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為了規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條例適用於上海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及其相關活動。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概述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制定地方性法規。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在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時間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代表列席會議。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聽取代表的意見。
第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列席會議。
第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案送常務委員會;未按規定期限送達的,一般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主任會議交付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就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問題組織調查研究,進行審議,向主任會議提出是否具備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條件的意見。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報告。
第二十一條 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參加有關的調查研究活動,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內容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審議時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宣讀法規草案,並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然後召開全體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宣讀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如果提出專業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會議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研究,提出審議意見報告,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和法制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的,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宣讀法規草案,並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然後由分組會議、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認為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問題,可以提出擱置審議的動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後表決。
擱置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其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書面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也可以由主任會議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其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法制委員會可以提出書面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可以邀請本市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 縣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在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一天前,應當將表決稿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在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的全體會議召開的四小時前,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說明。
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和理由。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時,有修正案的,先審議、表決修正案。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十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區 縣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提出法規案的國家機關和部門應當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制定該法規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協調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或者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五十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並具備提請審議條件的,可以在表決的六個月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條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公告和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規和法規解釋,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解放日報》、《上海法制報》上全文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五十四條 對實施本市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高級及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清理法規的建議。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式,按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關於法律性問題的決定,參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式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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