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違反地震法規案件查處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違反地震法規案件查處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吉林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中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備地震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條件的下列部門或者機構:
(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二) 法律、法規授權的地震工作管理機構;
(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地震工作管理機構或組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依法設定的地震工作管理機構,對違反地震法規案件進行查處。
第五條 地震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應主動向當事人和案件有關人員出示《吉林省行政執法證》,且必須佩戴吉林省地震局統一製作的證章,有條件時統一著裝。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六條 地震行政處罰實行地域管轄。違反地震法規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或違法行為人住所地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管轄。
省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管理、指導、監督和實施全省的地震行政處罰行為。
縣級以上各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管理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行政處罰行為。
受委託的地震工作管理機構或組織,在其委託的範圍和許可權內實施地震行政處罰行為。
第七條 各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可以做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暫扣證照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等行政處罰。
省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可以吊銷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丙級資質證書或地震安全性評價丙級執業資格證書。
對涉外、涉台、涉港澳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的許可權,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發生自己受理的案件超出管轄許可權時,應將案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受移送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受理。
第九條 上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有權查處下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違反地震法規案件;有管轄權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查處違反地震法規案件時或認為需要上一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查處。
第十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其共同上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下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對其管轄的違反地震法規案件不查處或不級時查處的,可以要求其查處或及時查處,必要時也可以自己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反地震法規行為的案件時,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對上級交辦的、其它部門移送的或單位和個人舉報的違反地震法規案件,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舉報案件可以用書面方式或者口頭方式。
受理口頭舉報案件,必須詳細記錄,經核對無誤後,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舉報人舉報案件,應當儘量使用真實姓名;舉報人不願意使用真實姓名並要求保密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尊重舉報人的意願。
第十五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受理的舉報案件,發現不屬於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同時將舉報信函或者筆錄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受理違反地震法規案件後,應當進行審查,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或者舉報人。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違反地震法規案件,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立案:
(一)在地震監測預報活動中,違反有關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在地震災害預防活動中,違反有關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定的;
(三)在地震應急與救援活動中,違反有關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在救災與重建活動中,違反有關防震減災法律、法規規定的;
(五)違反有關保護地震監測高州和地震觀測環境規定的;
(六)違反有關地震預報管理規定,擅自向社會散布有關震情住處或地震謠言的;
(七)違反有關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的;
(八)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蹟的;
(九)其它違反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規定的。
第十八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發現違反地震法規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違反地震法規行為,有違法人和違法結果,有事實依據,並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立案。
第十九條 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填寫《違反地震法規案件立案審批表》(DZF1.1),經地震行政執法機關領導批准後立案,要做到一案一卷。
第二十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立案處理的重大案件應當抄報上一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第四章 調查和取證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立案的案件,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及時指派兩名以上的承辦人承辦,並確定一名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承辦人可以向當事人、證人或者關係人提出詢問,並應當製作《違反地震法規案件調查筆錄》(DZF1.2)。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閱讀或向其宣讀,並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向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調取、收集的書面證據,無法提供原件的可以複製或摘抄,並由提供人署名並加蓋公章。
第二十四條 承辦人在必要時,可以勘驗物證或現場。
勘驗人員勘驗物證或現場,應當邀請有關組織或人員參加。勘驗時,可以對物證或現場進行拍照和測量。對勘驗情況和結果應當製做《違反地震法規案件現場勘驗筆錄》(DZF1.3),由勘驗人員、見證人,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參加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第二十五條 對專門問題進行鑑定,應當指派或聘請有專業知識、技術能力的部門和人員進行鑑定,並製作《違反地震法規案件鑑定書》(DZF1.4),並由鑑定人簽名。
第二十六條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鑑定結論、調查筆錄、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製作《違反地震法規案件證據登記保存清單》(DZF1.5),並應當在七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在違反地震法規案件調查處理過程中,承辦人、主管領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被調查人是近親屬關係;
(二)本人或近親與本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案的。
承辦人員的迴避由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主管領導決定;主管領導的迴避由執法機關的領導集體決定或者報上一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迴避決定做出之前,案件承辦人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地震法規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之內結案,遇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主管領導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承辦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齊全,應當製作《違反地震法規案件調查終結報告》(DZF1.6),並根據調查結果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提出處理意見,報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審查。
第三十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對《違反地震法規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的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程式是否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等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對尚需補充調查的,做出補充調查的決定。
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做出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對不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做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第五章 行政處罰程式

