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經濟法學

國際經濟法學

1978年中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來,國際經濟法學在中國應運而生。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的新形勢下,國際經濟法教學和研究的重要性更為凸顯。

簡介

國際經濟法學國際經濟法學

法學中以國際經濟法為研究對象的一門新興的分支學科。國際經濟法是關於國際社會中經濟關係和經濟組織的國際法規範和國內法規範的總稱,亦即調整國際經濟交往中商品生產、流通、資本移動、信貸、結算、稅收等法律關係及國際經濟組織的法規和法制的總稱。其範圍包括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 國際貨幣金融法(見國際貨幣法)、國際稅法及國際經濟組織法,等等。國際經濟法學是研究這些方面的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

學說 

隨著現代國際經濟交往和合作的發展,及其所引起的國際經濟關係的深刻變化,在國際貿易、國際投資、國際貨幣金融體制、國際稅收等方面,也產生了新的複雜的法律問題,在傳統的法學分科體系中,不斷出現了新的突破。國際經濟法學正是反映這一新的突破,而成為現代法學領域中一門新興的學科。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關於國際經濟法的研究,已引起各國法學界的普遍重視。綜合各家學說,大體上可以分為兩派:

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 

這一觀點基於傳統的法學分科論,從純理論及概念出發,嚴守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的界限,認為國際經濟法屬於國際公法(見國際法)的範疇,其中不包括國內法規範。其代表人物如英國的G.施瓦曾伯格,他曾列舉國際公法的特別分支有:國際機構法、國際航空法、國際勞動法及國際經濟法。他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一個特殊部門,是關於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和開發,物的生產、流通和消費,貨幣和財政,與此有關的其他業務,以及從事上述活動的實體的組織及其法律地位”的規範。條約和國際慣例是國際經濟法的淵源。他把國際經濟法分為兩類法規:一類是關於國家間經濟活動的規範,如通商條約、易貨貿易協定、政府間貸款協定、支付協定、對國家支付不能、其他公契約履行保證義務的協定等。一類是關於國際經濟制度的法律。國內法應排除在國際經濟法研究領域之外。

日本的金澤良雄認為,國際經濟法是為了解決資本主義高度發展的矛盾,從國際經濟整體立場出發所形成的國際法秩序,即對國際社會中的經濟活動,通過國家進行雙邊或多邊調整,加以一定製約的國際法,即條約的總和。其中既包括國家間的規範,也包括國家與國際組織間、國際組織相互間的規範。它不僅包括國際經濟統製法,如《歐洲煤鋼聯營條約》等,還包括更為廣泛的國際間經濟協調和合作的國際法規範,如《聯合國憲章》、《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等。所以國際經濟法應概括地理解為包括規定國家及國際組織的國際經濟活動的規範。

日本橫川新也認為國際經濟法是“主要通過條約來規定國際經濟活動的法律規範”。他說,凡是以國際經濟合作的均衡發展及國際經濟交往的安定為目的所形成的法律體制,就是國際經濟法,它是由國際條約和基於條約的其他制度所構成的。至於國際投資法體系,他認為既屬於資本輸出國和資本輸入國的國內法問題,同時又是跨及兩國間和多國間的國際法問題,具有流動性的特點,應屬於國際經濟法範疇以外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

總之,這一派都把國際經濟法理解為“經濟的國際法”。在中國也有持這種觀點的國際法學家。

認為國際經濟法不限於“經濟的國際法” 

基於實證的觀點,捨棄傳統法學分科論的嚴格界限,堅持綜合的研究方法,廣義地理解國際經濟活動,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範圍內一切跨越國境而發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不僅包括國際法規範,而且包括國內法中涉外經濟法規範(如外貿法、 外資法、外匯管理法、涉外稅法以及國際私法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法學界是這一學說的典型代表。他們著重探討關於國際企業跨國活動的法律問題,認為只有用“跨國法律問題”這一用語,才能如實地反映現代國際經濟關係中法律問題的實況。因為現代國際間的經濟交往,並不僅僅限於國家政府間的關係,而大量的是自然人法人,特別是跨國企業超越國境的經濟活動。美國的P.C.傑塞普認為,國際法不能對個人授與權利、課以義務,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故國際法不能適應這種情況。而“跨國法”就是規定並適用於超越國境而活動的行為規範。其內容不僅包括國際公法和國際私法,而且包括國內法中的公法和私法,甚至還包括不屬於上述標準範疇的其他法律規範。運用跨國法這一概念,對具體案件來說,就無需擔心是適用公法,還是適用私法了。

