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第十二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報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之外,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基本制度的地方性法規、法律規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並報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統一審議工作。

第二章 立法計畫的制定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規劃意見和年度立法計畫意見。立法規劃意見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後的三個月內提出;年度立法計畫意見應當在上一年的 9月底前提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理由和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等有關機關,根據有關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立法規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年底前,將下年度的立法計畫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在執行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並印發給常務委員會會議。調整計畫應當提前兩個月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由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的職責組織起草。負責地方性法規起草的機關和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委員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專家起草。?
第八條 凡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負責起草的機關應當成立有起草機關負責人、從事實際工作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的起草小組。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廣泛聽取意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有關機關在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過程中,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和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包括法規標題、立法目的和依據、調整對象和適用範圍、主管機關、行為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時間等基本內容。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條文較少的,可以不設章、節。地方性法規的用語,應當科學準確、明確易懂、簡潔精煉、嚴謹一致。不使用方言、古語、修飾性詞語和不規範的簡稱。對不同概念用不同的詞語表述,同一概念用同一詞語表述。使用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術語,應當作出具體解釋。?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在主席團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 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三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報常務委員會。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通過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介紹情況。
?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再印發給各代表團審議。?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側重於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進行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內容比較簡單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條文 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但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即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根據小組的要求,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一步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重要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反饋。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應當配合法制委員會做好統一審議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相互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協調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三十條 在地方性法規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將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和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施行日期。常務委員會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文本,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蘇州日報》上全文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會報上刊登。常務委員會會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屬於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公布後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對如何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予以公布,並在作出解釋後十五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越權解釋或者解釋不適當的,由主任會議通知作出解釋的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十六條 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進行研究,予以書面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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