首先向該組織提出;
(b)唯有在該組織於六個月期間內未給付經協定或決定作為此種損害之賠償之應付數額時,求償國始得援引為本公約締約國之會員國所負給付該數額之責任。
四、凡遵照本公約規定為已依本條第一項發表聲明之組織所受損害提出之賠償要求,應由該組織內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一會員國提出。
第二十三條
一、本公約之規定對於現行其他國際協定,就此等國際協定各締約國間之關係言,不發生影響。
二、本公約規定不妨礙各國締結國際協定,重申、補充或推廣本公約各條款。
第二十四條
一、本公約應聽由所有國家簽署。凡在本公約依本條第三項發生效力前尚未簽署之任何國家得隨時加入本公約。
二、本公約應由簽署國批准。批准檔案及加入檔案應送交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存放,為此指定各該國政府為保管政府。
三、本公約應於第五件批准檔案交存時發生效力。
四、對於在公約發生效力後交存批准或加入檔案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檔案之日發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應將每一簽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公約之檔案存放日期、本公約發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簽署及加入國家。
六、本公約應由保管政府遵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得對本公約提出修正。修正對於接受修正之每一締約國應於多數締約國接受時發生效力,嗣後對於其餘每一締約國應於其接受之日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本公約生效十年後應將檢討本公約之問題列入聯合國大會臨時議程,以便參照公約過去實施情形審議是否須作修訂。但公約生效五年後之任何時期,依公約三分之一締約國請求並經締約國過半數之同意,應召開本公約締約國會議以檢討本公約。
第二十七條
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得在本公約生效一年後以書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公約。退出應自接獲此項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應存放保管政府檔庫,其英文、中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保管政府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各簽署及加入國政府。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公約共繕三份,於公曆1972年3月29日訂於倫敦、莫斯科及華盛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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