美國M.卡茨和K.布魯斯特也提出應克服傳統法學研究的片面性,強調打破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比較法學之間相互隔絕的界限,側重研究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相互滲透的作用,綜合地把個人、法人、國家及國際組織間一切國際交易與關係的法律問題作為研究對象。他們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交易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包含兩類法律規範:一為涉外關係法,如國內法(公法和私法)、國際私法、兩國條約;一為國際行政法,如多國間條約。

其他如美國的W.G.弗里德曼,A.A.法托羅斯,A.F.洛溫菲爾德,奧地利的A.韋德羅斯,德國的G.埃勒,日本的櫻井雅夫等都傾向於這一觀點。他們認為國際經濟法是一支“獨立的法學部門”,或一種“獨特的法律秩序”,不屬於國際公法的範疇,其中既包括國際法規範,也包括國內法規範。

在中國,也有一些學者持這種觀點,認為國際經濟法,無論從其產生及其發展的必然性,或從其本身的特點來看,都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內容不是國際法所能概括的。

國際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 國際經濟法屬經濟法範疇,同國內經濟法一樣,是基於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而產生並發展起來的。隨著資本主義世界市場的形成,隨著資本輸出的增加,各國壟斷資本從控制國內市場,發展到超越國境而形成國際壟斷同盟(如國際卡特爾、國際托拉斯等),從經濟上瓜分世界、控制世界市場。在競相爭奪原料產地、銷售市場、投資場所等的激烈鬥爭中,為達成均勢,共同剝削世界各國人民,這些壟斷同盟之間相互簽訂各種協定,求得暫時妥協,利益均沾。雖然這些只是屬於民間協定的性質,但實質上是國家政權同壟斷資本相結合,開始對國際經濟進行干預和控制。在這裡已可看到國際經濟法的萌芽。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由於資本主義世界性的經濟恐慌及金本位制的崩潰,資本主義本身的自動調劑作用已經無濟無事,代之而起的是國家對經濟進一步的干預和統制。而由於各國經濟政策和立法的對立(如外匯管制、外貿統制、關稅壁壘等人為限制),必然導致國家間的衝突和矛盾,甚至訴諸戰爭手段。在資本主義世界高度發展的情況下,這種矛盾已經不能由各個國家單獨地獲得圓滿解決,有必要謀求國際的調整。這就進一步促進了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出現了各國間的關稅協定,通商貿易協定,國際聯盟關於改善通商關係、降低關稅、放寬及廢止進出口限額等一系列國際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形勢發生了新的變化。一方面,資本主義世界面臨戰後種種遺留問題,如資本主義世界物資的極度匱乏,戰後歐洲經濟復興與美援有關的安全保障問題,特別是戰後即將來臨的生產過剩以及防止資本主義世界性經濟蕭條和恐慌等等。作為從國際範圍內解決這種問題的對策,在國際經濟領域內所產生的法規和法制,包括國際的和國內的,更達到驚人的發展,如《聯合國憲章》有關發展國際經濟、確保會員國通商自由及公平待遇等規定,《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布雷頓森林協定(見國際貨幣法)以及各種地區性經濟組織條約和各國涉外經濟關係的立法等。另一方面,由於社會主義國家的建立,形成了社會主義經濟體制,使統一的無所不包的世界資本主義經濟體系開始瓦解,形成兩種經濟體制的對立。與此同時,隨著民族解放運動的發展,加速了殖民主義體制的崩潰,第三世界國家紛紛獨立,成為國際政治上的新生力量,直到發展成為經濟上反殖反霸的集體自力更生的對抗力量。這樣,“南北問題”(開發中國家與工業已開發國家之間)、“東西問題”(社會主義國家與資本主義國家之間)、“南南問題”交織在一起,相互鬥爭,而又相互依存,形成了國際經濟關係的複雜結構。這一新的國際經濟關係的發展,不僅豐富了國際經濟法的內容,而且使國際經濟法從本質上進入了新的發展階段。如廣大開發中國家實行“南南合作”,在爭取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見國際經濟法的鬥爭中,逐步獲得勝利,促使聯合國大會制定並通過了一系列宣言、決議及地區性協定等,初步奠定了國際經濟新的法律秩序的基礎。如1962年《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的決議,1974年《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及《行動綱領》、《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1975年、1979年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國家同歐洲共同體兩次《洛美協定》,石油輸出國組織歷次協定、決議、莊嚴聲明,銅輸出國政府聯合委員會憲章及《安第斯條約》等,在國際貿易、國際投資、國際金融、貨幣、信貸等領域對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維護,對跨國公司行動的限制,對舊國際經濟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抗衡和衝擊等,都為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增添了新的內容。又如開發中國家基於發展戰略,在平等互利、自力更生原則的指導下,制定了種種發展對外經濟、調整涉外經濟關係的國內法,如外匯管理法、外貿法、外資法、涉外稅法等,也成為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重要一環,構成國際經濟法的重要內容,並體現了現代新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原則。

