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關於破壞森林資源重大行政案件報告制度的規定

2.《國家林業局關於破壞森林資源重大行政案件報告制度的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林政案件報告制度,隨時掌握本轄區林政案件發生的特點、規律和查處情況。 第十六條林業主管部門的資源林政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林政案件的情況。


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關於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和《關於破壞森林資源重大行政案件報告制度的規定》的通知
林資發〔2001〕5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農林)廳(局),內蒙古、吉林、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國家林業局林業工作站管理總站、各直屬調查規劃設計院、駐省、自治區、集團公司森林資源監督專員辦事處:
為了進一步規範森林資源管理和林政執法人員的行為,切實保護、管理和發展森林資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林業實際,我局制定了《關於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責任追究制度》和《關於破壞森林資源重大行政案件報告制度的規定》。現將這兩個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1.《國家林業局關於違反森林資源管理規定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
2.《國家林業局關於破壞森林資源重大行政案件報告制度的規定》
林 業 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國家林業局關於破壞森林資源重大


行政案件報告制度的規定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對破壞森林資源行政案件(以下簡稱林政案件)的管理工作,及時掌握和了解有關林政案件的發生、查處情況,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確保森林資源得到有效保護和發展,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必須認真履行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的職責,不斷提高資源管理和林政執法人員素質,加強基礎建設,按照誰管轄、誰受理、誰查處的分工原則和依法、公正、公開、高效的辦案原則,不斷健全制度和改進工作,加強林政案件管理,提高辦案質量。
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林政案件報告制度,隨時掌握本轄區林政案件發生的特點、規律和查處情況。
有關的林業主管部門經初步查實,發現辦理的案件已經構成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應及時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移交,並將移交情況和有關公安機關是否受理的情況一併報告。
第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設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收集和整理有關情況,具體負責林政案件報告工作。
第五條 林政案件的報告方式分為個案報告和統計分析報告兩種類型。
個案報告區別案件類型、特點和緊急程度,採取相應的報告方式和管理制度。
統計分析報告,以《林業行政案件統計表》和辦理林政案件年度總結報告為主要內容,實行逐級統計匯總、書面呈報制度。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下列林政案件的發案情況,主動組織查處工作,並在收到案發情況之日起3日內將該案件的發生情況報告國家林業局:
(一)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發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二)國家重點天然林保護工程區、重點林業生態建設工程區、國家級森林公園、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發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三)需要報請國家林業局掌握情況、組織查處或進行協調工作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七條 對下列林政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掌握髮案情況後立即開展查處,並於了解情況之時起24小時之內將案發情況、初步查處情況和進一步辦理的意見報告國家林業局:
(一)破壞原始森林、破壞生態脆弱地區森林資源的重大林政案件;
(二)林業單位超限額採伐、亂占林地、毀林開墾的重大林政案件;
(三)涉及地方政府、部門或縣級以上領導幹部參與、支持、包庇、縱容的林政案件;
(四)在本地區已經或者即將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林政案件;
(五)可能引起社會普遍關注或者對全國林業工作可能產生全局重大影響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和國家林業局提出的要求,及時向國家林業局報告下列情況:
(一)黨和國家領導人批辦的案件舉報信件的辦理情況;
(二)黨中央、國務院檔案列舉或通報林政案件的查處情況;
(三)國務院信訪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移送並經國家林業局批轉案件舉報信件的辦理情況;
(四)國家林業局批轉且要求報告情況的案件舉報的辦理情況;
(五)全國性新聞媒體披露的重大、特大破壞森林資源案件的核實、辦理情況。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辦理國家林業局要求報告的林政案件,對沒有提出具體報告時限要求的,一般性林政案件應在立案後2個月內結案並報告情況;對重大林政案件在立案後3個月內結案報告情況;對情況複雜或者查處難度較大的林政案件在立案後6個月內結案並報告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對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能辦理結案的林政案件,要及時向國家林業局報告原因和存在的問題。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對於全國性新聞媒體報導的重大林政案件,應在了解到播報、刊載情況的當日,向國家林業局和有關單位作出積極反應,表明態度和提出擬採取的措施,並組織對所報導的案件進行情況核實,對核實後尚未查處或查處不力的林政案件要立即組織開展查處工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要在每年7月31日前向國家林業局報送本年1—6月辦理上級批轉林政案件的核實、查處、結案、積案情況以及落實領導批示的綜合報告,同時報送本轄區上半年林政案件統計分析報告和《林業行政案件統計表》;在次年1月31日前報送上年度(1—12月)林政案件統計分析報告、典型案例、《林業行政案件統計表》和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林政執法檢查工作時,要將執行本報告制度的情況作為一項重點內容,以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及時、高效辦理案件。
第十三條 林業主管部門不認真執行林政案件報告制度,給林業工作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的,其上級林業主管部門要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該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對隱瞞不報、或者報告不及時、或者歪曲事實真相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嚴肅處理。
第十四條 本制度所稱重大林政案件的劃分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在刑事案件立案標準以下進行具體掌握。
本制度所稱結案,是指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林政案件查處工作終結。案件當事人提請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林政案件,以行政機關下達行政複議決定或人民法院下達判決書之日為結案。
第十五條 森林資源監督機構不認真執行林政案件報告制度,造成森林資源破壞、或者林業全局工作受到不利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資源林政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林政案件的情況。森林公安機關辦理的森林刑事案件,按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上級森林公安機關。
林業主管部門委託森林公安機關辦理林政案件的報告工作,由該委託的部門資源林政管理機構實行統一歸口管理。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將本地區發生的重大林業行政案件、重特大森林刑事案件及時上報國家林業局,同時報國家林業局森林資源管理司、森林公安局。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本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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