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

《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的辦法。 2001年3月2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政策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許可權制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制定許可權

第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 在法定許可權內,下列事項需要進行地方立法的,一般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涉及司法保障的;

(二)創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

(三)涉及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涉及地方性法規方可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罰款幅度的。

第七條 規定下列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涉及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許可權的;

(二)本市其他特別重大事項。

第八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並且應當將補充和修改的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與計畫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權人在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屆滿的六個月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屆任期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的建議項目。

提出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建議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制定建議書,其內容主要包括:建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依據、目的,以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法律對策等。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每個工作年度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權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務委員會確認或者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的建議項目。

確認或者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建議項目的,提案權人應當同時提交該項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對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說明。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的委員會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計畫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和論證,擬訂每屆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為基礎,擬訂每年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稿。

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 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和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的項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權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調整。

沒有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而又需要在當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特別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關規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辦法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七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 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有關的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修改建議稿進行審議。其中,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或者修改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當次或者下次全體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廢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擬一次審議交付表決的廢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議稿進行審議。其中,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廢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進行審議。

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議稿經常務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廢止或者修改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當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法制委員會在該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依照本章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程式的要求,由有關的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或者審查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的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依照本章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程式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的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以及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或者審查,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各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有關的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的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有關的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廢止或者修改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地方性法規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條文,常務委員會不作解釋。

第四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的委員會以及區、縣級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三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權人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專業機構和專家、學者起草。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十八條 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九條 交付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條 經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於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地方性法規文本及說明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一條 報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審議和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表決後,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審議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修正案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提出法規修改決定草案。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以及《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第五十八條的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廣州日報》是本市刊登地方性法規的指定報紙。《廣州日報》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規定的時間內刊登地方性法規和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五十三條 有關的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公布,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是指廣州市本級的國家機關。有關的委員會是指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月日起施行。1987年4月28日廣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1年7月11日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的《廣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同時廢止。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有關條款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分別由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後,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有關條款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批准的機關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才能公布實施。

政策修改

(2016年6月29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相關活動。”

三、將第四條中的“第六十四條”修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在法定許可權內,需要進行地方立法的,下列事項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涉及地方性法規才能設定的行政處罰的;

(三)設定行政許可的;

(四)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依法應當由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項。”

五、刪除第六條。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內容為:“常務委員會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和計畫,應當向人民政府、人民政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各民主黨派、有關人民團體、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大代表和公眾等徵集建議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七、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提案權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建議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制定建議書,其內容主要包括建議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立法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及其可行性。”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內容為:“提案權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議項目的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八、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每年第四季度”修改為:“徵集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建議項目的時限內”。

將第三款修改為:“提案權人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建議項目的,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立項的有關規定提交該項目的立項建議書、法規草案初稿及其注釋稿、立項論證報告等材料,其中立項論證報告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規範性、準備情況和效益預期等說明。”

增加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內容為:“提案權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建議項目的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提出廢止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建議項目的,應當提交建議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名稱和理由。”

九、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委員會、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立法顧問、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專家和公眾等對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計畫建議項目的意見,對建議項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進行審查和論證,擬訂每屆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為基礎,擬訂每年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草案稿。”

刪除第二款。

將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和計畫,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刪除第四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內容為:“市人大代表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意見的,按照《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如果提出草案修改建議稿,可以一併進行審議。”

刪除第三款中的“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

將第四款中的“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或者修改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修改為:“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其中的“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四款”。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一款中的“廢止或者部分修改”修改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

將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擬一次審議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擬一次審議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將第三款修改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草案表決稿、修改或者廢止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法制委員會在該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提出書面報告。”

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除第一款中的“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

將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徵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見:

(一)公眾;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

(四)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部門、人民政協、司法機關;

(五)各民主黨派、工商聯、有關人民團體和無黨派人士;

(六)各基層立法聯繫點;

(七)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八)各有關社會團體;

(九)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和有關專家;

(十)其他需要徵求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

十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刪除第一款中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本行政區域發行的報紙或者網際網路上公布徵求意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進行實地調研等,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向新聞媒體和公眾開放。在網際網路上徵求意見的,應當同時公布地方性法規草案注釋稿以及對主要制度的說明等。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在本行政區域發行的報紙上公布徵求意見。”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將其中的“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刪除其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內容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內容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合法性論證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或者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內容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內容涉及民眾重大切身利益或者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人民政府、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專家等方面的意見和行政相對人等公眾的意見。

立法聽證會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將聽證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內容為:“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二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其中的“繼續審議的程式,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修改為:“繼續審議的程式由主任會議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決定。”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內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內容為:“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內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人民政府起草的,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內容為:“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論證和評估,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等起草、論證或者評估。”

二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刪除第一款。

將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及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草案文本注釋稿,並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後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草案文本注釋稿,並提供必要的相關資料。”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內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實行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

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計畫或者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徵求基層立法聯繫點的意見。”

二十七、刪除第四十九條。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內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意見採納情況的反饋機制。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在網際網路等媒體上公開立法主要意見的採納情況。”

二十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將其中的“有關的”修改為:“法制”。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內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實行法規實施準備情況報告制度。”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內容為:“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的宣傳,使公眾了解法規的內容,提高法規的實施效果。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宣傳地方性法規。”

三十二、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規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另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公布,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地方性法規對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公布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在制定期限屆滿後的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內容為:“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自行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通過實地調研、民意調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對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內容為:“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執行、適用情況。”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內容為:“本辦法所稱提案權人是指依法有權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十名以上聯名的市人大代表和五名以上聯名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三十六、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政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機關、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等,是指廣州市本級的國家機關、組織。”

三十七、將第十三條中的“代表聯名”修改為:“市人大代表聯名”;將第十五條中的“發給代表”修改為:“發給市人大代表”;將第十九條中的“有關代表”修改為:“有關市人大代表”;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根據代表”修改為:“根據市人大代表”;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全體代表”修改為:“全體市人大代表”。

三十八、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並將其中的“可以”和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為:“應當”。

三十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並將其中的“有關的委員會”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作相應修改後,將該法規重新公布。

內容解讀

2016年6月29日,對《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進行修正,深入貫徹落實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和修改後的立法法,強化人大主導作用、完善立法機制、推進科學立法和民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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