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監察暫行規定》是1995年6月7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的。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國家土地法律、法規的實施,加強土地監察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土地監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和遵守國家土地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及對土地違法者實施法律制裁的活動。
第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通過行使土地監察職權,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維護國家的土地管理秩序。
第四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國土地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監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監察工作。
第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土地法律、法規獨立行使土地監察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土地監察實行預防為主、預防和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及時、準確的原則。
第七條 土地監察工作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適用土地法律、法規上人人平等。
第二章 土地監察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 土地監察機構,是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內部職責劃分設定的專門負責土地監察工作的職能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設定土地監察機構,建立土地監察隊伍。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對區、鄉(鎮)土地監察工作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委派土地監察專員,檢查指導土地監察工作。
第十條 土地監察機構應當配備足夠數量的土地監察人員。
土地監察人員應當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通曉土地監察業務,熟悉土地法律、法規,忠於職 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明。
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作關係。在法律允許的范 圍內,開展各種形式的聯合執法活動。
第三章 土地監察職權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土地監察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土地法律、法規的執行和遵守情況;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四)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打擊報復的案件;
(五)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履行土地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指導或者領導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土地監察工作。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履行土地監察職責,享有以下權力:
(一)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規情況依法進行檢查;
(二)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調查;
(三)對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活動依法進行制止;
(四)對土地違法行為和土地侵權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理;
(五)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個人和單位主管人員,依法提出給予 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土地監察職權,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土地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監察對象提供或者報送有關的檔案、資料以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可以進入土地違法現場察看和測量,並詢問有關人員;
(四)對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但繼續施工的單位和個人的設備、建 築材料等予以查封;
(五)其他依法可以採取的措施。
第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的違 法批地行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檔案無效,註銷土地使用證,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 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必須佩帶土地監察標誌和出示土 地監察證件。
土地監察標誌和土地監察證件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十七條 拒絕、阻礙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土地監察職責,或者對土地監 察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請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 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土地監察的內容和方式
第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下列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檢查 :
(一)建設用地行為;
(二)建設用地審批行為;
(三)土地開發利用行為;
(四)土地權屬變更和登記發證行為;
(五)土地復墾行為;
(六)基本農田保護行為;
(七)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
(八)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行為;
(九)房地產轉讓行為;
(十)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檢查內容,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 區的實際,採取下列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一)根據土地監察工作計畫,定期、不定期地對監察對象執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規情況進 行全面檢查;
(二)針對某一地區的實際情況,對特定的監察對象的特定活動進行專項檢查;
(三)為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對監察對象活動的全過程進行事先檢查、事中檢查和事後檢查 。
第二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制定的與國家土地法 律、法規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可以責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級人民政府提出撤銷的建議。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章、規範性檔案與國家土地法律、法規相牴觸 ,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建議;必要時,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責令修改或者撤銷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 或者消極執法的,有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履行;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有權提出處理意見,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未經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複議程式,但已發生 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責令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重新處理,也可以自己依法處理。
第五章 土地監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監察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把土地監察工作納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標考核體系 。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監察工作報告制度。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告土地監察工作。必要時,可以越 級向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迴檢查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土地管理人員應當認真進行巡迴檢查工作,發 現問題及時處理。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專業人員與民眾相結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監察信息網路。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土地違法行為舉報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設定舉報電話、信箱。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土地違法案件統計制度。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土地違法案件統計報表以及土地 違法案件分析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土地違法案件備案制度。
土地管理部門對自己處理的重大土地違法案件,應當在結案後一個月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土地違法案件查處
第二十八條 土地違法案件,是指違反土地法律、法規,依法應當追究法律 責任的案件。
第二十九條 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 、處理恰當、手續完備、適用法律、法規準確、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定職責許可權。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式進行,具 體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將土地違法案件交 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查處,並對案件辦理情況進行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 對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應當認真查處,並及時將查處結果向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告。
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保護土地監察機構的辦案經費和辦案工具, 改善辦案條件。
第三十三條 對檢舉、揭發土地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土 地違法案件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監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執行公務成績顯著的;
(二)秉公執法,不徇私情,受到民眾擁護的;
(三)實施國家土地法律、法規取得明顯效益的。
第三十五條 土地監察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濫用職權、姑息縱容土地 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