第三十一條 地震行政處罰程式分為簡易程式和一般程式。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三十二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將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做出現場處罰決定,必須填寫一編號的《違反地震法規案件現場處罰決定書》(DZF1.7),當場交付當事人,並應當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執法人員做出現場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應當將《違反地震法規案件現場處罰決定書》副本交所屬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三十六條 實施地震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式之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式。
第三十七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對進入一般程式的地震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製作《責令改正違反地震法規行為通知書》(DZF1.8),送達當事人,並告知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若限期內不能改正,將進行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製作《地震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DZF1.9),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組織聽證。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未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審核當事人的意見並將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製成《地震行政處罰案件陳述、申辯筆錄》(DZF1.10)。上述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要求組織聽證。
第四十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做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行為,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做出處罰決定;
(二)案件還需要進一步調查處理的,責令案件調查人員補充調查;
(三)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銷案件;
(五)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罰的,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處理。
案件複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一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製作《地震行政處罰決定》(DZF1.11),由地震行政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四十二條 《地震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七日之內送達當事人,由受送達人在《地震行政執法文書送達回證》(DZF1.12)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地震行政執法文書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一)當事人不在場的,交其部門或同事簽收,並且在備註欄內寫明與當事人的關係;
(二)當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三)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地震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寫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地震行政處罰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辦公處或住處,即視為送達;
(四)受送人是單位的,由其行政負責人、業務負責人、辦公室人員或者負責收發的人員簽收。拒不簽收的,可將地震行政處罰文書留在其單位,在送達回證上寫明情況,並由送達人簽名,即視為送達。
(五)直接送達地震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地震工作管理部門代為送達,或者以郵寄、公告的方式送達。郵寄送達,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自發布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天,即視為送達。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四十三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在做出責令改正、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並在下發《地震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同時發給當事人《地震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DZF1.13)和《地震行政處罰聽證委託書》(DZF1.14)。
本條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按五千以上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向當事人送達《地震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DZF1.15),告知當事人組織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名單及是否申請其迴避和可以委託代理人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會公開舉行。
第四十六條 聽證會由主持人、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證人、書記員參加。
聽證會主持人由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應人員擔任。
委託代理人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交當事人的委託書。
第四十七條 聽證會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聽證會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宣布案由和聽證會會紀律,宣布和核對聽證參加人員名單;
(二)案件承辦人員介紹案件的違法事實和調查過程,宣讀或者祟案件的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依據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進行質證和申辯。
(四)聽證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承辦人員、證人詢問;
(五)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地震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會筆錄》(DZF1.16)審核無誤後,並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席聽證會或者中途擅自退出聽證會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將聽證情況和處理意見製作成《地震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會報告書》(DZF1.17)。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條 地震行政處罰決定依法做出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無慮,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一條 做出罰款決定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做出行政處罰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農業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發的罰款收據。
第五十二條 依照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當場做出行政處罰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五十三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書面提出,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四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執法人員所屬地震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地震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的,期滿後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地震行政執法機關提出《地震行政處罰案件強制執行申請書》(DZF1.18),連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地震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下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責令下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重新處理,也可以自己依法處理。

第七章 結案與歸檔

第五十七條 承辦人在案件處理完畢後,應當填寫《違反地震法規案件結案報告》(DZF1.19),經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結案。
第五十八條 下列地震行政處罰案件應予結案:
(一)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地震行政執法機關處理決定完畢的;
(二)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案件,已經執行完畢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予處罰的。
第五十九條 承辦人在案件結束後,應當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資料、圖件、照片、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六十條 重大案件和上級交辦的案件結束後,應當將下列文書報上一級地震行政執法機關備案:
(一)《地震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違反地震法規案件結案報告》;
(三)經行政複議的,附行政複議決定書副本。經人民法院審理的,附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地震法規案件的罰沒財物,由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收繳。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查處違反地震法規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吉林省地震局統一印製。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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