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中 國 地 震 局 令
第 6 號
《地震行政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於 2000年1月18日經中國地震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陳章立
二○○○年一月十八日
地震行政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制定地震行政規章科學化、規範化,提高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由中國地震局或者中國地震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職權範圍內制定的,調整防震減災活動的社會關係,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範的總和。
規章由中國地震局局長簽署中國地震局令發布。
以中國地震局令以外形式發布的其他規範性檔案、政策性檔案、內部工作規則和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不屬於地震行政規章。
第三條 地震行政規章按內容不同,稱為“規定”、“辦法”或者“實施細則”。
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關係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範,稱“規定”。
對某一項行政管理關係作比較具體的規範,稱“辦法”。
對國務院行政法規所作的具體實施規範,稱為“實施細則”。
第四條 地震行政規章的起草、審議、發布、修改、廢止和解釋,應當依照本規定。
第五條 中國地震局法規司負責管理地震行政規章制定的組織、協調等工作。
第二章 規章制定規劃和計畫
第六條 中國地震局法規司根據國家防震減災事業發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廣泛調研論證的基礎上擬訂規章制定規劃,報局務會議審定實施。
中國地震局法規司,根據規章制定規劃,結合全局工作部署,擬訂規章制定計畫,報局長辦公會議審定實施。
規章制定規劃的年限一般為五年,規章制定計畫的年限一般為一年。
第七條 規章制定規劃、計畫的制定和實施,應當與防震減災法律體系建設相一致,保證立法工作的嚴肅性、連續性。
第八條 規章制定規劃、計畫的調整,應當由法規司提出,報局長辦公會議審定。
第九條 法規司負責規章制定規劃、計畫實施的組織和監督執行工作。
第三章 規章的起草
第十條 已列入年度計畫的規章由業務主管司(室)負責起草。規章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司(室)工作的,組成起草組,由主要業務司(室)負責牽頭,有關司(室)參加起草工作。
法規司在規章起草中進行立法指導,重要的規章可以由法規司直接負責或者會同有關司(室)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規章包括規章草案和起草說明。
規章草案的具體內容一般應當包括∶制定的宗旨、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管理機關、實體內容、執行程式、獎懲辦法和施行日期等。
起草說明的內容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和依據、立法指導思想和原則、起草過程、需要解釋的政策界限和有關問題等。
第十二條 規章的內容分條文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每條應當包含一項規則,可以分設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1、2、3等數字。條、款、項、目均應當另起一行縮進二字書寫。
規章內容繁雜或者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節。必要時,可以有目錄、注釋、附錄、附表、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條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概念明確、文字簡煉規範、標點正確。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及專家的意見,對於涉及其他司室主管的業務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規定,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附有關情況的說明。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注意與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的銜接和協調。對同一事項,如果作出與別的行政法規、規章不相一致的規定,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時專門提出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對現行內容相同的規章進行清理。如果現行的規章將被起草的規章所代替,必須在草案中寫明予以廢止。
第四章 規章的審定
第十七條 規章草案定稿後,由起草單位領導簽署送審報告,將送審稿、起草說明一併送法規司審查。
在審查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起草單位予以修改:
(一)體例和結構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要求的;
(二)意見分歧大,需要作較大調整的;
(三)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
(四)條文內容不明確,適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八條 規章草案,經法規司審查後,由法規司提出審議報告,報送主管副局長批准後,按程式提交局務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內容簡單或者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局長或者主管副局長認為必要的,也可由局長或者有關副局長傳閱審批。
第二十條 局務會議審議法規、規章草案時,負責起草工作部門的負責人作起草說明,法規司負責人作審查說明。
對局務會議提出重大問題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規章草案,須經起草部門論證、修改後,再次提交局務會審定。
第五章 規章的發布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經審定後,由法規司負責起草中國地震局令,統一編號,報局長簽署發布。
第二十二條 規章發布令應當包括發布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形式、通過日期、生效日期和簽署人等項內容。
第二十三條 規章明確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的,自發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規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該特定日期起發生效力。
規章有特定施行區域的,在該特定區域內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條 經中國地震局局長簽署中國地震局令發布的規章,全文刊登於《國務院公報》。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規章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五條 規章的修改包括修訂和修正。
對規章進行全面修改,應當採取修訂的形式。
規章因下列情況之一需要修改的,應當採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於政策或者事實的需要,有必要增減內容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正或者廢止而應當作相應修正的;
(三)規定的主管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發生變更的;
(四)同一事項在兩個以上的規章中予以規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況。
規章修改,應當遵循本規定有關規章起草和審議的程式規定。
規章的某一項規定適用其他規章規定的,其他規章修正後,適用修正後的規章。
第二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經執行完畢,或者因情況變更,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據的;
(三)同一事項已由新規章規定,並發布施行的。
第二十七條 規章的修改或者廢止,應當經法規司審查,報局務會議通過後,由局長簽署中國地震局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原因廢止的規章除外。
依前款程式廢止的規章,自廢止令發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條 規章規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滿自行廢止。
主管司(室)認為需要延長的,應當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報送局務會議審議。延長規章的施行期限批准後,由局長簽署發布令,予以公告。
第七章 規章的備案和解釋
第二十九條 規章自中國地震局令發布之日起30日內,由法規司負責報送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關於規章具體套用的請示,由法規司負責以書面形式進行解釋。解釋內容由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室)商定起草,經局長或者主管副局長審定簽發後生效。
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予解釋。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立法規劃和計畫規定由中國地震局負責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由法規司負責組織。
第三十二條 《地震行政法制監督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地震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法規司審查會簽後,提請主管局長簽發。
第三十三條 防震減災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彙編工作,由法規司負責。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0日原國家地震局頒布的《關於行政法規制定的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