由於國際貿易、投資、信貸等經濟交往不限於國家間、國際組織間的關係,而大量的是各國民間交往、民間同國家政府或國際組織間的關係。其所帶來的法律問題,已非傳統的國際法或國內法某一單獨分科所能解決,這就使國際法與國內法相互滲透、相互補充的作用,越來越顯得不可忽視。這樣,一部反映國際經濟新秩序,包括國際法規範和國內法規範的龐大的、獨立的國際經濟法體系就應運而生,並且不斷發展,反映出國際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必然趨勢。

國際經濟法學的特點 從國際經濟法本身的內在聯繫來看,無論其法律行為的主體,它所調整的法律關係以及它所包含的法律規範,都有著不同於其他法律分科的特點,因而國際經濟法學也具有與法學其他分支學科不同的特點。

國際經濟法的主體 

系國際經濟交往的法律關係中可以享受權利及承擔義務的實體,又稱參與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人格者,可以是國家、國際組織、自然人或法人。國家和國際組織參加國際經濟活動,它們既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同時又是國際法主體,至於作為國際經濟關係主體的法人或個人,則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儘管跨國公司基於投資協定,在東道國享受法律上的優惠特權(如稅收減免等),但畢竟不是以主權者的資格參加經濟活動,不能認為是國際法的主體,並不當然具有國際法上的人格。所以,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與國際法的主體並不完全一致,它比國際法的主體範圍更廣。如果把國際經濟法的主體限於國家和國際組織,就不能包括非政府間的經濟關係。

國際經濟法調整的對象 

包括國家間、國際組織間、國家與國際組織間的關係,也包括自然人、法人同國家、國際組織間、一國自然人、法人同他國自然人、法人之間的關係。前者屬於國際法上的法律關係,即基於政府間的條約、協定,雙方互有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後者儘管一方是國家,但仍屬於國內法上的法律關係,即基於當事人雙方的契約、協定,而互有國內法上的權利和義務。所以,國際經濟法調整的對象也比國際法廣,既包含國際法上的關係,也包含國內法上的關係。而且在一項具體的國際經濟關係中,往往同時具有雙重的法律關係。

國際經濟法所包含的法律規範 

包括國際法和國內法,國際經濟活動往往因其主體不同,所涉及的法律關係不同,形成種種相互聯繫的複雜結構。因此,國際經濟法包括的法律規範,就不僅僅是國際法規範,如條約、協定、國際慣例等,而且包括國內法規範,即涉外經濟法。在處理一項具體國際經濟問題時,有關的國際法規範與國內法規範,往往需要相互補充,才能共同完成其法律效果。例如美國國內法上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適用,以美國同東道國訂有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為其法定前提,即美國企業只有向同美國訂有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的國家投資,才能在國內申請投資保險(見投資保護的國際協定)。因此,對有關國際經濟的國際法規範,如不了解與之有關的國內法規範,就難於確切理解其意義;同樣,對有關國際經濟的國內法規範,如不了解與之有關的國際法規範,也難全面理解其意義;不能片面地孤立地探索國際經濟中的法律問題。

綜合國際法規範和國內法規範、公法和私法形成統一的法律體系,是跨國經濟活動多樣性、複雜性的客觀反映。這就決定了國際經濟法學研究對象和研究方法的特點,並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這種情況也不僅見於國際經濟法,國際海商法也是綜合國際法與對外的國內法兩種規範而形成發展起來的,正如自然科學領域中的邊緣學科,或稱為交叉學科、綜合學科一樣。

作為上層建築的法律,必須是適應於總的經濟狀況,而且必須是它的反映。國際經濟法之所以必須成為一門獨立的法學部門,也正是國際經濟關係錯綜複雜結構客觀現實的反映,經濟發展的必然需要。因此,國際經濟法學的研究也必須從客觀實際出發,運用綜合的方法,探索國際經濟中的法律問題,擺脫傳統法學分科論和純概念的羈絆,擴大視野,在廣度和深度上開拓新的法學研究領域和新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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