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逃罪

叛逃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叛逃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這種行為會直接或間接造成國家的損失,嚴重危害國家安全,這種行為即叛逃罪。 二十一、將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特徵

1、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安全。

2、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履行公務期間,撤離崗位,叛逃或者在境外[注]叛逃。這裡的“擅離崗位”,是指違反規定私自離開崗位的行為。“叛逃境外”,是指在境內執行公務期間,由境內逃到境外的行為。“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外執行公務期間,擅自不歸國,投靠境外的機構、組織的行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叛逃行為,並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就成立本罪既遂,而不要求危害結果實際發生。

3、本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法典第109條第2款的規定,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也能夠構成本罪的主體。

4、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

[注]關於“境外”的理解

關於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境外”的理解,由於境外所要解決的是具有主體資格的人叛逃到哪裡才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性質,因而這不應僅從物理意義上來理解。筆者贊同將本罪所要求的境外理解為“政治空間”,即境外是指我國國家主權不能及與的空間,包括外國、統一之前的我國台灣地區、外國駐中國的使領館等。(引:趙秉志。中國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4。)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安全,即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進一步擴大,各類出國人員日益增多,政治、經濟、科技、文化等領域的交流越來越廣泛,這對增進我國人民與世界各國人民的友誼,提高我國的國際地位,促進國內各項事業的發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對外交往活動中也確實存在著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其中最嚴重的就是我國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給我國國家安全造成難以估量的危害。特別是對那些叛逃後,一時尚未發現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或者一時沒有公開投靠境外機構、組織的國家工作人員,給我國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造成重大危害。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

叛逃罪 叛逃罪

首先,必須是在履行公務期間叛逃,危害了國家安全的,才構成犯罪。若不是在履行公務期間叛逃,也沒有危害國家安全的,則不能構成犯罪。

其次,必須是擅離崗位叛逃,沒有離開自己工作崗位的,不可能成為叛逃行為。

第三,要有叛逃行為,包括兩個方式:一是在境內履行公務期間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務期間叛逃。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內實施背叛國家、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實施背叛國家的出逃行為。具體表現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內或者境外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而且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造成了危害。

主體要件

叛逃罪 叛逃罪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軍人叛逃的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罪)。從中國國情以及犯罪的實際情況考慮,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應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條第2款規定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本罪主體,第2款中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既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叛逃行為會發生危害國家安全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認定

與背叛國家罪區別

叛逃罪 叛逃罪

叛逃罪表現為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也具有背叛祖國的性質,但是叛逃罪和背叛國家罪有很大區別,主要表現是:犯罪主體的不同。本罪主體必須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背叛國家罪主體只要為跨國公民即可。在客觀方面也有所不同。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在履行公務期間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與行為;而背叛國家罪則表現是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及安全的行為。

與軍人叛逃罪區別

一是主體不同。一個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個是軍人。

與偷越國(邊)境區別

犯罪目的不同,主體身份不同。犯叛逃罪與偷越國(邊)境的,屬於吸收犯。

與投敵叛變罪區別

所謂投敵叛變罪,是指投奔敵人營壘並為其效勞,或者在被捕、被俘後,投降敵人的行為。投敵叛變罪、叛逃罪都具有背叛祖國的性質,但是二者卻有本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犯罪主體不同。本罪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投敵叛變罪的主體是中國公民。

第二,在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在履行公務期間,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投敵叛變罪則表現為投奔敵人營壘或者投降敵人的行為。

二者區別的關鍵是本罪只是叛逃到境外,卻不是投靠敵人;而投敵叛變罪則主要是投靠敵人,並有變節行為,卻不一定是投奔境外的敵人。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是否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行為是否足以達到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家安全的行為。

此罪與彼罪

1、叛逃罪與背叛國家罪的區別。叛逃罪表現為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也具有背叛祖國的性質,但是叛逃罪與背叛國家罪有很大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背叛國家罪的主體只要是跨國公民即可。

第二,在客觀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在履行公務期間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行為;而背叛國家罪則表現為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

2、叛逃罪與軍人叛逃罪的區別。一是主體不同。一個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個是軍人。

處罰

叛逃罪 叛逃罪

犯本條所規定之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嚴重一般是指擔任重要職務的人叛逃的,攜帶國家秘密叛逃的,叛逃後發表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言論的,等等。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規定從重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二款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款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相關說明

1.叛逃罪的主體是特定的,即只能是中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如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逃往國(邊)境外的,只能構成偷越國境罪,這應嚴格加以區分。這裡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概念不同,限於在國家機關中直接從事公務的人員,面要狹得多。

2.叛逃罪的客觀方面,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並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時,才構成犯罪。“在履行公務期間”、“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這二個要件必須嚴格掌握。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在休假、省親或自費出國旅遊、出國探親訪友等同公務無關的行為期間,偷越國境去國外,滯留不歸的,並且沒有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就不構成叛逃罪。

王立軍案

新華網成都9月5日電 重慶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長、公安局原局長王立軍涉嫌徇私枉法、叛逃、濫用職權、受賄犯罪一案,已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立軍身為重慶市副市長、公安局局長,明知薄谷開來有殺害尼爾·伍德的重大嫌疑,卻違背職責、徇私枉法,以使薄谷開來不受刑事追究,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美國駐成都總領事館,已構成叛逃罪;未經批准或者偽造批准手續,違法使用技術偵察措施,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巨額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王立軍的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以徇私枉法罪、叛逃罪、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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