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
背叛逃走。亦指叛逃者。
叛逃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
叛逃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安全,即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
近年來,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進一步擴大,各類出國人員日益增多,政治、經濟、科技、文化等領域的交流越來越廣泛,這對增進我國人民與世界各國人民的友誼,提高我國的國際地位,促進國內各項事業的發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對外交往活動中也確實存在著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其中最嚴重的就是我國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給我國國家安全造成難以估量的危害。特別是對那些叛逃後,一時尚未發現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或者一時沒有公開投靠境外機構、組織的國家工作人員,給我國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造成重大危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
首先,必須是在履行公務期間叛逃,危害了國家安全的,才構成犯罪。若不是在履行公務期間叛逃,也沒有危害國家安全的,則不能構成犯罪。
其次,必須是擅離崗位叛逃,沒有離開自己工作崗位的,不可能成為叛逃行為。
第三,要有叛逃行為,包括兩個方式:一是在境內履行公務期間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務期間叛逃。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內實施背叛國家、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實施背叛國家的出逃行為。具體表現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內或者境外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而且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造成了危害。
最後,叛逃行為必須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故單純逃往境外或不回到境內等並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成立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軍人叛逃的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罪)。從中國國情以及犯罪的實際情況考慮,我們執政黨的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應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條第2款規定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本罪主體,第2款中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既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叛逃行為會發生危害國家安全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二、認定
認定本罪時應注意區分叛逃罪與投敵叛變罪的界限。
叛逃罪與投敵叛變罪有相似之處,其主要區別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客觀要件不完全相同。叛逃罪可以是一種單純的叛逃行為,不要求投奔敵人營壘,不要求實施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投敵叛變罪是一種投奔敵人營壘並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行為。叛逃罪要求在履行公務期間實施;投敵叛變罪沒有這種要求。第二,主體要件不同:叛逃罪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掌握國家秘密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而投敵叛變罪的主體可以是任何具備犯罪主體一般要件的中國公民。
三、處罰
犯本條所規定之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嚴重一般是指擔任重要職務的人叛逃的,攜帶國家秘密叛逃的,叛逃後發表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言論的,等等。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規定從重處罰。
根據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