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地方性法規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和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需要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九條 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表決前,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修改建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 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前,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意見;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兩次或者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會員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青島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的地方性法規解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四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並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在《青島日報》上全文刊登。在《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4日市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員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規定》和2000年7月22日市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改進地方性法規審議程式的意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