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貧困林場扶貧資金管理辦法

《國有貧困林場扶貧資金管理辦法》於2005年7月4日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以財農2005104號印發。該《辦法》共20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貧困國有林場扶貧資金管理辦法》(林財字199829號)同時廢止。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通知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國有貧困林場扶貧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農[2005]10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林業廳(局):
國有貧困林場扶貧資金是財政扶貧資金的組成部分。此項資金自1998年設立以來,對促進國有貧困林場的扶貧開發工作起到了積極作用。此項資金原列國家林業局部門預算,從2004年起,改列中央財政補助地方專款。為了適應資金預算管理的變化,進一步加強資金的管理,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共同制定了《國有貧困林場扶貧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財政部、國家林業局。
附屬檔案:1.國有貧困林場扶貧資金管理辦法
2.國有貧困林場 年度扶貧資金實施項目情況表(略)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
二○○五年七月四日

國有貧困林場扶貧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國有貧困林場扶貧資金(以下簡稱林場扶貧資金)是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用於支持國有貧困林場(以下簡稱貧困林場)扶貧開發的專項補助資金,是中央財政扶貧資金的組成部分。為加強此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根據財政扶貧資金使用管理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貧困林場是指虧損或微利、生產生活設施條件差,以培育和保護生態公益林為主要任務的國有林場。貧困林場的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共同確定。
第三條 林場扶貧資金主要用於支持貧困林場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利用林場或當地資源發展生產。補助內容主要包括:
(一)基礎設施建設:用於修建斷頭路、林場和職工危舊房改造、解決飲水安全、通電通話、電視接收設施等。
(二)生產發展:用於發展種植業、養殖業、森林旅遊業、林產品加工業及林副產品開發等。
(三)科技推廣及培訓:用於優良品種、先進實用技術的引進和推廣、職工技能培訓。
第四條 林場扶貧資金不得用於下列支出:
(一)機構、人員經費;
(二)各種獎金、津貼和福利補助;
(三)彌補經營性虧損;
(四)修建樓堂館所
(五)大中型基建項目;
(六)小轎車、手機等交通工具及通訊設備;
(七)其他與本辦法第三條使用規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會同財政部門立足國有林場改革與發展要求,按照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科學論證的原則編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貧困林場扶貧開發規劃。
第六條 國家林業局會同財政部根據年度貧困林場扶貧重點、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貧困林場狀況及上年度林場扶貧資金使用管理情況,確定每年補助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林場扶貧資金額度,由財政部下達資金,同時抄送國家林業局和省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七條 林場扶貧資金實行省級項目管理。貧困林場申請林場扶貧資金補助,需編制項目文本,並按隸屬關係逐級上報到省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根據中央財政補助的林場扶貧資金額度,會同財政部門共同審核確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年度林場扶貧資金項目及補助金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場扶貧資金項目應在收到財政部下達的年度林場扶貧資金檔案後一個月之內確定並及時下撥資金。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在林場扶貧資金總額中按不高於1.5%的比例提取項目管理費,用於貧困林場編報項目、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進行項目評估論證、檢查驗收、信息公開等方面支出。省級以下林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貧困林場不得再從林場扶貧資金中提取有關管理費用。
第十條 林場扶貧資金納入國庫集中支付範圍的,執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林場扶貧資金下達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後,要納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國庫統一管理,分賬核算。林場扶貧資金實行報賬制,執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財政扶貧資金報賬制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和項目實施單位應加強項目管理,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有條件的實行監理制。凡屬於政府採購的支出,按有關規定實行政府採購。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對貧困林場實施的林場扶貧資金項目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商財政部門同意後,將上一個年度的林場扶貧資金使用情況於當年的2月底前上報到國家林業局,國家林業局匯總後將全國林場扶貧資金使用情況於3月底前報送財政部。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林場扶貧資金的監督檢查。國家林業局和財政部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報送的林場扶貧資金備案材料進行抽查。
第十六條 對截留、挪用、騙取林場扶貧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四條規定,或檢查驗收不合格以及未按規定上報資金使用情況總結和項目備案材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將調減直至取消下年度分配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林場扶貧資金。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結合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貧困林場扶貧開發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貧困林場扶貧開發規劃、林場扶貧資金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要上報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備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確定的年度林場扶貧資金項目情況要及時上報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具體格式要求見附屬檔案2)。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貧困國有林場扶貧資金管理辦法》(林財字[1998]2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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