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暫行規定
(1997年8月18日國家計委計建設(1997)1466號發布)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黨的十四屆五中全會關於要全面推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和招標投標制度,把市場競爭機制引入投資領域的要求,為了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深化投資體制改革,規範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保護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強化項目管理,建立招標投標市場的正常秩序,提高投資效益,制定本暫行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經國務院或國家計委批准的國家計畫內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
第三條 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的設計、建築安裝、監理和主要設備、材料供應、工程總承包單位以及招標代理機構,除保密上有特殊要求或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必須通過招標確定。其中設計招標可按行業的特點和專業性質,採取不同階段的招標。
建設項目及其項目法人的確定、不涉及特定地區或不受資源限制的項目建設地點的選定和項目前期評估諮詢單位的確定,具備條件的也應當通過招標進行。
第四條 招標投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和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五條 招標投標不受地區、部門、行業的限制,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不得進行保護。
第六條 國家計委會同國務院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計委(計經委)負責對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招標 投標
第七條 項目法人可以自行組織招標。項目法人缺乏專業技術力量以及因其他原因不能自行組織招標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招標。承擔建設項目招標的代理機構,其資質須經國家計委或國家計委授權的單位審定。
第八條 建設項目招標可採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和議標方式進行。
第九條 公開招標應同時在一家以上的全國性報刊上刊登招標通告,邀請所有潛在的有關單位參加投標。邀請招標,應向有資格的三家以上的有關單位發出投標邀請書,邀請其參加投標。議標主要是通過一對一協商談判方式確立中標單位。參加議標的單位不得少於兩家。
第十條 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的設計、建築安裝和監理以及主要設備、材料採購的招標必須採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方式。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採用議標方式:
(一)只有少數幾家具備資格的投標單位可供選擇的;
(二)涉及專利權保護或受自然地域環境限制的;
(三)招標費用與項目價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採購規格事先難以確定的;
(五)國家另有規定的。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的設計、建築安裝和監理以及主要設備、材料採購的招標,在招標前,需按項目隸屬關係將招標方案報各行業主管部門或省級地方計委(計經委)核備。各行業主管部門和省級地方計委(計經委)認為有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項目法人修改招標方案。國家計委進行抽查。
第十二條 國家計委會同國務院各行業主管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計委(計經委)對項目招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凡違反第三條、第十條規定的或不按照核備的招標方案執行的,一經查出,未開工的項目不予批准開工,已開工的項目暫停安排建設投資,同時對其項目的概算不予審批或調整。
第十三條 參加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的設計、建築安裝和監理以及主要設備、材料供應等投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招標檔案要求的資質證書,並為獨立的法人實體;
(二)承擔過類似建設項目的相關工作,並有良好的工作業績和履約記錄;
(三)財務狀況良好,沒有處於財產被接管、破產或其他關、停、並、轉狀態;
(四)在最近三年內沒有與騙取契約有關以及其它經濟方面的嚴重違法行為;
(五)近幾年有較好的安全記錄,投標當年內沒有發生重大質量和特大安全事故。
第十四條 對投標單位的條件,項目法人可以採用資格預審程式加以確認。投標單位應向項目法人提交證明第十三條所規定事項的有關檔案。
第十五條 項目法人根據招標項目的要求編制招標檔案。招標檔案中規定的各項技術規格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和規程的要求,不得有針對某一潛在投標單位或排斥某一潛在投標單位的內容。
第十六條 招標數額較大或採取國際招標的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聘請有資格的律師對有關招標檔案和契約文本出具法律諮詢意見。
第十七條 項目法人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及概算、國家有關規定並結合市場供求狀況,自主確定招標項目的標底價格。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隨意干預項目法人對招標項目標底的確定。標底必須保密。
第十八條 標底價格要公正合理,綜合考慮投資、工期與質量三者關係。項目概算經審批後,在招標階段,對部門和地方頒布的有關定額取費的規定,項目法人可以根據項目所在地區和項目的實際情況,在招標過程中參考執行。
第十九條 投標單位應按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檔案。投標報價由投標單位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結合市場情況和自身競爭能力自主確定。聯合投標的,應確定一個投標總負責單位。
第三章 開標 評標 定標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開標由項目法人主持,邀請投資方、投標單位、政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代表參加。第二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項目法人負責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應由項目法人、主要投資方、招標代理機構的代表以及受聘的技術、經濟、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總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受聘的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與投標單位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進入評標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須依據招標檔案的要求對投標檔案進行綜合評審和比較,並按順序向項目法人推薦二至三個中標候選單位。
第二十三條 項目法人應當從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單位中擇優確定中標單位。
第二十四條 中標單位確定後,項目法人應正式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將全部評標結果(包括評標的方式與方法等),按項目隸屬關係,報各行業主管部門和省級計委(計經委)備案。
第二十五條 項目法人與中標單位應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後30日內簽訂書面契約。對未中標單位,項目法人應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後7日內退還其投標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單位拒絕簽訂契約的,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項目法人造成損失的,由中標單位負責賠償。
第二十七條 契約中確定的建設標準、建設內容、契約價格應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設計及概算檔案範圍內,超出規定範圍的,須在中標契約簽訂前,報原初步設計及概算審核部門審查同意。凡應報經審查而未報的,在初步設計及概算調整時,審核部門一律不予承認。
第二十八條 中標契約不得轉讓。契約分包需在投標檔案中予以說明,並需經項目法人同意。主體工程不得分包。契約分包量不得超過中標契約價的30%,且只能分包一次。否則,項目法人有權取消中標單位的資格。
第二十九條 項目法人或其招標代理機構在招標和評標過程中,凡串通某一投標單位排斥其它投標單位的,一經查出,其招標結果無效,並對招標代理機構的資質予以取消。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投標單位在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或與項目法人串通,以排斥其它投標單位的,一經查出,其投標結果無效。
第三十一條 關於契約糾紛的解決,契約雙方事先應有約定的協商解決方式。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如果發生契約糾紛,契約雙方應首先按契約約定的方式協商解決;通過協商難以解決的,可按建設項目隸屬關係,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省級地方計委(計經委)直至國家計委申請調解;協商和調解無效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和省級地方計委(計經委)應對中標人履約情況進行監督和抽查,其中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由國家計委或國家計委委託有關單位進行監督和抽查,並將檢查結果予以公布。對履約記錄差的中標單位,可給予取消一定時期、一定範圍投標資格等處罰。
第三十三條 招標數額較大或採取國際招標的建設項目,在開標和契約簽訂時,一般應請公證部門參加。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凡其它有關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招標投標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第三十五條 特大型項目和國務院另有規定項目的評標和定標,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各行業主管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計委(計經委)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基本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的實施細則,報國家計委備案。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建設項目採取國際招標的,除按本規定執行外,還應遵從國家有關對外經濟貿易的法律、法規。
第三十八條 利用國際金融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的項目,貸款方對招標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外商獨資或外商控股的建設項目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